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42號
TPBA,91,訴,42,20030618,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能白董事長
        黃柏夫律師
  複代理人  邱詩茜律師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馥如律師
  被   告 臺北縣瑞芳鎮公所
  代 表 人 甲○○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
十北府訴決字第三七○九八八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附表所示)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貯存其所承購之原屬前台灣金屬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金公司)廢煙道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致侵蝕土壤及水流破壞自然生 態,並危害人體健康。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函請原告改善,但 逾六個月仍未見著手改善,遂告發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貯存處理 ,乃連續依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告發及處罰計五十件(如附表所示),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嗣經台北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處分所指之事業廢棄物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是否 有貯存之義務?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廢煙道非由原告所產生,原告亦未承受清理廢煙道之義務,原告即無清理廢煙   道之義務:
⑴按行為時(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應由產生該事業廢棄物之機構自行清除。查廢煙道 原係台金公司所設置用以排除鍊銅所產生之煙塵。依上揭規定,台金公司負 有清除廢煙道之義務。而台金公司於八十年間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糖公司)合併而消滅,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台糖公司概括承 受消滅公司即台金公司之權利與義務,因此台糖公司即應為廢煙道之清理義



務人。至於原告,僅係購買廢煙道所經過之台金公司之部分土地,並未購買 廢煙道,亦未與台金公司合併,依法並未概括承受台金公司之權利義務,原 告自無清理廢煙道之義務。
   ⑵廢煙道乃用於排放煉銅時所生之煙塵,性質上,應屬煉銅廠之從物,煉銅廠    既屬台糖公司所有,則廢煙道亦同。次查廢煙道為建立於地面上之水泥及磚    造排煙管,管內之高度及寬度皆達數公尺,依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稱不動    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廢煙道之性質應屬土地定著物類型之不動產,    與廢煙道所經過之土地有不同之產權。原告所承買者乃台金公司之部分土地    ,原告並未承買廢煙道(更遑論廢煙道僅為煉銅廠之從物),是廢煙道非屬    原告所有,應可確定。
  ⑶況被告先前亦曾以廢煙道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為由,對原告施以罰鍰處分,惟    經台灣省政府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九六八二號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再訴    願決定書中即認為廢煙道並非原告所產生,廢棄物清理法於原告應無適用。    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對原告施以原處分,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原告無清理廢煙道之義務,訴願決定對於廢棄物清理法 之解釋,顯有誤會,並非正確:
  ⑴訴願決定稱: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惟行為時之廢棄 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明文,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主管機關得 命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基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負清除處理義務。由此可知事業廢棄物之清理義務,不以產生事業廢棄 物之事業機構為限。因此原告雖未承受台金公司之權利義務,但原告為土地 所有權人,自具有清除義務等語。
  ⑵惟查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將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二種,其第 七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之清理義務人,並不以一般廢棄物之產生者為限, 例如: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即具有清除義務(第七條第二款)。然對於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其第十三條規定,應由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自行清除、或委託他人 清除。由此可知,上開第三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 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基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處理義務」 ,係指一般廢棄物之清理,非指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⑶再者,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共分為六章,第二章所規定者乃一般廢棄物之清    理,第三章規定者乃事業廢棄物之清理,第六章則為附則。自體系觀之,廢 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應按第二、三章之規定行之,第六章附則部分僅係為 「輔助」第二、三章所為之規定。是第六章之解釋與適用,應配合及參酌第 二、三章之規定為之。該法第三章就事業廢棄物清理義務人訂有詳細之規定 ,即第三章第十三條明文規定事業廢棄物應由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自 行清除、或委託他人清除,但第三章並無隻字片語規定事業廢棄物應由「非 」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清除,而第六章第三十四條係就廢棄物清理義 務人不履行清理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並向其收取費用等事宜所為 之規定,並非就何人為清理義務人而為規定。因此何人具有事業廢棄物清理



義務,即須按第三章之規定決之,而非就第六章第三十四條另為解釋。是訴 願決定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係廢棄物清理義務人之規定,並以 之作為原告具有清理廢煙道義務之依據,於法不合。  ⒊被告未經任何科學鑑定程序,即認廢煙道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對原告施   以原處分,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
