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金門縣瓊林蔡氏十七郎公裔孫基金會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張忠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
九日九十一年度府訴決字第○○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三月三日,在無主土地代管公 告受理補辦所有權登記期間(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檢附登記理由書、證明書、賣契、法人登記證書、族譜及身分證影本,向被告 申請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段一四五、九九、一三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捐助章程財產清冊第二十四項所載 為尚未確定之土地,核與司法院七十二年二月七日七十二年度院台廳一字第一五 二六號函釋意旨未符,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暨行為時(以 下同)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法不應受理,以九十年一月十 一日(九○)地測字第九○○一五二號函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金 門縣政府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度府訴決字第○○六號訴願決定,撤銷原 處分並發回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以原告尚有部分事項須補正,惟原告未依法完 成,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逾期未補正,以九十一年一月 十一日(九一)地測字第九一○一六八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 訴願,遭金門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原告辦理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段一四五、九九及一三八地號土 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前為「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 分會」於金門縣政府登記有案,性質為非法人團體。次按非法人團體固無權 利能力,惟實務上咸認非法人團體得從事經濟活動,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例如寺廟為非法人團體,其得登記為廟產之所有權人即足資為佐證。
⒉原告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一條規定:「本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金門縣瓊林蔡 氏十七郎公裔孫基金會,其前身為金門縣蔡氏宗親會金門分會,原有名下之 財產,於本法人奉准核備後,向主管機關申辦更名登記。」職是,金門縣瓊 林蔡氏宗親會金門分會原有之權利,於宗親會完成法人登記後,由法人(即 原告)概括承受。
⒊原告申請為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土地屬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分會蔡靜山派下 子孫,即原告前身金門縣蔡氏宗親會金門分會所有,於金門地區辦理土地登 記時,漏未為所有權登記,被告亦因系爭土地由國軍占用,而拒絕受理登記 為金門縣蔡氏宗親會所有,致目前仍登記為金門縣政府代管,原告於系爭土 地登記公有之前,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迄未補 正所有權之證明資料,故受理聲請之被告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無不合云云。唯 眾所周知之事實,本無舉證證明之問題。同理,於行政機關審查人民權利存 否之情形,亦應審酌當地歷史民情,不應拘泥於法律條文之解釋而喪失正義 。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其所有權沿革脈絡,有族譜及前清時代之據契可按 ,此並非原告未依被告補正,而是金門地區各村落所謂之土地四至之名稱, 居民沿用百餘年均無誤解,而之前之土地並無測量編地號等情形,故不應以 現在土地所列之地段地號而否認老契上所記載之土地位置與面積,蓋世居當 地之人民,無不明白該四至之意義也。本件原告先前之未能依國法登記之原 因,乃國家環境特殊使然,非怠於行使權利,現在政府既有法律程序可補救 免原告固有權利之喪失之途,被告焉能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部分喪失或不 解其意而拒絕原告之申請?
