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79號
原 告 江蕭滿娘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臺中市豐原區老人會
法定代理人 謝朝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4,6
89元,即資遺費82,700元、預告工資21,009元、工資中溢扣
之6%提撥退休金差額66,162元、少於最低工資差額4,396元
、應休未休特休工資50,4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另起
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參勞
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
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
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30元。
三、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為預告工資
21,009元、工資中溢扣之6%提撥退休金差額66,162元、少於
最低工資差額4,396元、應休未休特休工資50,422元,核計
141,98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此部分依上開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其數額為775元(計算式:
1,550×1/2=775)。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30元
,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775元後,本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
4,655元。
四、綜上,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5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