  ⑴被告以廢煙道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為由,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    規定,對原告施以原處分。惟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次按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應由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辦理。由此可知 ,事業廢棄物須達到相關規定所訂立之標準,即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程度,方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惟化學物質及其合成物 之繁多,該等化學物質是否為有毒物質更涉及專業,絕非一般人可輕易判斷 ,是非經專業鑑定,一般人自不得輕易斷言該等化學物質之濃度或數量已達 到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程度,而屬有毒物質。  ⑵查被告以廢煙道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為由,對原告施以原處分。然被告並    無任何依據即認定廢煙道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換言之,被告對於廢煙道    之成份、濃度或數量,是否達到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程度,而成    為所謂「有害」事業廢棄物一事,並未經過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定,僅憑被告    自身輕率之意見、毫無專業之判斷,即認定廢煙道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而對原告施以原處分,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顯然不當,應予撤銷。   ⑶被告所提出之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不足以證明廢煙    道乃「有害」事業廢棄物:
   ①查被告提出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主張廢煙道乃有     害事業廢棄物。惟查檢驗報告之取樣地點為「瑞芳」,瑞芳鎮之面積廣大     ,該檢驗報告之取樣地點是否為廢煙道之所在地(瑞芳鎮○○里○里路七     十五號前山上),顯有疑義,是該檢驗報告不足作為證明廢煙道為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證據。
   ②退步言之,縱該檢驗報告之取樣地點即為廢煙道之所在地,檢驗報告亦不     足證明廢煙道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蓋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四條第     二項規定「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依事業廢棄物毒     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分析所為之以下任一結果,超過附表三     之標準者」,又上開認定標準附表三規定鉛及其化合物(總鉛)之溶出標     準為5.0mg/l、鎘及其化合物之溶出標準為1.0mg/l、銅及其化合物(總銅     )之溶出標準為15mg/l,即倘廢棄物中所含之鉛、鎘、銅等含量低於上開     認定標準附表三之規定,該廢棄物即非所謂「有害」事業廢棄物。經查被     告提出之檢驗報告所示之總鉛含量為0.31mg/l(低於上開標準之5.0mg/l     總鉛含量標準)、總鎘含量為0.047mg/l(低於上開標準之1.0mg/l總鎘含     量標準)、總銅含量為3.27mg/l(低於上開標準之15mg/l),廢煙道之檢     驗值皆低於上開標準之認定標準,由此可證,廢煙道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



     。惟被告竟仍以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相關規定,對原告施以罰鍰處分,原處     分顯然不當,應予撤銷。
  ⒋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之改善期限,原告非經相當期限,無法完成廢煙道之清理 作業,被告稱其與原告曾達成原告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半年內進行招 標工作之共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⒌被告所為之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   按該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如前所述,廢煙道原 係台金公司以水泥製成之排煙管,用以排除煉銅所產生之煙塵,本件原告前向 台金公司購買土地時,並未一併購買土地上之廢煙道,上述廢煙道之所有權人 仍為台金公司,原告無權移去或清理原告土地上之廢煙道。換言之,上述廢煙 道既非原告所設置,原告對於上述廢煙道之設置、存在並無故意過失,再者, 原告亦未曾使用上述廢煙道以排除鍊銅所產生之煙塵,原告對於廢煙道可能造 成之污染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依上開解釋,人民受行政罰,至少須以過失 為責任條件,查本件原告對於上述廢煙道之設置、存在及可能造成之污染皆無 任何之故意過失,被告自不得對原告科以罰鍰,惟被告不查,即遽對原告無故 意過失之事項予以處罰,顯違上開解釋意旨,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七十三年三月廿一日起為原台金公司代理人七十五年間處理濂洞煉銅廠   廢煙道報廢工作,七十八年間購買與作價承受水湳洞地區煉銅廠,其所承受之   標的物,包括土地及土地上之設施,由代理人至所有人,並非單純價購或承受   土地,其辦理廢煙道之報廢,未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承受後亦任憑繼續存在   ,對於廢煙道的存在,具故意過失。
  ⒉原告於七十八年已由代理人成為所有人,與台金公司並無未終了之權義存在。   不可俟兩年後(八十年),台金公司與台糖公司合併後,再行主張台糖公司概 括承受已完成交易之瑕疵,而需對第三人負責,況其價購承受時,標的物之瑕 疵為其所知曉,在任管理人及所有人時,未停產之收入利潤,由其支配使用, 而具「產生事業廢棄物機構」之地位。
  ⒊濂洞煉銅之廢煙道,原為煉銅之必要設施與煉銅廠不可分割,原告承受原台金   公司水湳洞地區兩座煉銅廠後,應受此部分一切權利及義務,此由原告由代理   人至所有人,歷經五年時間,顯見原告係計畫性逐步接收,非僅向原台金公司   購買土地,排除土地上之廢棄設施。
  ⒋廢煙道留存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生態及人體之損害,為一般正常人在客   觀上可得認知與判斷,原告於訴願期間,已執此異議,並經環保單位鑑定確屬   有害(毒)物質,原告如仍質疑,應提出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使人信服。 ⒌本件自八十八年六月為行政處分,通知原告改善迄今,已逾三載,其間亦依協   議停止為行政處分六個月,其改善成果至今仍停滯,原告爭執「改善期限」已   屬毫無意義,被告原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僅需原告「著手改善」,「改善   」進行期間之長短,合乎客觀認定即可,此係斟酌原告之改善能力及改善標的   物之迫切程度,而為之「限期改善」,而被告一再以「改善完成期限」不足混