⒋查被告所為處分及訴願機關所為訴願決定以原告於完成法人登記前無權利能 力,不得主張占有之事實,惟原告係概括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業如前述, 於申請登記時已完成法人登記,被告依法應准許原告之申請歸還系爭土地, 將之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被告竟不此之圖,率以原告完成法人登記之時間為 占有之起點,置原告概括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於不顧,即駁回原告申請,是 被告所為處分殊欠妥適,影響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申請土地因分有未登記土地及無主土地,受理補辦登記期間及收件 件號不同,被告分依二函通知補正及駁回,惟二案因原告相同,且駁回理由 相同,併為答辯,合先陳明。
⒉有關未登記土地係配合金門縣各鄉鎮重測進度受理登記,其重測完成之鄉鎮 ,仍有未登記所有權之未登記土地,由被告公告受理補辦登記,為期二個月 ,逾期如仍無人提出申請,則依法視為無主土地,由金門縣政府公告代管一 年,公告代管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及補行申請登記,即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 定登記為國有土地。本件原告依福建省金門縣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自治 條例規定申請系爭土地第一次測量案,案經被告審查原告為財團法人之性質 ,原告檢附原權利證明文件為祖譜、法人登記證書、賣契影本等,經查,原 告主張蔡靜山為五世嗣子,前基金會法定代理人蔡世炎為二十五世,傳承至 約二十世代,惟所檢附之立賣契人蔡靜山為光緒十七年(西元一八九一年,
距今不過百餘年),依年代推算二者應非同一人等理,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 日九○地測字第九○六二五五、九○六二五六號補正通知函請求補正,惟原 告並未依補正事項於期限內完成補正,被告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 三條第三款規定,逾期未補正者,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⒊原告申請之土地為未登記土地及無主土地,係農地重測後,依未登錄之土地 予以編列地號,並辦理公告受理申請,其組成至重測後始定地段地號,故賣 契所載之四至係遠自清光緒年間,故無明確位置可稽原告申請之土地即四至 所載之位置,職是之故,原告應依所申請之土地為舉證之責,故被告請求補 正相關佐證資料,並無違誤,另本件因尚有諸多疑點及需補正之處,惟原告 並未依法完成補正,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暨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依法駁回,尚無違誤或不當。 ⒋原告稱其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前身為「金門縣蔡 氏宗親會瓊林分會」,於金門縣政府登記有案,性質為非法人團體...等 語,本件縱認原告所陳系爭土地為金門縣瓊林蔡氏宗親會金門分會所有乙節 屬實,然其一為人合團體(即金門縣瓊林蔡氏宗親會金門分會),一為資合 團體(即原告),性質互異,是除經另一權利移轉行為外,原金門縣瓊林蔡 氏宗親會金門分會之權利,非當然即行移轉予原告,應無疑義(訴願決定書 頁八參照)。故本件依原告所提相關資料以觀,並無任何權利移轉之行為, 自不生原金門縣瓊林蔡氏宗親會金門分會所有之不動產,於原告完成法人設 立登記後即由原告承受之事。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 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 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 議,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依第五十七條公告之土地,原權利人在公告期內提出異議,並呈驗證件,聲請為 土地登記者,如經審查證明無誤,應依規定程序,予以公告並登記,但應加繳登 記費之二分之一」、「因地籍圖重測而發現之未登記土地;其處理程序如下:由 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於重測公告確定後公告受理補辦登記為期兩個月,逾期無人申 請者;視為無主土地,由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報請金門縣政府為無主土地公告代管 期限兩年,在此期間,原權利人得檢憑有效證明文件及鄉鎮長證明文件逕向金門 縣地政事務所申請(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無法提出者,應加附保證書及保證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此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同法第六十 六條及修正前福建省金門縣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準則(以下簡稱登記作 業準則)第三條第六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社團法人者,其性質乃係以「 人」之結合為基礎,而由人之集合體而成之社員團體;至財團法人,則屬因特定 與繼續之目的,所使用財產之集合而成之資合團體。其二者一為以人為組織基礎
,一為以財產為組織基礎,是同一法人不能兼具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兩種人格, 其權利義務亦互別。又法人之人格與其財產捐助者或其團體構成員或其代表人之 人格並非相同,其彼此間之權利義務亦不相同,此觀諸民法第一編第二章規定自 明。末按,行政程序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行政機關固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 事實之判斷,不受當事人聲明證據之拘束,然當事人為其本身之利益,亦得聲明 證據方法,請求調查證據,惟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要須與待證事實具有一定 之關聯性,且經調查證據程序獲得之證據資料,亦應適以證明待證事項,否則即 難採為判斷之基礎,而為得心證之理由。至有關證據之證明力,由行政機關自由 判斷之,茍未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者,則尚難因所聲明之證據,未為行政機關採 為判斷之基礎,即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在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期間(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檢附登記理由書、證明書、賣契、法人登 記證書及族譜影本,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 認原告捐助財產清冊第二十四項所載為尚未確定土地,核與司法院七十二年二月 七日七十二年度院台廳一字第一五二六號函:「...