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37號
原 告 陳和美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告 蔣文忠
蔣文德
蔣文義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
於訴狀載明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即占用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以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陳報(概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自行計算遭占用
部分土地之價額後,加計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150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35,200元【計算方法: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970平方公尺×160元/平方
公尺(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00000=2935200】,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