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院臺訴
字第○九一○○八二三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宜蘭縣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產業工會(下 簡稱宜蘭縣自來水工會)之常務理事,因該會滯欠八十九年地價稅、八十七年營 業稅及及罰鍰等,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七十七萬一千二百三十九元,已 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金額標準,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第三項規定,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宜稅法字第三七九八六號函報被告,經被 告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九○○○九二八五○號函轉請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境愛岑字 第一○八五四二號書函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宜蘭縣自來水工會是否為以公益為目的之公益性社團法人?被告得否以原告為該 工會之負責人而限制其出境?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宜蘭縣自來水工會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因違反 營業稅及罰鍰案件,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千二百五十萬 三千零九十一元,並處罰鍰三千七百五十萬九千二百元。該工會不服該項處 分及復查決定,向被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後,為速了結會務,乃捨棄提起行政 訴訟之救濟程序,並函請宜蘭縣稅捐稽徵處速對工會所有坐落宜蘭市○○○ 段六結小段六之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及該土地上門牌宜蘭市○○ ○路四七巷三弄八之二號房屋,向管轄行政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俾資清償欠 稅及罰鍰。該案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執行處 (下簡稱宜蘭執行處) 執 行完畢,該工會現已無財產可供執行。
⒉按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曰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一二五五九○○號函釋:依 法成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如有欠繳稅捐,不適用限制欠 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毋須限制負責人出境。查宜蘭縣 自來水工會為公益性社團法人,其理監事由會員互選之,常務理事係由九名 理事互推之,均為無給職。本件原告雖為工會現任常務理事,但係於八十八 年四月十七日經該工會第八屆理事會理事推選而接任之。又因該工會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七日召開之第八屆第三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以破產程序解 散工會,原告爰委任律師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破產,但經該法院於九十 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破字第一號裁定,略以:該工會所負之債務僅有 稅捐債務,其稽徵單位或有不同,但均為國家對納稅義務人之公法債權,並 無多數債權人存在,難謂已具備破產之要件,其為個別之強制執行即足,無 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裁定駁回該工會破產之聲請。又該工會前開漏稅行 為發生於原告接任前之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是原告就任常務理事之就任 期間,既在前開漏稅行為發生之後,該漏稅行為自與原告無涉,殆無疑義。 矧原告就任後之主要任務,為依據該工會前開臨時大會決議,辦理工會之清 算與解散,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之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 責人,其性質迥異,自不得援引該辦法之規定,以限制原告出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一二五九○○號函釋規定, 係指依法成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始有其適用之餘地。反 之,倘如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非屬依法成立或非以公益為目的者,自無適用 是項規定之餘地。又所謂依法成立之公益性社團法人,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台八十二勞資一字第三八四二四號函釋規定,即指社團法 人應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工會經費來源未有營利收入」及「工會解 散時,其賸餘財產亦不歸屬任何個人所有」等三項構成要件始可為之。查宜 蘭縣自來水工會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卻擅自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四日承攬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轄下各營運所之水管裝 修、柏油路面修復等其他工程業務之違章漏稅案件,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核 定逃漏營業稅一千二百五十萬三千零九十一元(迄限制出境時已繳納一千零 一十五萬一千零七元),並處三倍罰鍰計三千七百五十萬九千二百元確定, 該會對其從事營利事業行為之事實亦無爭議。足證該工會即非屬依法成立公 益性社團法人,自無適用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一二 五九○○號函釋規定之餘地。
⒉查「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一、主持日常會務。二、對外代表本會。三、召 開理事會議,並擔任主席。四、監督指揮本會會務工作人員。」為宜蘭縣自 來水工會組織章程第二十三條所明定,是被告以原告為該工會之負責人而限 制出境,洵無不合。又該工會迄未辦理清算,該工會所有前開房地經宜蘭縣 稅捐稽徵處聲請強制執行,亦僅拍得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元,本件欠稅款 縱未列計土地增值稅等其他債權,而予以全數扣除業已拍得價額一百六十一 萬一千一百元,亦尚餘四千二百一十六萬一百三十九元未獲繳納,從而,該