該財團賴以成立之捐助財 產於辦理登記時,其財產尚未確定,即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不合」意旨未符, 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現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法不應受理者,予以駁回。原告不 服,循訴願程序聲明不服。案經金門縣政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府 訴決字第○○六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並發回另為處分。嗣被告於續行 原行政程序,復經審查後,以有部分事項尚待釐清,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 (九○)地測字第九○六二五六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繼承系統表及繼承 文件、捐贈土地之相關資料,以及賣契所載四至之佐證資料等。惟原告迄未於通 知補正期限內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遂以逾期未補正者,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向金門縣政府提起訴願,求為撤銷 原行政處分。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前清康熙二年元月及光緒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之賣契二紙,切 結書乙紙,以及金門縣金寧鄉公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前開二紙賣契時序跨越 前清康熙二年至光緒七年(約西元一六五五年至西元一八八一年),至今已逾百 年,年代久遠,且其上所載土地範圍「坐落土名青山頂東至前山門陳家地西至後 半山鄉王家地南至沉太武北至本鄉蔡家地」;又立賣契人劉世業,依賣契所載生 存年代為前清康熙年間,核與福建省政府財政廳於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掣給之契紙 費收據等所載之劉世業君,其生存年代相差近二百五十餘年,二者顯非屬同一人 ,當屬無疑;另依賣契所載,買主蔡靜山之生存年代應為西元十九世紀至二十世 紀間,惟據原處分卷所附原告提出之「浯江瓊林蔡氏族譜」所載,原告主張之金 門縣瓊林蔡氏宗親之先祖靜山公之生存年代,當於前元至正年間(約西元一三三 三年)前(上開族譜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五頁參照),二者間相距逾五百年,其顯 非同一人甚明。從而,被告以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 明其不符之原因,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第三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 九日以(九○)地測字第九○六二五六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該項補正
通知,於同日送達原告於原行政程序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足憑,然原 告迄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被告乃以逾期未補正,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款,否准本件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事件,揆諸前開說明,該項補 正通知及駁回處分,於法自無不合。原告復以其於八十二年間即為金門縣政府登 記在案之非法人團體(即金門縣瓊林蔡氏宗親會金門分會),系爭土地原屬金門 縣瓊林蔡氏宗親會蔡靜山派下子孫祭祀公業,而於其依法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後, 該項權利即由原告承受云云。然查,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實務上亦承認仍 得以其團體之名義從事各種經濟活動,且於其完成法人登記設立後,原所擁有之 權利、義務,當然由完成設立登記後之法人團體所概括承受,固無疑義。然查, 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係屬不同之組織體,一為資合團體,一為人合團體,二者互 不相同,除別有權利移轉之行為外,如買賣、贈與等權利移轉行為,並不生權利 當然移轉之效果,業如前述。況本件縱認原告所陳系爭土地為金門縣瓊林蔡氏宗 親會金門分會所有乙節屬實,然其二者一為人合團體(即金門縣瓊林蔡氏宗親會 金門分會),一為資合團體(即原告),性質互異,是除經另一權利移轉行為外 ,原金門縣瓊林蔡氏宗親會金門分會之權利,自非當然即行移轉予原告。惟本件 依卷附原告申請設立時,提出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金門縣政府之捐助章程、捐 助證明、財產清冊暨相關資料,以及法人登記簿內容以觀,俱無任何權利移轉之 行為,自不生原金門縣瓊林蔡氏宗親會金門分會所有之不動產,於原告完成法人 設立登記後即由原告承受之效果。
五、原告另主張其係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 第十四條之一之請求歸還系爭土地,惟遭被告以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其登記之 請求乙節。經查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同條第二項,乃係為救濟前 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原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或占有人占有之土地,非因 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或因軍事原因致喪失所有權或占有而設,是必其合於該條 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或同條第二項,並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始足當之。 然查,安輔條例業經 總統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七○ ○一二二八四○號令公布廢止在案,而原告則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安輔 條例廢止後,方始依土地法第六十六條及登記作業準則第三條第六款前段,檢附 登記理由書、證明書、賣契、法人登記證書及族譜影本等,提出本件土地複丈暨 所有權登記事件,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影本附卷足稽。是原告既於安輔條例廢止後 ,方提出本件請求,自無從援引業已失效之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同條 第二項,而為土地歸還或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請求。六、綜前所述,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楊 莉 莉
法 官 林 育 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