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1年度,941號
TPBA,91,簡,941,2003060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四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乙○○
        林寬裕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
月四日環署訴字第○九一○○二九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所有車號IBS—二四○號機車未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案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七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八五號前巡查發現,經該局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北環二字第五六三八五號函雙掛號通知原告應於文到一個月內前往定期檢驗站完成改善,並將檢測結果回報銷案,屆期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不合格者,將依法處分。惟原告未於期限內前往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及將檢測結果回報銷案,被告乃以其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府環二字第○六五○三三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所有IBS—二四○號機車未曾停放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八五號前,被 告所提示之照片無法證明事實發生地點,且該機車早已損壞不堪使用,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規定,被告如 何認定該機車係使用中之機車?因該機車已破損尚待修復,並無使用之狀況,何 有污染空氣之情事?
二、被告所為巡查取締裁處行為,顯屬草率,試問巡查取締裁處行為之法令依據何在 ?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以偷拍方式,顯屬小人作為,況原告未接獲被告 所屬環境保護局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北環二字第五六三八五號函文,事關原告個 人權利,被告豈可輕率送達,被告所稱事實,顯有違誤之處。三、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原告之權益。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未依第三十九條 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 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者,新台幣三千元。..」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十二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裁罰準則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一、實施區域:台北市、高雄市、基隆市..台 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 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在案。二、原告所有IBS—二四○號機車未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案經被 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八五號前 巡查發現,是原告未於期限內(九十年四月至五月間)主動實施定期檢驗,違規 事實明確,被告以其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三千元罰鍰,並無違誤。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車輛所有人、使用人對其使用中之車輛負有主動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環保機關之通知。原告稱未曾停放於台北縣板橋 市○○路三八五號前,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路邊巡查拍照存證,並 將檢測通知書、汽機車路邊攔檢稽查複驗改善紀錄表以雙掛號方式於九十年十月 十五日寄達原告所有IBS—二四○號機車之車籍登記地址,經原告同居一戶之 家屬代理簽收,雖非原告本人簽收,惟其代理人簽收郵件應告知原告,是被告已 依程序合法寄達檢測通知單,原告即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原告所有之IBS—二四○號機車 經電腦查詢資料確認未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倘原告因故未能如 期至指定地點受檢,亦應提出相關證據或向被告申請延期檢測,惟原告經通知逾 期未實施定期檢驗,經被告據以裁處後方提出異議,則上開原告違規事實係屬不 爭,被告依法告發裁處並無違法不當,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四、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 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鍰。」、「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 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分別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 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台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 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再者,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 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台幣三千元。」,該準則乃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執行 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發布之命令,提供裁量之基準,作 為所屬執行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自 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所有車號IBS—二四○號機車未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案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三 八五號前巡查發現,經該局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北環二字第五六三八五號函 雙掛號通知原告應於文到一個月內前往定期檢驗站完成改善,並將檢測結果回報 銷案,屆期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不合格者,將依法處分,惟原告未於期限內前 往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及將檢測結果回報銷案等情,有上開函、送達證書、機車 定期檢測資料查詢表、機車車籍基本資料表及採證照片一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其 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原告三千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 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 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又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已明定 凡設籍於實施區域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 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經查,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 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依規定應於每年四月至五月份間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系爭機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實施定期檢驗後,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均 未依規定實施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顯已違反上揭規定,則被告予以處 罰,於法即屬無違。
四、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 驗。」意指車輛所有人對其使用中之車輛無待環保機關之通知,即負有主動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並不因未收到定期檢驗通知而免責,亦不因環 保機關所為宣導方式之良寙及宣導強度之高低而當然解除責任。況本件被告所屬 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進行路邊巡查,經上網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定期檢驗資 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發現原告所有車號IBS—二四○號機車未依規定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後,復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北環二字第五六三八五號 函雙掛號通知原告,應於文到一個月內前往定期檢驗站完成改善,並將檢測結果 回報銷案,屆期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不合格者,將依法處分,由原告之同居人 即原告之父韋正雄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為憑,則被告亦再次給予原告 改善之機會,縱被告未予原告再次改善機會或通知函未送達,亦均無礙原告依法 負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查原告所有機車並未向監理機關 辦理報廢事宜,自應認係使用中之機車,且其未實施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依法自應受罰,不以該機車實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超過排放標準,或被告



是否拍照存證,而得解免其行政法上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裁處原告三千元罰鍰,徵諸首揭規定,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