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489號
TCDV,106,補,1489,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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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89號
原   告 劉芬弦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   告 洪玲惠
      郭存益
      郭純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臺中市○區
○○○段0 ○0 地號土地(面積10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區段23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街000 巷0 弄0 ○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
),原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又系
爭土地於106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5,10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則系爭土地價值為263 萬
5,500 元(計算式:25,100元×105 平方公尺=2,635,50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7萬1,000 元,有房
屋稅籍證明書可憑。是系爭房地價值總計290 萬6,500 元,則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所受利益為145
萬3,250 元(計算式:2,906,500 元×1/2 =1,453,25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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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