   淆,至今其主張不攻自破,卻仍竭力自圓其說。  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修正後,已刪除「產生事業廢棄物構構...」中「產   生」與「機構」數字,而係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方式,非規定「何人」有清   除義務,而第六章第三十四條當然可適用於第三章,在認定何人為清理義務人   時,已不限於產生事業廢棄物之機構。
  ⒎廢棄物清理法之條文,並未規定製程中產生的有害事業廢棄物,縱使製造行為   人已不存在(法人已消滅),日後仍必限於原製造行為人負清理之責,不僅此   於條文未見規定,與立法原意亦相違,此於事業機構取巧移轉或法人人格消滅   時,環保執行必陷於束手無策,徒留法律漏洞。  ⒏本件前台金公司製程中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與有過失並明知其瑕疵   而承受土地及其定著物設備等,其以所有人之地位,對土地之管理使用享其權   利盡其義務,此義務當然包括妥善管理土地、定著物及設備(系爭廢煙道與土   地不可分割,且為煉銅必要設施),避免侵害環保危害人體之社會責任義務,   此亦為原告為主管機關經濟部指定其清理之主因。  ⒐被告與原告長期協商,未見原告改善誠意,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為開立罰   鍰之處分,原告置之不理,於訴願程序中主張被告未予預告改善期而大部分勝   訴,勝訴裁決前之訴願審議委員會詢及被告需改善期多久,而原被告皆同意六   個月內,原告應積極「著手」持續進行清理此「著手」應清楚顯示於外部,故   被告罰鍰之行政處分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後停止,惟原告於此後六個月無任何   改善行為,被告於期限屆滿(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連續告發,原告始進   行其內部簽呈作業,此作業應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後即開始進行之作業,非予   原告持訴願勝訴之快意休息六個月,原告延滯後果應自負責任。  ⒑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及設施,未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十五條規定予以罰鍰之行政處分。
  ⒓事業廢棄物貯存處理未符合中央規定第十條及第十四條,係指不符合中央主管   機關制定的「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條第一款、第二 款及第四款,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及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 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不合規定。  ⒔原告提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係九十年三月七日訂定,依「法律不   溯既往」之原則,不適用於系爭行政處分,惟新法因應實際需要而訂立,仍不   失為違規事實認定之重要參考。原台金公司在製程中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經化驗內含鉛、鎘、銅、鋅等金屬或非金屬元素,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第三條第一款附表一內四,金屬基本工業㈢三及五廢料回收工業四項目含 鉛、鎘或含銅鉛,即構成製程中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怠於貯存清理之事業廢 棄物,依「舉輕明重」原則,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在同條第二款混合五金廢 料附表二內五十八,非屬第五十六項及第五十七項之其他混合五金廢料中貯存 階段原告亦違反。
  ⒕採礦鍊銅相關業務,國內僅原台金公司辦理,原台金公司停產後,並無其他辦   理採礦鍊銅相關業務,在停產後十餘年制訂之法規,未列入鍊銅產生之有害事



   業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時,其認定標準,仍應以其廢棄物所含成分,客觀認   定之,綜上所述,敬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之代表人由林文淵變更為林能白,被告之代表人由廖 秀雄變更為甲○○,分別有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經人字第○九一○三五二 八二六○號函及台灣省台北縣選舉委員會當選證書附卷可按,茲兩造之新任代表 人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廢煙道原係台金公司設置用以排除煉銅所產生之煙塵,台金 公司始負有清除廢煙道之義務,而該公司於八十年間因與台糖公司合併而消滅, 由台糖公司概括承受其權利與義務,因此台糖公司即應為廢煙道之清理義務人, 原告僅係購買廢煙道所經過之台金公司之部分土地,並未購買廢煙道,並未概括 承受台金公司之權利義務,原告自無清理廢煙道之義務;且並無證據證明該廢煙 道乃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所提出之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 ,  其檢驗值亦皆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原處分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三、被告則以:原處分所指之事業廢棄物貯存處理未符合中央規定第十條及第十四條 ,係指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的「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及第十四條第一 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不合規定而 言,而該廢棄物係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而為認定, 原處分並無違誤云云置辯。
四、本件兩造不爭:系爭廢煙道係原台金公司設置,用以排除煉銅所產生之煙塵,附 有鉛、鎘、銅、鋅等金屬元素,台金公司已停產十餘年,原告向台金公司買受廢 煙道坐落之部分土地等情,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處分認原告有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 之情事,是本件之爭執,首在於原處分所指之事業廢棄物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所 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是否有貯存之義務?六、經查:
㈠按有法律依據始得處罰原則乃支配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亦為一切行政行為 必須遵守之首要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科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等之 行政罰之處罰,雖較諸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惟其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 或權利之不利處分,仍有處罰法定主義之適用。申言之,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三九四、四○二號解釋尚包 含法律就處罰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在內)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本件被告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之 相關規定而應受處罰,自應依被告所認定之行為時,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至 同年十月十七日所有效適用之法令為依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 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 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



