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1076號
TPBA,91,訴,1076,200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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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經
訴字第0九一0六一0一八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第00000000號「血壓數值狀態指示系統」新型專利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血壓數值狀態指示系 統」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下稱系 爭案),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案與第000 00000號「血壓計改良裝置(一)」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相較,不具 進步性,乃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智專三(三)0五0五四字第○九○八七○○ 一五二一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准予系爭案新型專利之審定。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是否不具進步性?
甲、原告主張: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訂,其旨在撤銷不當及違法的行政處分,以維護 人民之權益。
二、系爭案申請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雖明訂: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  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  取得新型專利。但若新型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非為熟習該項技  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或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但有功效增進時,依  前述法條規定,仍應准予新型專利。又新型專利審查基準中記載:「輕易完成且



  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  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  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  又新型「進步性」之判斷方式中有關「增進某種功效」記載:在技術發展空間有  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  增進某種功效」。另在進步性審查上應注意事項中記載:進步性之研判,因審查  委員在審查中瞭解其技術內容後,極易對新型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以致有  「後見之明」之情形,故審查時,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  技術水準,作客觀之判斷,合先敘明。
三、系爭案「血壓數值狀態指示系統」,主要係在改善習用水銀血壓計雖在水銀柱兩 旁標示有血壓數值之等級區分,但在測量時,因水銀柱是連續性的下降,使用者 常無法正確看清楚收縮壓及舒張壓之正確位置,而無法了解其血壓是否在正常範 圍之缺失。且習知水銀柱血壓計的血壓等級區分係以不同的顏色區別,對於色盲 的使用者,即無法確認血壓等級。系爭案亦在改良習知電子血壓計只能顯示收縮 壓(高血壓)或舒張壓(低血壓)之數值,而無法顯示該高、低血壓值是否在正 常範圍之缺失。對使用者而言,僅知道高血壓值及低血壓值並無多大的意義,因 量血壓最重要的是要知道自己的血壓是否在正常之範圍,故僅知道自已的高血壓 值及低血壓值是不夠的,因使用者無法了解自己的血壓是否正常,即失去量血壓 的意義。若能使血壓計進一步正確、快速的顯示所量取的高、低血壓值是否在正 常範圍,將對使用者了解其血壓狀態更有幫助。系爭案能正確、快速的提供使用 者量取的高、低血壓值在那一血壓等級範圍,是否正常,此一功效為習知電子血 壓計及習知標示有血壓等級區分之水銀血壓計所無法比擬者,合先敘明。四、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差異說明如下:
