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1年度,618號
TPBA,91,簡,618,200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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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一八號
  原   告 德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台財訴
字第0九000四二六0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未達起 扣點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六、一0五、六九五元,未依 限於次年(即八十九年)一月底前申報免扣繳憑單,被告遂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 一條第二項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罰鍰三、七五 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 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 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 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不同 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覆處罰,乃現代民主法 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 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既不 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又行政罰草案第 二十二條「一行為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原告八十八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末依限申報,僅係一次的單一行為,並非扣繳憑單、 免扣繳憑單兩次之末依限申報行為。然被告卻對原告既處二五、四二一元(已 繳清)後,再處三、七五0元,未申報行為卻兩次處罰,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五0三號解釋從一重處罰之意旨。
⒉訴願決定,以處罰違章事實為扣繳及免扣繳不同,對象為公司及甲○○不同而



強辯未違一事不兩罰原則。惟查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申報係含在一起一次申報 ,已是同一事實,至對象一為處罰原告,一為處罰原告之負責人,然後者雖形 式為處罰公司負責人,實質仍是處罰因甲○○辦理申報業務,且係原告負責人 ,此由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所填受處分人為甲○○再加括弧德如股份有限公司 可很清楚證明仍是處罰公司。故兩次之處罰皆係對同一對象應無庸置疑。 ⒊兩次之處罰所引用之條文雖不同,但所得稅法八十九條係規定未達起扣點仍應 申報,僅係補九十二條規定達起扣點要申報之不足,使公司行號雖僅有未達起 扣點之憑單仍應申報,而不是需要達起扣點及未達起扣點有兩種不同之申報行 為,故其扣繳暨免扣繳之申報書並無分別而混合一起,此可證兩者係一次之申 報行為,原告並無二次之末申報行為。而本件為同一行為,又同一性質的處罰 既已足達成行政目的,卻遭被告兩次之處罰,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意旨 。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 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報或填發。」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後段所明定。又「依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情節輕 微,減輕或免予處罰。...二、私人團體、事業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 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已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而不符前款規定... ,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稅法所定罰鍰罰金,業經行政院依「勘亂 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註:現行法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予以提高倍數,並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說明:...三、各項稅法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數如次:(一)「所得稅法 第一0四條至第一0七條、第一百十一條之罰鍰數額,均提高為五倍。」亦分 別為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五條第二款及財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 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六七四九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申報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被告原處分係對原告未於 次(八十九)年一月底前申報免扣繳憑單行為所為之處罰,依八十八年八月七 日修正公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已自動補報 者,其給付總額逾七、五00元者,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為三、七五0元 ,是被告原處罰鍰三、七五0元,並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乙節,經查甲○○德如股份有限公司之扣 繳義務人,對於該公司於八十八年間給付納稅義務人已達起扣點之薪資等所得 ,雖已扣繳稅款,惟未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申報扣繳憑單,被告乃 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中段規定,以該公司負責人甲○○為處罰對象,予 以處罰。至本件係原告於八十八年間給付未達起扣點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未依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期限申報免扣繳憑單,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一 百十一條第二項,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予以處罰;二者違章之事實,對應之處 罰條文及據以處罰之對象均不相同,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主張顯係 誤解。




  理 由
一、按「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 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 報或填發;逾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接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事業百分之五之 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後段所 明定。而「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一條之罰鍰數額, 均提高為五倍,並定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經行政院依戡亂時期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於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及第三條規定,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臺七十二規字第一五八二一號令 發布提高在案。次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情節輕微,減輕或免予處罰。‧‧‧二、私人團體、事業未依限 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已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而不 符前款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未達起和點之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合計一六、一0五、六九五元,未依規定於次年(即八十九年) 一月底前申報免扣繳憑單,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始自動申報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逾期扣繳或免扣繳憑單聲明書附原處分卷可 稽,被告依首揭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三、七五0元,即無不合。原告雖為如事實 欄所載之主張,認為被告已就未依限申報扣繳憑單部分處原告之負責人甲○○罰 鍰二五、四二一元,現又對同一逾期申報行為處原告罰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云云。經查甲○○為原告負責人,係扣繳義務人, 對於原告於八十八年間給付納稅義務人已達起扣點之薪資等所得,雖已扣繳稅款 ,惟未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申報扣繳憑單,被告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 第二款中段規定,以扣繳義務人即該公司負責人甲○○為處罰對象,予以處罰, 而本件係原告於八十八年間給付未達起扣點之薪資、執行業務等所得,未依同法 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期限申報免扣繳憑單,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 項,以事業即原告為處罰對象,予以處罰,二者處罰之要件事實、對象及法律依 據均不相同,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亦無涉, 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三、七五0元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 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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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