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445號
TCDV,106,補,1445,2017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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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45
抗 告 人 王振霄
      王衛霄
      王莉麗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王海霄
相 對 人 張峰榮之繼承人
      張萬福之繼承人
      林朝和之繼承人
      劉永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
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0008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就訴外人王昭清所有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爭土地,權利範圍1/9)及其上同地段725號建物,經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字第034198號收件,以相對人為抵押權 人、王昭清債務人,所為新臺幣(下同)406萬5637元抵 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登記後將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原裁定以系爭爭土地權利範圍3/9,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71萬1662元【計式:系爭11-5 號土地面積12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0萬3520元/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9=141萬4773元;系爭11- 7號土地面積16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6萬70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9=29萬6889元,計171萬1662元】,及其上建物之房屋現 值為20萬3000元,不動產價值總計191萬4662元,而其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406萬5637元,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 明,應以較低之擔保物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91萬46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00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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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