 ㈠引證案並無揭示或教示使血壓計具有如系爭案燈號指示器之結構: ⒈引證案係由殼體、數值顯示裝置、壓力傳遞機構、脈動感測機、觸控開關、控制  電路、電源電路、中央處理單元、放大電路、比較電路、發聲裝置、發光裝置所  組成。
 ⒉系爭案係由數值顯示器、控制電路、微處理器、壓力感應器及燈號指示器所組成  ,該燈號指示器包括正式性高血壓、邊緣性高血壓、正常血壓及低血壓等四種燈  號區分。
 ⒊引證之發光裝置,係接收中央處理單元所產生之脈動信號,並產生一發光訊號,  與系爭案之燈號指示器分成四種血壓等級之燈號區分之設計截然不同。 ㈡引證案並未揭示系爭案將高、低血壓值進一步與一組標準值比較,並顯示該高、  低血壓值在那一血壓範圍之技術:
⒈引證案係利用比較電路接收放大電路放大處理後之脈搏信號,並依不同的脈搏振  動產生第一、二、三比較信號,送至中央處理單元;中央處理單元針對接收到不  同的比較訊號對應產生一高血壓信號、一低血壓訊號及一脈動信路;並使發聲裝  置對應高血壓信號及低血壓信號產生高血壓語音信號及一低血壓語音信號,使發  光裝置對應脈動信號產生一發光信號。
 ⒉系爭案係利用微處理器將所得到的血壓收縮壓及舒張壓與標準值做比較,而將比



  較結果區分為數種等級,並經由控制電路使燈號指示器顯示相對應的燈號顯示,  以顯示高、低血壓在那一種血壓等級。
 ⒊引證案係依不同的脈搏振動產生第一、二、三比較訊號,而中央處理單元針對收  到不同的比較訊號對應產生一高血壓信號、一低血壓信號及一脈動信號,其比較  信號是依不同的脈搏振動所產生的,並非一固定值,且其比較信號是用以產生一  高血壓信號、一低血壓信號及一脈動信號;而系爭案中央處理器係將所得到的高  、低血壓值與一固定的標準值做比較,而將高、低血壓值區分別數種等級。引證  案之比較信號之產生及應用與系爭案全然不同。 ㈢引證案無法達成系爭案可正確、迅速顯示高、低血壓值係在那一血壓等級之功效 :
 ⒈引證案全然未揭示或教示,有關系爭案將所獲得的高、低壓值進一步與標準值相  比較,以將高、低血壓值區分為那一種血壓等級之技術,且無法以燈號顯示使用  者的血壓是在正式性高血壓、邊緣性高血壓、正常血壓及低血壓等那一等級之範  圍。
 ⒉系爭案利用所獲得的高、低血壓值進一步與世界衛生組織公佈的高、低血壓標準  值做比較,並將比較結果以燈號指示器顯示出相對應的燈號,使用者量完血壓之  後,不僅可立刻知道自已的高、低血壓值,並可立刻知道自已的高、低血壓是否  在正常的範圍。
 ⒊系爭案可顯示血壓在那一等級之效果為引證案所無法達成者。五、由前述比較可知,引證案之所謂比較值之產生及應用技術與系爭案全然不同;引 證案全然未揭示或教示將測量取得的高血壓及低血壓之值進一步與一組標準值作 比較,以將高血壓及低血壓區分為正式性高血壓、邊緣性高血壓、正常血壓及低 血壓等那一等級之範圍;更無揭示以燈號指示器顯示相對應的燈號顯示,以顯示 高、低血壓在那一種血壓等級之技術;系爭案可顯示血壓在那一等級,提供使用 者了解自己的血壓是否在正常範圍之效果為引證案所無法達成者。故再審查核駁 理由所稱:「申請人於申復書上強調系爭案係利用世界衛生組織所公佈的標準值 作比對,經查此與引証三相較,僅是所選採之參考比較值不同罷了,又系爭案僅 是將高低血壓警示訊號由引証三之語音輸出改為燈號輸出,並不具技術之困難性 」,及訴願駁回理由所稱「引證案...已揭露由比較電路、發聲裝置之設計, 而產生一高血壓及低血壓之語音信號,至於其警示信號係由語音燈號輸出,則是 在最後一級其輸出裝置作不同之選擇,以當今成熟之電子技術而言,並無任何困 難性」,皆屬「後見之明」錯誤之認定,並未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系 爭案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作客觀之判斷。引證案不能證明系爭案係輕易由先行 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不能證明系爭案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 者。又系爭案係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在技術上已有所改進,且產生好用 或實用的效果,應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故引證案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 進步性。
