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及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3724號
TPBA,91,訴,3724,2003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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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四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謝芳松處長)
右抗告人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三七二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四號裁定
,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
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
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二十時始連同
「本院民眾意見問卷調查表」以平信寄送本院,有加蓋於該調查表回信之郵戳記
所載日期為憑,本院收到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亦有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
可稽,是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書狀寄達本院時,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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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