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21號
原 告 范清珊
被 告 羅碧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請求分割之土地,權
利範圍為二分之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8,0
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民國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4,800元×22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2=528,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