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代 表 人 曾文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來臺定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台內訴字
第○九○○○○八三四○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依其母丙○○來臺定居,被 告審認原告之母丙○○係以滯留大陸地區臺籍馬祖人員身分,申請依兄陳寶良在 臺定居,因經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查獲保證人林金棟及陳德銓出具之證明書不實 ,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 及第四項規定不符,乃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境孝慧字第九一四二六 號函不予原告在臺定居許可。原告不服,指稱證人陳德銓絕對認識丙○○本人, 證人林金棟陳述認識陳寶良之妹,但不知其姓名,所以造成誤解。今原告另覓四 位鄉親為丙○○證明,其四位證人原籍皆為馬祖,足資證明原告陳述之事云云, 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許可原告來台定居。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得否依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申請來台定居?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母丙○○係民國三十八年以前赴大陸地區之原籍馬祖人員,且在台灣 地區有兄長陳寶良,符合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並業經被告 准許來台定居在案。原告係丙○○之長女,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自亦得由丙○ ○代為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
⒉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一百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母丙○○前既經被告 為准許在台灣地區定居之處分,被告自應受該處分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 認定。況丙○○確係台籍人員陳寶良之胞妹,業經台大醫院以DNA鑑定其 血緣關係屬實,且丙○○於二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出生於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
梅石村,三十七年間因赴大陸地區探親而滯留大陸亦有證人陳德銓之偵訊調 查筆錄在卷可稽,並經原告陳報證人曹冬金等之在台地址可資傳喚。並有證 人陳依琴、胡依富可資查證。
⒊丙○○既經證實係台籍人員陳寶良胞妹並經被告為核准來台定居之處分,而 原告又係丙○○之生女,亦經台大醫院以DNA鑑定屬實,則原告依前揭關 係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亦得申請來台定居。 ⒋內政部所頒佈之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眷屬申請來台送件須知僅係行政 機關處理此類事件之內部規則,並無拘束人民之效力,更不得因此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致影響人民之權利。
⒌證據:台大醫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乙種)診字第一○六八二一號診斷證 明書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診字第一○六五六○號診斷書影本各一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及第四項:「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六、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赴 大陸地區之臺籍人員,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且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 者。」「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直系血親 及其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臺 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
⒉緣馬祖於民國四十五年以前並無戶籍登記制度,有關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 ,在無戶籍資料之情形下,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前,均係由二人以上鄉親居 民立具證明書,經戶政事務所核驗無誤後,核發原籍證明文件,據以為原籍 馬祖臺籍人員之認定依據。惟嗣經內政部戶政司通知,依規定戶政事務所僅 核發戶籍謄本證明,不核發其他證明,是故被告無得認定原籍馬祖之人員是 否為臺籍人員,為此,被告爰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有關原 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無戶籍資料情形下,申請來臺定居之要件。會中決議當 事人及眷屬申請來臺探親者應檢附經海基會完成驗證之大陸檔存原始戶籍資 料,並由原居住地三人出具證明書、證明確係馬祖出生且原籍馬祖,及三十 八年前因何事由進入大陸地區等,經地方法院認證後,由鄉公所出具證明函 ,以茲證明其原籍馬祖身分,進而認定為臺籍人員之身分。據此,被告依上 揭會議決議事項訂定「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眷屬申請來臺送件須知」 ,由鄉公所出具之證明函(原居地鄰居三人分別立具,證明當事人確係三十 八年以前在馬祖出生之事實,經地方法院認證後,請鄉公所審查無誤後出具 證明函),或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前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原籍證明文件,以為認 定臺籍(馬祖)人員之證明。
⒊查原告之母丙○○申請定居時,係檢具連江縣南竿鄉公所南民字第○八三 一號證明書(由保證人林金棟、陳德銓、曹冬金等三人證明丙○○於連江縣 南竿鄉梅石村出生,經地方法院認證後,鄉公所審查無誤後出具之證明書) ,證明其原籍馬祖臺籍人員身分,據以完成定居程序。惟近年來,虛偽作假 之申請案層出不窮,為防堵此一現象,力求國境安全及公平合理,被告乃積 極查證。本件經桃園縣警察局調查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覆函:保證
