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張忠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日府訴決字第○○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 ,由陳有才及陳翁愛治二人,證明自五十三年九月一日開始至六十三年九月十五 日止,計十年,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座落金門縣金湖鎮○村段八○八之一地號 土地,主張完成取得時效,向被告機關申請系爭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案經被 告機關委託正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測量完竣,並經審查後,以原告指界 位置使用現況為空地,與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不符,而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迄 未依法完成補正,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 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逾期未補正者,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請求被告機關對於座落金門縣金湖鎮○ 村段八○八之一地號土地,為所有權登記。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自五十三年九月一日開始至六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計十年 ,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座落金門縣金湖鎮○村段八○八之一地號土地,主張完 成取得時效,是否有理?
甲、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告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 申請期間申請補登記歸還時(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修正立法公布,實施三年), 經洽被告機關查詢,被告機關稱:該筆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未登記土地應配合 各鄉鎮農地重測後再予公告受理補登記,請政府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協助辦理審查,由此觀察該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配合或延績至各 鄉鎮未登記土地補登記之時間繼續適用。安輔條例如未繼續適用至各鄉鎮農地重 測後可申請登記,地政單位應於安輔條例廢止前主動告知民眾,讓民眾有補救之 機會及保障民眾之權益。被告機關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誠實信用之方法 。
㈡被告機關為配合安輔條例實施三年辦理土地補登記,原訂定金門縣金湖鎮農地地
籍重測計畫於八十五年六月完成。以利未登記又被軍事占有土地於安輔條例實施 三年內可以申請補登記,但被告機關辦理重測時延誤,未於所規定時間八十五年 六月內完成,且延誤至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始可補辦登記,致原告因系爭土地被 軍方占用,錯失安輔條例申請時間而未申請,原告已於訴願時陳述上情,而訴願 決定書卻稱「顯有誤會」,縣政府之宣導資料及安輔條例已規定極為明顯,被告 機關因作業延誤影響原告之權益,卻不承認錯誤又未給予補救之機會。 ㈢另系爭土地軍方稱有建構房屋三棟與事實不符,該筆土地總面積約二千八百餘平 方公尺,原告申請面積僅約一千五百餘平方公尺,且軍方所提供之營區方塊圖房 屋位置顯示出入極大,軍方所有三棟房屋並未位於原告所申請登記範圍內,及正 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複丈地籍調查表土地使用狀況欄內已註明為空地可證 明,軍方並無建房屋占用於原告所申之土地範圍內,只是後來約於六十幾年左右 時國軍因營區範圍加大,以強占方式將原告該筆土地用鐵絲刺網圍入營區內,斯 時金門實施軍管戰地政務,原告之土地被國軍強占並無任何補償或任何租金,權 益受損無從申訴,訴願審議委員會未經現地勘察證明,就任意依軍方所附資料稱 有房屋三棟位於該筆土地,草率就駁回原告之訴願案。 ㈣被告機關指稱原告申請案之四鄰證明書與所載使用不符,原告已於規定時間內赴 被告機關向承辦人說明,而承辦人未予重視或採用原告所陳述之理由,且原告已 陳述若目前無繼續占有該筆土地,並非原告之己意中止占有。金門因戰爭,及軍 管戰地政務期間之問題,很多土地申請歸還登記使用現況問題,絕非民眾故意所 造成,而將所有責任均推由百姓自己承擔,隨便以民法等規定來做駁回的理由, 不知公理何在?又要求原告必需訴願及訴訟,實有意刁難民眾。 ㈤請政府能協助原告有補救之機會,讓原告能以安輔條例之立法精神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並請詳查如果有現況不符之責任,非民眾之因素己意造成,完全是國軍 強佔原告歷代祖先所留土地,造成原告無法登記取得所有權,政府亦無合法補償 或協助民眾有補辦登記之機會。
㈥原告該筆土地確為民祖先歷代留傳下來,本村(金湖鎮夏興村)世居村民均可查 證。另系爭土地之鄰地(漁村段八○六號)所有權人陳永財亦可證明事實,陳永 財亦於民辦理測量時關係欄內協助證明,此有正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複丈圖 可查證。
乙、被告主張:
㈠有關未登記土地,係配合金門縣各鄉鎮重測進度受理登記,其重測完成之鄉鎮, 仍有未登記所有權之未登記土地,由被告機關公告受理補辦登記,為期二個月, 逾期如仍無人提出申請,則依法視為無主土地,由金門縣政府公告代管一年,公 告代管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補行申請登記,即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登記為國 有土地。本案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金門縣金湖鎮未登記土地公告期間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止計二個月)內依「金門縣未 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自治條例」規定申請漁村段八○八之一地號第一次測 量之申請案,而指陳之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係八十三年立法公布之法令 ,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廢止,是有關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地號係地籍整 理而發現之未登記土地,為八十八年間公告之土地,故與安輔條例無涉,原告顯
有誤解,合先陳明。
