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追 加 之
原 告 如附表所示六人
原 告 兼
右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月燕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甲○○院長)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
戊○○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余仲明
參 加 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丙○○校長)
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徵收補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變更原訴(或追 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二、本件上開追加之原告於原起訴之原告訴狀送達被告後,又提起本件追加之訴,既 未得被告同意,本院亦以追加原告之追加之訴於本件準備程終結後為之,且與原 起訴之原告僅普通共同訴訟之關係,因認為不適當,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