六、原告提出系爭案專利之產品,補充說明系爭案的技術特點,係在血壓計上設有兩 排燈號指示器,每一排均有四個燈號,可將血壓計所量到的高血壓值及低血壓值 ,分別與WHO(世界衛生組織)公佈的標準值相比較,而在量完血壓之後,以不



同的燈號分別顯示量測者的高血壓及低血壓,是在正式性高血壓、邊緣性高血壓 、正常血壓及低血壓中的那一等級,使量測者一目了然,知道自已的高血壓及低 血壓是否正常。系爭案之產品上市已來,已有良好的銷售業績,更可証明系爭案 具有進步性。反觀引證案並無可分別顯示量測後的高血壓、低血壓是在那一等級 之燈號指示器,且未揭示將量測後的高血壓值、低血壓值進一步與WHO公佈的標 準值相比較,以區分高血壓、低血壓是在那一等級之技術內容。代表被告出庭的 審查委員亦無法清楚說明引證案之發聲裝置產生的高血壓語音訊號及低血壓語音 訊號是什麼語音訊號,且無法說明該發光裝置產生的發光訊號是什麼發光訊號。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給可康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中指明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 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申請檢定GLS-909型血壓計(系爭案之產品)合格數 量合計六八、五○○台。顯示系爭案產品具有可分別顯示量完後的高血壓、低血 壓是在那一血壓等級之功能,甚為消費者喜愛,故在市場上有優良的銷售成績。 依新型專利審查基準中有關進步性審查上應注意事項第(六)點所規定,系爭案 在市場上的成功,亦可作為具有進步性的有力事證之一。引證案之代理人及發明 人說明引證案之技術,在於不需以聽筒聽脈膊的聲音判定在量測血壓過程中何時 是高血壓、何時是低血壓。當到達高血壓、低血壓位置時,血壓計的發聲裝置即 會發出「高血壓」、「低血壓」的語音,提醒量測者經由數值顯示裝置,分別讀 取高血壓值、低血壓值(如引證案說明書第十二頁第十七行至第十三頁第四行所 載)。另其發光裝置可以為一發光二極體,可以隨著脈膊振動發出亮光(如引證 案說明書第十一頁第一行至四行所載)。其數值顯示器係指針型式的顯示器(如 引證案說明書第八頁第八行至十四行所載及其第一、四圖所示)。八、由引證案的代理人及發明人的說明,可了解引證案的技術,係在提供一種免用聽 筒的血壓計,其技術的重點在利用語音告知量測者,在量測血壓過程中何時是高 血壓、何時是低血壓。量測者再看數值顯示裝置指針的位置,了解自己的高血壓 值及低血壓值。引證案並未揭露將量取的高血壓值、低血壓值,進一步與WHO的 標準值相比標,以確定高血壓、低血壓分別在那一等級。引證案亦無揭示用以分 別顯示高血壓、低血壓在那一等級的燈號指示器,讓使用者量完血壓之後,不但 可知道自已的高血壓值、低血壓值,更可進一步依燈號的顯示,知道自己的高血 壓、低血壓是在那一等級。
九、引證案之技術,在提供如何免用聽筒方便的量血壓。而系爭案的技術重點在於提 供量完血壓之後,讓量測者一目了然知道自己的高血壓、低血壓是在那一等級, 幫助消費者更了解自己的血壓狀態。此一功效為引證案所無者,難稱系爭案較引 證案不具功效增進。
十、綜上所陳,引證案不能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系爭案並無申請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之情事。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認事用法 顯有違失,請鈞院明察,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
一、引證案中,已揭露由比較電路、發聲裝置之設計,而產生一高血壓及低血壓之語 音信號,今原告強調系爭案可量測到使用者是屬四種血壓等級中之哪一等級,僅



是增加比較電路之比較臨界值或比較電路之數量,藉以取得更多之比較警示信號 ,至於其警示信號係由語音或燈號輸出,則是在最後一級其輸出裝置作不同之選 擇罷了,且以當今成熟之電子技術而言,並無任何困難性,故系爭案難謂具進步 性。
