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賈國棟(會計師)住台北市○○○路三三三號七樓之四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反傾銷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院台訴字
第○九一○○八九二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賈國棟會計師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反傾銷稅事件,由其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其未依行政 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提出委任書,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裁定命 其依法於三十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收 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