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71號
原 告 杜芳玉
被 告 柯秀真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
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交裁判費
。經查,原告之先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582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給原告。另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226,05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
標的相異,其先備位聲明間具有預備合併之關係,故依上開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
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據,據原告陳報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為1,550萬元(詳卷之不動產買買契約書),是
本件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為1,550萬元,即先位聲明以1,550
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另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8,226,05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5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