工會欠繳稅款既未繳清,原告請求撤銷限制出境,自非有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庸三,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變更為乙○,有 任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 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 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 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 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 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 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 事業負責人出境。」復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三、查原告為宜蘭縣自來水工會之常務理事,因該工會滯欠八十九年地價稅及八十七 年三月份之營業稅、罰鍰計四千三百七十七萬一千二百三十九元,已達限制營利 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被告依所轄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之函報,於九十年十 月十八日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之事實,有宜蘭縣自來水工會欠稅情形 資料表、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宜稅法字第三七九八六號函、 財政部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九○○○九二八五○號函及入出境管理局 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境愛岑字第一○八五四二號書函附卷可稽,並為原 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以原告為宜蘭縣自來水工會之負 責人,因該工會欠繳稅款及罰鍰已達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而函 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於法尚無不合。四、原告雖主張宜蘭縣自來水工會係公益性社團法人,依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曰 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一二五五九○○號函釋,依法成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及 財團法人,如有欠繳稅捐,不適用限制出境實施辦法,毋須限制負責人出境;又 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接任常務理事,主要任務為辦理工會之清算與解散 ,且本件漏稅行為係發生於原告接任前之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核與限制出境 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性質有異,被告依該辦法 限制原告出境,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㈠按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曰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一二五五九○○號函釋所謂 「依法成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 二年七月九日台八十二勞資一字第三八四二四號函釋,應符合「非以營利為目 的」「工會經費來源未有營利收入」及「解散工會時,其賸餘財產亦不歸屬任 何個人所有」等三項要件。又宜蘭縣自來水工會之組織章程固訂有「本會以互 助合作,發展自來水事業,保障會員權益,增進會員智能,改善會員生活,並 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本會經費之來源,分為會員入會費、經常會費 、臨時募集金、特別基金、補助經費等。」及「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 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
政府。」等明文 (見卷附該工會組織章程第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規 定),惟查,該工會曾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承攬台灣 省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轄下各營運所水管裝修柏油路面修復等其他營造工 程,復因未辦理營業登記即開始上開營業行為,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核定該工 會逃漏營業稅一千二百五十萬三千零九十一元(已繳納一千零十五萬一千零七 元 ),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三千七百五十萬九千二百元,並已確定等 情,有財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0一三五四四三五號訴願決 定書在卷可證,並為原告不爭執,足認該工會確有從事營利事業行為之事實, 核與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工會經費來源未有營利收入」之要件不合 ,該工會即非屬依法成立之公益性社團法人,自無財政部上開號函釋「毋須限 制負責人出境」之適用。
㈡次按,宜蘭縣自來水工會之組織章程第二十三條規定:「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一、主持日常會務。二、對外代表本會。三、召開理事會議,並擔任主席。 四、監督指揮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是常務理事為該工會之代表人,自屬前開 稅捐稽徵法及限制出入境實施辦法所稱之「營利事業負責人」甚明。又查,原 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擔任該工會之常務理事迄今,該工會雖曾向法院聲 請破產,惟遭法院裁定駁回,嗣該工會亦未宣告解散而進行清算,有該工會第 八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破字第一號民事 裁定附卷可稽,足認該工會之代表人,仍係擔任常務理事之原告,被告以原告 為該工會之負責人而限制出境,自無不合。原告以前開漏稅行為發生於其接任 常務理事前,且其主要任務係辦理工會之解散及清算,認非屬限制入出境管理 辦法所稱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云云,亦不足採。五、末查,宜蘭縣自水來工會積欠之上開地價稅、營業稅及罰鍰,經宜蘭縣稅捐稽徵 處聲請宜蘭執行處強制執行,該工會僅繳清地價稅二千二百四十五元,嗣宜蘭執 行處就該工會所有前開房地進行拍賣,亦僅賣得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元,尚有 營業稅及罰鍰計三千七百五十萬九千二百元未獲清償等情,有宜蘭執行處九十一 年八月十四日宜執甲九十年稅執字第000四0一八一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被 告以原告為宜蘭縣自來水工會之負責人,該工會欠繳之稅款未繳清,而限制原告 出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 分與訴願決定,於法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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