人林金棟、陳德銓等二人於警訊筆錄陳述,並不認識丙○○,而係受陳寶良 請託無法推辭,才作保證云。且林金棟於偵訊筆錄中並坦承因係認識陳寶良 太久推辭不掉,而幫丙○○做偽證,並不知做偽證是違法。據此,保證人林 金棟出具之保證書內容非屬真實,更無法證實丙○○於馬祖出生。而被告之 所以許可丙○○女士以臺籍人員身分在臺灣地區定居,實係因其檢附不實之 證明書所致。原告以保證人陳德銓、林金棟、陳依琴、曹冬金、胡依富、陳 寶良等均認識丙○○為由,提起行政訴訟,惟陳德銓、林金棟之筆錄如前開 所述,並不認識丙○○,而陳依琴、胡依富並未於該案為保證之實,無法據 以採信。
⒋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 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三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一、...六、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 、無效或經撤銷者。...十、原申請定居或居留原因消失者。十一、其他 不符申請條件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其許可 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許可;其許可後始有第一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廢止其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有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 者,得由境管局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其戶籍登記。」連江縣南竿鄉公所南 民字第○八三一號證明書因係證人不實而無效,原告之依親對象丙○○女士 不具臺籍人員身分,故原告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原因已消失,被告依上開規 定不予許可原告在臺灣地區定居。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行政 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原告起訴狀 之說明顯無理由,按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不予許可處分應予以維 持。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六、民國 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赴大陸地區之臺籍人員,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且有直系血 親、配偶或兄弟姊妹者。」「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 配偶、直系血親及其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 由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及第四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眷屬申請來臺送件須知」第一 點、第三點第八款第一目分別規定:「一、適用對象:民國三十八年以前赴大陸 地區之原籍馬祖人員,且在臺灣地區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者,以及其配 偶及直系血親。」「三、應備文件:...㈧相關證明文件:⒈鄉公所出具之證 明函(由原居住地鄰居三人分別立具,證明當事人確係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馬祖 出生事實,經地方法院認證後,請鄉公所審查無誤後出具證明函)或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前核發之原籍證明文件。」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其為臺籍人 員之直系血親身分申請來臺定居,則原告是否具「臺籍人員」之直系血親身分為 其申請案准駁之點。經查原告之依親對象為其母丙○○,即丙○○之臺籍人員身 分為原告申請案之核准前提,丙○○雖前以臺籍人員身分經被告核准來臺定居,
惟嗣後經查其依規定檢附之由林金棟、曹冬金及陳德銓三人所出具之保證書內容 :「茲證明本鄉鄉民陳寶良之胞妹丙○○確係於民國二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在福建 省連江縣南竿鄉梅石村出生,其父為陳長遲,其母劉大梅於民國三十七年三月赴 大陸探視親戚而滯留大陸,因當時本鄉無戶籍登記制度,無資料證明,民等所言 若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不實,核有原處分卷附連江縣警察局九十年五 月二十九日保證人林金棟偵訊調查筆錄:「問:陳寶良你是否認識?如何認識? 」「答:認識。因為陳寶良和我住的很近(同住福沃村),所以認識。」「問: 丙○○你是否認識?如何認識?其和陳寶良是何關係?」「答:不認識。不認識 。也不清楚他們是什麼關係。」「問:據你前述你於民國四十三年始於福沃村居 住(公證書顯示丙○○係三十七年困於大陸),且不認識丙○○,那為何你要為 其做虛偽之公證?」「答:我是因為認識陳寶良,我們認識很久了,他對我說他 妹妹要從大陸來請我幫他做一下證明,我因為不好意思,大家認識太久推不掉, 所以幫他做證明。」可稽。(另雖有保證人陳德銓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偵訊調查 筆錄為類似之陳述,然其上並無其親筆簽名或蓋章,僅以指印及十字代簽名,參 酌民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尚須經二人簽名證明始與簽名生同等效力,該指印及 十字亦乏證明人簽名,故難以認定該筆錄之真實。又保證人曹冬金目前在臺住址 不明。)是丙○○前經被告認定其具有臺籍人員身分,顯係因丙○○申請案所呈 資料不實所致,茲被告於處理原告來臺定居申請案,重新審認丙○○非具有臺籍 人員身分,而認定原告不具臺籍人員之直系血親身分,乃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九十)年境孝慧字第九一四二六號不予許可處分書否准其申請,揆諸首揭規定 ,原處分並無不合。至原告於訴願及本院審理中復另覓其他保證人陳依琴、曹冬 金、胡依富、陳寶良等四人,並請求訊問該等證人,意在證明丙○○確於福建省 連江縣南竿鄉梅石村出生,並附具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為證乙節,按該四名保證人 出具之保證書並未依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眷屬申請來臺送件須知第三點第 八款第一目規定辦理,原難加以採信。況原告於原提之證人出具之證明書被證明 不實後,就同一事實再行提出他人出具之保證書,實無任何可信度,該等所謂證 人自亦無再贅予傳訊之必要,併予指駁。
二、綜前所述,原處分並無不法,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楊 莉 莉
法 官 林 育 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