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 分左列二種: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 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 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訂定公告之。」由以上規定可知,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合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為要件。 ㈢被告抗辯本件合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 」附表一所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金屬基本工業㈢其他非鐵金屬基本工業製 造初生銅所排放之泥漿濃縮酸廠排放之泥漿或污泥」及「廢料回收工業」所產 生之含鉛、鎘、銅或鋅成份之廢棄物;及同條第二款「混合五金廢料」附表二內 第五十八項「非屬第五十六項及第五十七項之其他混合五金廢料」。查上開標準 曾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二度修正,非上開行為時應適用之法令 ,被告遽予引為處罰之依據,已有違前揭所示之依法處罰原則之嫌。 ㈣查行為時(九十年三月七日修正發布前)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一條規定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方式如左:列表。有害特性認定。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者。」第二條規定:「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左:製程有害 事業廢棄物:指附表一所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指附表 二所列之廢化學物質或其混合物,或直接接觸上述化學物質或其混合物之盛裝容 器。」第三條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左:溶出毒性事 業廢棄物:指事業機構所產生之廢棄物,依成分分析所為之溶出試驗結果,超過 附表三之標準者。:::單一非鐵金屬有害廢料:㈠廢鉛、廢鎘、廢鉻。㈡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混合五金廢料。」,是依被 告之前述抗辯,原處分應係認本件合於行為時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二條第 一款所稱之「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指附表一所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⒋金 屬基本工業⑶其他非鐵金屬基本工業③製造初生銅所排放之泥漿濃縮酸廠排放之 泥漿或污泥」及「⒌廢料回收工業②廢料回收產生之金屬固體殘留物③廢料回收 產生之酸性廢液或污泥」所含鉛、鎘、銅或鋅成份之廢棄物;及同條第二款「混 合五金廢料」附表二內」及第八款所稱之「單一非鐵金屬有害廢料:㈠廢鉛、廢 鎘、廢鉻。㈡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或第九款所稱之「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混合五金廢料。」云云,惟依以下之理由,系爭廢煙道內並無被告上開所 指渉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⒈查系爭廢煙道係原台金公司設置用以排除煉銅所產生之煙塵之設施,此為兩造 所不爭,而台金公司採礦煉銅,於製造初生銅時固可能排放上開標準所稱含有 鉛、鎘成份之泥漿,惟泥漿與煙塵二者迥不相同,是本件並無如被告所指初生 銅製程所排放之泥漿廢棄物。
⒉次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台金公司除採礦煉銅外,另有從事廢料回收工業,且 系爭廢煙道煙塵所含之鉛、鎘、銅、鋅成份不高(詳後述),是本件並無如被



告所指合於上開標準產生金屬固體殘留物之情事,亦無上開標準所指廢料回收 產生之酸性廢液或污泥之可言。
⒊再查本件依被告提出之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姑不論原 告就其取樣之地點是否確為系爭廢煙道有所爭執,亦不論取樣之日期係八十九 年二月一日,並非原處分所指之原告違反義務之時點,依該報告所示之總鉛含 量為0.31mg/L、總鎘含量為0.047mg/L、總銅含量為3.27mg/L及總鋅含量為 0.50mg/L,較諸上開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部分所 規定依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所定之標準,總鉛含量標準之5.0mg/L、 總鎘含量之1.0mg/L、總銅含量之15mg/L(未規定鋅含量標準),均遠遠不及 ,是系爭廢棄物連「溶出毒性金屬」都稱不上,自非前述之產生金屬固體殘留 物,更亦不可能屬上開標準所稱之如廢鉛、廢鎘等單一非鐵金屬有害廢料或混 合五金廢料。
⒋綜上所述,系爭廢煙道內由原台金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 認定標準所稱之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又依毒性特性成分分析所為之溶出試驗 結果,其尚未超過上開標準附表三所定之標準,即非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亦 非金屬有害廢料或混五金廢料,是尚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七、次查:
㈠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除以再利用方式外,應以左列方式為之︰自行清除、處理。共同 清除、處理︰由事業機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 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 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㈡ 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㈢)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之處理設 施清除、處理。境外處理︰由事業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核備輸出境外處 理者。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事業機構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者,如受託人未經許可或違反本法規定, 事業機構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事業 機構無法自行清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 理時,事業機構應妥善貯存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必要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得向事業機構收取費用,自行或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或暫時貯存之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需經特殊技術處理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適當設施,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 ,並收取必要費用。」