㈡本案申請地號為金門縣金湖鎮○村段八○八之一地號,經實地測量原告所指界位 置,所請土地狀況為空地,且位營區範圍內,被告機關為此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八日九一地測字第九一○四二三號函請金門防衛司令部提供相關資料,經該部回 函亦為夏興五營區,並自五十七年七月即已使用該土地,並於地號上建構房建物 三棟,且正常駐用中,本筆土地因至目前止,確位該屬夏興五營區,原告主張自 五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六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占有該筆土地,期間種植地瓜等農作 物,本地歷年常種甘蔗轉賣製糖使用至申請時,顯與事實不符,且未繼續占有至 申請時,準此,被告機關函請原告補正繼續占有之事實,原告並未依法完成補正 ,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規定不符,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 條第三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或 違誤。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 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 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又「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 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 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 。」民法第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七十一條前段及同法第九百六十四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和平繼續占有」,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 迄於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之事實已因己意 中止占有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而消滅時,即與得申請登記之要件不符。是以 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時效完成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者,需為土地之真正占有人, 且合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之規定,並於提出申請以迄 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足當之。二、本件係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由陳有才及陳翁愛治 二人證明自五十三年九月一日開始至六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計十年,以所有之 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主張完成取得時效,向被告機關申請系爭土地複丈暨所 有權登記;而被告機關以原告所指界位置使用現況為空地,與土地四鄰證明書所 載不符,而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迄未依法完成補正,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二百十三條第三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逾期未補正者,予 以駁回。原告則主張被告機關為配合安輔條例實施三年辦理土地補登記,原訂定 農地地籍重測計畫於八十五年六月完成,但被告機關辦理重測時延誤,未於所規 定時間八十五年六月內完成,且延誤至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始可補辦登記,致原 告因系爭土地被軍方占用,錯失安輔條例申請時間而未申請;原告之土地被國軍 強占並無任何補償或任何租金,原告目前無繼續占有該筆土地,並非原告之己意 中止占有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所申請者係坐落於金門縣金湖鎮○村段八○八之一地號土地,經被告機
關委託正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測量,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空地,有該 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一紙在卷足憑;且系爭土地位營區範圍內,被告機關為 此乃函請金門防衛司令部提供相關資料,經該部回函謂系爭土地為夏興五營區, 並自五十七年七月即已使用該土地,並於地號上建構房建物三棟,且正常駐用中 等語,有該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一)復工字第一二五九號函暨營區方塊圖、 土地中文清冊影本附卷足稽。另金門防衛司令部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就原告陳 請歸還系爭土地之現勘協調會會議記錄所載:「...業主意見:(一)漁村段 八○八之一地號這筆土地是早年我的祖先遺留給我們的,我們也在該筆地號有耕 種直到國軍駐守,該筆土地本人已申請歸還手續...(四)目前夏興五營區僅 剩少數士兵駐守,是否有需要使用這麼大的範圍,應縮小使用範圍,其餘土地還 給民眾使用...結論:(一)有關漁村段八○八之一地號土地,涉及後指部夏 興五營區及金西旅夏興四營區列管範圍...」等語,此亦有金門防衛司令部甲 ○○陳情案現勘協會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自五十三年九月一 日至六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占有該筆土地,期間種植地瓜等農作物,本地歷年常 種甘蔗轉賣製糖使用至申請時,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㈡被告機關以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三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地測字 第九○五六八二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有該補正通知書在卷可按;惟原 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受,然迄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是以被告機關乃以 逾期未補正,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否准本件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事件,原處分依法自無 不合。
㈢至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係為救濟前開地區於實 施戰地政務期間,原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或占有人占有之土地,非因有償徵收登 記為公有,或因軍事原因致喪失所有權或占有而設,是必其合於該條例第十四條 之一第一項前段或同條第二項,以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同法第七百七十條之 要件,並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始足當之;惟查,安輔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四日公布廢止在案,而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才主張依時效完 成取得請求為所有權登記之規定,提出本件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事件。是以原 告於安輔條例廢止後,才提出本件請求,自無從援引業已失效之安輔條例第十四 條之一第二項,而為土地歸還或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主張。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 ,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請求被告機關對於座落金門縣金湖鎮○ 村段八○八之一地號土地為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請求傳訊陳永財,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 爰由庸一一論列及傳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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