二、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明邦,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 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系爭 案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申請新型專利者而言,必須 其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 進功效者,始能否定其進步性,否則,如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或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 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但如具有功效之增進時,仍可准予「新型」專利。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血壓數值狀態指示系統」新型專利申請案,經 被告一再審查,認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所提申復書上強調系爭案係利用世界衛 生組織所公佈的標準值作比對,經查此與第00000000號「血壓計改良裝 置(一)」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相較,僅是所選採之參考比較值不同而已, 又系爭案僅是將高低血壓警示訊號由引證案之語音輸出改為燈號輸出,並不具技 術之困難性,再者引證案所用之語音警示,亦方便於視障者之使用,故申請案尚 難稱具有功效之增進。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引證案中並未揭露系爭案有關 將測量所得高血壓及低血壓之值分別與世界衛生組織 (WHO)所公佈的標準值作比 較,及有關收縮壓等級燈號及舒張壓等級燈號之設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 進步性,且引證案所揭示者係有關以語音告知使用者測量所得最高血壓(即收縮 壓)及最低血壓(即舒張壓)數值之技術,並無揭示與系爭案相似以燈號指示器 快速顯示所測量之血壓是否在正常範圍之重要訊息之相關技術及功效云云。訴願 決定以系爭案係於壓力計之面板一側設數值狀態指示系統,該系統係由包含數值 顯示器、燈號顥示器、控制電路、微處理器及壓力感應器所組成;利用壓力感應 器感測血管壓力訊號,經由微處理器作處理後,將結果顯示於數字顯示器及燈號 指示器上。引證案則係一以語音告知使用者測量所得高血壓及低血壓值之技術, 惟已揭露由比較電路、發聲裝置之設計,而產生一高血壓及低血壓之語音信號, 至於其警示信號係由語音或燈號輸出,則是在最後一級其輸出裝置作不同之選擇 ,以當今成熟之電子技術而言,並無任何困難性,凡此業據被告於訴願答辯書辯 明在卷等語為由,認系爭案係屬熟悉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案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 可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猶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三、本院查:




㈠依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其創作摘要已指明系爭案是「一種『血壓數值狀態指示 系統』,包括數值顯示器、燈號指示器、控制電路、微處理器及壓力感應器所組 成;利用壓力感應器將血管壓力值轉換為訊號,經由微處理器作處理,再經控制 電路將結果顯示在數字顯示器及燈號指示器上;本創作的特點在將血壓計測量結 果,利用燈號指示器區分出收縮壓及舒張壓各別屬於何種血壓等級,並顯示於燈 號指示器上,以方便使用者即時了解血壓值屬於那一種血壓等級的範圍。」其申 請專利範圍亦載明:⒈一種「血壓數值狀態指示系統」,包括結合於血壓計上的 數值顯示器、控制電路、微處理器及壓力感應器所組成;壓力感應器將血管壓力 值轉換為訊號,經由微處理器作處理,再經控制電路將結果顯示在數字顯示器上 ;其特徵在於控制電路連接一燈號指示器;微處理器將所得到血壓的收縮壓及舒 張壓與標準值做比較,而將比較區分為數種等級,並經由控制電路使燈號指示器 產生相對應的燈號顯示。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血壓數值狀態指示系 統」,其中該燈號指示器包括收縮壓等級燈號區分及舒張壓等級燈號區分。⒊如 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述之「血壓數值狀態指示系統」,其中該收縮壓等級燈號 區分及舒張壓等級燈號區分,分為正式性高血壓、邊緣性高血壓、正常血壓及低 血壓等四種等級。其創作說明更載明「本創作藉不同區域燈號的指示,色盲者亦 可得知所測得的血壓屬於那一等級範圍」。復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展示系爭專利 的產品操作情形,其係分別於收縮壓等級燈號區分及舒張壓等級燈號區分,各排 列四個燈號,依序為紅、黃、綠、橙,紅燈代表血壓過高、黃燈代表邊緣性高血 壓、綠燈代表正常、橙色代表血壓過低。
