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
原 告 仂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源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陳忠儀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源美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以「園藝花式噴水頭改良結構」向被告 (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 ,發給新型第一一四一六四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不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 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 告審查,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九○)智專三(一)05017字第○九○八九○ ○一九二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 命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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