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鄉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九十府訴字第九○一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以車號第IN—六九○三號貨車載運廢布料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案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日凌晨一時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欣欣農場往玉尊宮產業道路)上查獲,乃以九十年六月一日環三廢清字第九○○二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予以告發,移由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冬鄉清字第○一二號處分通知單,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制止其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左: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為適法處分。二、陳述:
1、原告因整理自家住宅庭院,將破舊衣物傢俬打包,欲前往垃圾場傾倒,惟遭拒絕 ,乃轉運至宜蘭縣冬山鄉○○路上(往玉尊宮產業道路)伺機傾倒,經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當場查獲,惟該處先前已有人非法傾倒並焚燒廢棄 物,原告自知違法,乃自行將已傾倒及先前第三人偷倒部分一併整理搬回貨車上 ,而該員警同時聯絡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相關人員,惟環保人員因不識地點, 直至原告被帶返派出所後,方始抵達派出所開立罰單。2、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自始至終未至現場勘查瞭解,由於原告教育程度 不多,還曾詳詢何謂事業廢棄物,該員答稱即是偷倒垃圾,祇須原告簽名承認, 大約罰款萬餘元了事。原告自知違法理虧,遂簽名承認,俟接獲罰款通知及法院 究責,方知茲事體大,遂向宜蘭縣政府提起訴願,惟該府僅憑照片,未深究事實 即逕予駁回,原告深感冤抑。
3、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未至現場勘查,任意採集廢布料拍攝照片存證, 執行心態,著實可議。原告清理自家舊衣傢俬等物品,皆有鄰人為證,並有廣興 派出所員警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具結作證詳記在卷,鈞院可自行調閱即明。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 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 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定有明 文。被告係依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環三字第○八五一二號 函暨九十年六月一日環三廢清字第九○○二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據以 裁處,並有原告違規情形照片可稽。
2、原告以車號第IN—六九○三號貨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凌晨一時載運廢布料至宜 蘭縣冬山鄉○○路風景秀麗之產業道路上丟棄,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原告訴稱因 整理自家住宅庭院,將破舊衣物打包後,載至上述地點丟棄,為宜蘭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稽查人員任意採集廢布料拍攝存證云云。查宜蘭縣各鄉鎮大都為衛生掩埋 場,只收一般生活廢棄物,不收一般事業廢棄物,另有合法廠商專收事業廢棄物 ,而原告遭查獲傾倒之廢布料係一般工廠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條規定,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始得進行貯存、清除或處理 業務,原告未經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處理上開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十條規定之事證明確。況倘屬一般生活廢棄物,何須凌晨自原告住所之宜 蘭縣壯圍鄉載運至冬山鄉傾倒?時值凌晨一時,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如何任意收集一卡車廢布料?本件原告遭查獲傾倒之廢棄物為一般工廠所產生之 廢布料,所辯係其自家破舊衣物及廢棄傢俱,實為推托之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行為時(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 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許可證」。行為時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 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新台幣六萬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制止其營業。」。
三、本件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以車號第IN—六九○三號 貨車載運廢布料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案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九 十年五月三日凌晨一時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欣欣農場往玉尊宮產業道路)上 查獲,乃予告發,移由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 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制止其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駁回等情,有現場照片三張、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年六月一日環三廢清 字第九○○二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被告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冬鄉清字 第○一二號處分通知單、宜蘭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府訴字第九○一四 八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其將自家破舊衣物傢俬打包,欲前往垃圾場傾倒遭拒,乃轉運至宜蘭縣
冬山鄉○○路上(往玉尊宮產業道路)伺機傾倒,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廣興派出所當場查獲,該員警同時聯絡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相關人員,惟該局 稽查人員未至現場勘查,任意採集廢布料拍攝照片存證,執行心態可議,原告清 理自家舊衣傢俬,皆有鄰人為證,並有廣興派出所員警作證(詳如事實欄所載) 云云。本件原告對其以車號第IN—六九○三號貨車載運廢棄物任意清除之事實 ,並不爭執,僅主張其任意清除者為一般廢棄物而非事業廢棄物,復以宜蘭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未至現場勘查等語置辯。惟查,訴願卷附三張現場照片, 乃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凌晨一時在宜蘭縣冬山鄉○ ○路(欣欣農場往玉尊宮產業道路)上所拍攝,照片一係顯示載滿廢棄物之系爭 車號第IN—六九○三號貨車,照片二為清空廢棄物之系爭貨車及傾倒於違規地 點之眾多廢棄物,照片三則為滿地遭任意清除之廢棄物;依一般生活經驗,足知 上開照片顯示之眾多廢棄物,應非一般生活得以產生之廢棄物,況倘屬一般生活 廢棄物,依被告所述,宜蘭縣各鄉鎮大都為衛生掩埋場,可收一般生活廢棄物( 不收一般事業廢棄物),則倘如原告所言其清除者為一般生活廢棄物,原告儘可 在其住所之宜蘭縣壯圍鄉清除,何須凌晨不辭勞苦自其住所之宜蘭縣壯圍鄉載運 至冬山鄉清除?徵諸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年六月一日環三廢清字第九○○ 二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違反事項欄」所載「以車號IN—六九○三 載運廢布料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等語,益證原告所稱其清理者為其自家破舊衣 物傢俬,乃推托卸責之詞,原告主張鄰人或員警可作證乙節,本院認已無足採為 其有利之證據。本件原告遭查獲傾倒之廢布料既係一般工廠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始得 進行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原告未經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清除處理上 開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之事證明確。再者,原告雖 非依法設立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惟就清除處理廢棄物而言,已立於準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之地位,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一二九九二號函亦認為:「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在文義上,除未領有上開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外,當然包括原本即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可證或 核備文件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自然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 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判決參照)」,故清除處理廢棄物者雖非機構而係個人,依 法仍應受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依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事業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洵堪認定,被告依行為時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按最低罰鍰額度裁處銀元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 萬元)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處分為負擔處分 ,原告應提起者為撤銷訴訟,非課予義務訴訟,則原告訴請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乙 節,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