㈡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則為:⒈一種血壓計改良裝置(一),係與血壓量測腕環連 接,及在一殼體之一端部設有可作動一數值顯示裝置之一壓力傳遞機構,其特徵 在於更包括有:⑴脈動感測機構,係感測脈搏振動,並與該脈搏振動相應產生一 脈搏信號;及該觸控開關,係為一探針型式設於該殼體內且該在壓力傳遞機構作 動方向上,當受該壓力傳遞機構作動觸動時,則會成一短路狀態;⑵控制電路, 包括有一電源電路、一中央處理單元、一放大電路、一比較電路、一語音預存裝 置、一發聲裝置及一發光裝置,其中:該電源電路,係受上述觸控會開關控制, 當該觸控該關短路時,即可成導通狀態,並產生一致能信號;該中央處理單元, 係為整個控制電路之運作中心,當接收上述電源電路所產生之致能信號時.可使 該電源電路保持一預定時間之通路;該放大電路,係接收並放大上述脈動感測機 構所產生之脈搏信號;該比較電路,係接收經上述放大電路放大處理後之脈搏信 號.並依不同的脈搏振動產生一第一比較信號、一第二比較信號及一第三比較信 送至上述中央處理單元,而該中央處理單元針對接收到不同的比較信號對應產生 一高血壓信號、一低壓信號及一脈動信號;該發聲裝置,係接收該中央處理單元 所產生之高血壓信號及該低血壓信號,並分別對應產生一高血壓語音信號及一低 血壓語音信號;以及該發光裝置,係接收該中央處理單元所產生之該脈動信號, 並產生一發光信號。
㈢本院審理時,引證案之專利代理人乙○○到庭結稱:「根據引證第000000 00號專利案,第一階段會用燈光顯示脈搏的跳動,這部分並沒有數值顯示,第 二階段當它測試到受測者的最高血壓時會以語音的方式說出『高血壓』,同時會



有數值的顯示(至於是用刻劃或是直接用阿拉伯數字不加限定),量到受測者最 低血壓時也是會用語音說出『最低血壓』,同時也會有數值顯示,所以我們的技 術特徵是在不必使用聽筒,直接以聲音結合數字告知使用者高血壓、低血壓所在 ,所以可以自行使用測量。所以我們沒有進一步的裝置根據所量的血壓數值判讀 血壓是否正常,血壓正常與否,在上開引證案並沒有幫使用者判斷的裝置。」等 語,引證案創作人即專利申請人丙○○亦到庭結稱:「我的技術內容如康先生所 言沒有錯,今日我有帶實際的產品來,是免持聽筒,測試到高血壓及低血壓時都 會有語音及閃爍的燈光出現,提醒受測者去看數值顯示器上的血壓數值,可以自 己操作,我今天帶來的產品是有指針刻度型的血壓顯示器,也可以搭配用LCD的 數字顯示型,並沒有進一步去設計到判斷血壓值是否正常的裝置。」等語各在卷 。
㈣由上可知系爭案與引證案有如下之差異:
⒈引證案係由殼體、數值顯示裝置、壓力傳遞機構、脈動感測機、觸控開關、控制 電路、電源電路、中央處理單元、放大電路、比較電路、發聲裝置、發光裝置所 組成。系爭案係由數值顯示器、控制電路、微處理器、壓力感應器及燈號指示器 所組成,該燈號指示器包括正式性高血壓、邊緣性高血壓、正常血壓及低血壓等 四種燈號區分。引證之發光裝置,係接收中央處理單元所產生之脈動信號,並產 生一發光信號,此發光信號只是測量血壓的第一階段以燈光顯示脈搏的跳動而已 ,與系爭案之燈號指示器分成四種血壓等級之燈號區分,以供受測直接得悉自己 的血壓是否正常之設計截然不同。
 ⒉引證案係依不同的脈搏振動產生第一、二、三比較信號,而中央處理單元針對收  到不同的比較信號對應產生一高血壓信號、一低血壓信號及一脈動信號,其比較  信號是依不同的脈搏振動所產生的,並非一固定值,且其比較信號是用以產生一  高血壓信號、一低血壓信號及一脈動信號;而系爭案中央處理器係將所得到的高  、低血壓值與一固定的標準值做比較,而將高、低血壓值區分別數種等級。引證  案之比較信號之產生及應用與系爭案全然不同。 ⒊引證案係利用比較電路接收放大電路放大處理後之脈搏信號,並依不同的脈搏振  動產生第一、二、三比較信號,送至中央處理單元;中央處理單元針對接收到不  同的比較信號對應產生一高血壓信號、一低血壓信號及一脈動信號;並使發聲裝 置於接收該高血壓信號及低血壓信號後,對應產生一高血壓語音信號及一低血壓 語音信號,發光裝置係接收該脈動信號,對應產生一發光信號,且上開所謂高血 壓,精確地說應係指血管收縮壓,所謂低血壓,精確地說應係指血管舒張壓,所 謂「產生一高血壓語音信號及一低血壓語音信號」,係指測試到受測者的最高血 壓時會以語音的方式說出「高血壓」(收縮壓),量到受測者最低血壓時也是會 用語音說出「最低血壓」(舒張壓),受測者仍須於聽聞高血壓語音或低血壓語 音之同時,目視血壓計上之數值顯示裝置(指針刻劃錶或LCD液晶數字顯示器) ,得悉自己的最高、最低血壓數值後,再自行對照標準值以研判其血壓是否正常 。系爭案則係利用微處理器將所得到的血管收縮壓及舒張壓與與一固定的標準值 做比較,而將比較結果區分為數種等級,並經由控制電路使燈號指示器產生相對 應的燈號顯示,以顯示受測者之最高、最低血壓在那一種血壓等級,使用者在量