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 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十九條規定:「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 時,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其改善,並採取緊急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由以上規定參照同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 產生::::之廢棄物。」規定可知,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義務人係「產生 」該廢棄物之事業機構。而貯存之義務,係發生於事業無法自行清理事業廢棄物 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委託,及有需經特殊技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情形,是無論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貯存之義務人自應與清除、 處理義務人相同,均係指「產生」該廢棄物之事業機構,此觀之主管機關於命其 改善,而無效果時,得於必要時命其停工或停業之規定自明。 ㈡次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 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 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 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之規定,則係針對一般 廢棄物而為規定,而所謂一般廢棄物,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垃 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 體廢棄物。」而言,是廢棄物清理法固於該法第七條課予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廢棄物之義務,惟其前提限於僅限於要求其清除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一般廢棄物,不包括貯存或處理,至事業廢棄物仍應由產生之事業機構負 清理之義務。
㈢再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六章附則第三十四條「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 ,直轄巿、縣 (巿)主管機關得命事業機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逾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逾期未 清償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 相關措施。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規定 ,其立法意旨係在對於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於一定條件下代為清理廢棄物 時,有求償必要費用之依據。姑不論本件原告是否屬該「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曾否 「限期清除處理」?縱均合於上開要件,亦僅發生求償必要費用之問題,不得藉 此一規定,擴張認定廢棄物清理義務人之範圍,而以罰則相繩。 ㈣復按行為時(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一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貯存:指事業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左列行為::::」第十條規定:「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應符合左列規定:應以固定 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標示產生廢棄物之機構 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貯存容器或 設施應與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相容性,必要時應使用內襯材料或其他保護措施, 以減低腐蝕、剝蝕等影響。貯存容器或包裝材料應保持良好情況,如有嚴重生 鏽、損壞或洩漏之虞,應即更換。貯存以二年為限,超過二年時,應於屆滿三 個月前向貯存設施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第十四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貯存設施,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應符合左列規定:應設置專門貯存場



所,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應有防止地面水 、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 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應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示標誌,並有災害防止設備。設於 地下之貯存容器,應有液位檢查、防漏措施及偵漏系統。應依貯存事業廢棄物 之種類,配置監測設備、警報設備、滅火、照明設備或緊急沖淋安全設備。」由 以上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之方法及設施之規定可知,無論被告所指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係廢煙道本身或該廢煙道內壁所固著之煙塵,均不可能依上開標準所列 之方法或設施加以貯存,況該廢煙道本身或該廢煙道內壁所固著之煙塵均非有害 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
㈤末按,所有權屬憲法上基本權利之一,於有必要時非不能限制之,使其與公益及 他人之私益調和,惟依法治國原則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須以法律為之,本 件原告既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該產生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同法亦未規定其係廢棄 物清理義務人,更無證據證明原告除上開土地外,尚另承受原台金公司之權利與 義務,是本件原告並無貯存乃至清除處理系爭事業廢棄物之義務,從而,原告無 違反上開義務之可言。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 規定,而依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行政處分五十件,於法尚 屬無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如附表所示之 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