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1665號
TPBA,92,訴,1665,200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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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五號
               
  原   告 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一日環署訴字第○九○○○七五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NJ∣九○三號車輛使用柴油,經 台中縣環保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廿五日於台中縣后里鄉○○路一○五號 斜對面採樣,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可之檢測機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檢測,結果含硫量為○.九一%,超過法定公告限值(○.○五%), 為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原告逕行使用該油品,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五十三條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罰鍰 ,並應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是否僅規範一般固定污染源?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查本案之污染源係「車輛」,其屬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規定之移 動污染源,並非固定污染源。由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可知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之立法意旨係規範一般固定污染源,故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而科處原告罰鍰,自有未洽。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環署空字第○○四一八六一號公 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含硫量超過○.○五%之柴油於台灣本島地區,為



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予管制使用及販賣」規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台 灣本島地區除軍用戰鬥車輛及船舶之內燃機外,販賣或使用含硫量超過○.○五 %之柴油者,應先取得許可證。惟原告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規定,取得「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 許可証,即逕行使用而違反該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五十三條據以科處原告罰鍰 五仟元,要無不符。
㈡、原告主張被告核定本案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 第五十三條處分乙項,與移動性污染源無關,適法性不當,請求原處分及原決定 撤銷云云。惟按①使用含硫量超過○.○五%柴油,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在台灣 本島地區必須先取得許可證方可使用,原告車輛NJ∣九○三使用之柴油,係經 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會同檢測公司人員採樣有稽查記錄可稽,樣品送交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認可之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結果含硫量為○.九一%,超過公告管制值, 即屬使用易致空氣污染物質,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法或不 當。②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環署空字第○○四一八六一號公告:自八十八年 七月一日起,含硫量超過○.○五%以上之柴油,於台灣本島地區為易致空氣污 染物質,係依據空氧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公告之,法律授權明確。原告末取得許可證即逕行使用超過公告管制標準 之柴油,即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原告稱移動污染源與固定 污染源已有適當區分,自無固定污染源裁罰移動污染源部份,實為誤解法令巧飾 之詞。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均指行為時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販賣或使用 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巿、縣 (巿)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 ,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第五十三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 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 時,並得撤銷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八日環署空字第○○四一八六一號公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含 硫量超過○.○五%之柴油於台灣本島地區,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予管制 使用及販賣」,故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台灣本島地區除軍用戰鬥車輛及船舶 之內燃機外,販賣或使用含硫量超過○.○五%之柴油者,應先取得許可證。二、經查,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所屬稽查人員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NJ∣九○三號車輛使用柴油營業貨運車,進行車輛柴油車之含硫量檢測稽 查,經採取其車輛使用之油品,送環境保護署核可之環境檢測機構上準公司檢驗 ,檢驗結果其使用之油品含硫量為百分之○.九一,超過法定公告之限值百分之 ○.○五,有台中縣環保局事廢氣稽查紀錄工作單,油品含硫份檢報告及處分書



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認定原告未經申請取得許可證,使用易致空氣污染 之物質,乃依據前揭規定及公告,裁處原告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至於原處分 函說明中命原告應立即停止使用部分,並非法定管制罰,應僅係不具法律上強制 力之行政指導,附此說明。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案之污染源係「車輛」,其屬於空 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規定之移動污染源,並非固定污染源。而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之立法意旨係規範一般固定污染源,故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而科處原告罰鍰,自有未洽云云。四、惟查,依據上開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法條文字,係在規範「 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申請核發許可證後 ,始得為之,並無區分固定污染源或移動污染源之文義,所以只要販賣或使用易 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未經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應受罰,原告以自己之意思,解釋 上開法條之文義,顯係誤解。至於原告所提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所規定:「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固定污染源,其設置許可證之申 請,得與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一併提出;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易致空氣 污染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得與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一併申 請。」係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固定污染源,其設置許可證之申請,得與本 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易致空氣污染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一併申請 ,僅為得一併申請文件之規定,無從由該施行細則規定,推論出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二十七條之僅規範一般固定污染源而已,原告主張,顯係誤解。至於原告所引 其他施行細則,與本件之適用並無相關,本院自無庸一一論述。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原告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 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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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