完血壓之後,不僅可立刻知道自己的最高、最低血壓值,並可立刻知道自己的高 、低血壓是否在正常的範圍。足見引證案並未揭露系爭案將高、低血壓值進一步 與一組標準值比較以區分為那一種血壓等級,並以燈號顯示該高、低血壓值在那 一血壓等級範圍之技術,此亦為引證案之創作人及專利代理人所自認。 ㈤由前述比較可知,引證案之所謂比較值之產生及應用技術與系爭案全然不同;引 證案全然未揭示或教示將測量取得的最高血壓(收縮壓)及最低血壓(舒張壓) 之數值進一步與一組標準值作比較,以各別區分為正式性高血壓、邊緣性高血壓 、正常血壓及低血壓之等級;更無揭露以燈號指示器產生相對應的燈號顯示,以 顯示高、低血壓在那一種血壓等級之技術;系爭案可顯示血壓在那一等級,其提 供使用者了解自己的血壓是否在正常範圍之效果為引證案所無法達成者,揆諸前 開說明,引證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故被告再審查核駁理由所稱: 「申請人於申復書上強調系爭案係利用世界衛生組織所公佈的標準值作比對,經 查此與引証三相較,僅是所選採之參考比較值不同罷了,又系爭案僅是將高低血 壓警示訊號由引証三之語音輸出改為燈號輸出,並不具技術之困難性」,及訴願 決定駁回理由所稱「引證案...已揭露由比較電路、發聲裝置之設計,而產生 一高血壓及低血壓之語音信號,至於其警示信號係由語音燈號輸出,則是在最後 一級其輸出裝置作不同之選擇,以當今成熟之電子技術而言,並無任何困難性. ..故系爭案係屬熟悉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案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可輕易完成, 且未增進功效」云云,均係未確實明瞭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所為錯誤之論斷。又 被告再審查核駁理由所稱:「引證案所用之語音警示,亦方便於視障者之使用」 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如前所述,依引證案之實施例,其受測者仍須於聽聞高 血壓語音或低血壓語音之同時,目視血壓計上之數值顯示裝置(指針刻劃錶或 LCD液晶數字顯示器),以得悉自己的最高、最低血壓數值,其設計發出高血壓 語音及低血壓語音之目的僅在「直接以聲音結合數字告知使用者其最高血壓、最 低血壓所在,以便不必使用聽筒,即可自行使用測量」而已。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詳察,遽認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引證案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有功效增進,應不具進步性,而為核駁 系爭案專利申請之處分,容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 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系爭案之專利申請是否應予核 准審定,仍須由被告依專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調查是否尚有其他引證案 足以否定系爭案之新穎性及進步性,如無不予專利之理由時,始應予專利,則原 告現在求為判決命被告應作成核准審定之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 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 對原告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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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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