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59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被 告 林正宗
被 告 江森煇(原名江枝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其對被告林正宗有連帶保證責任之債權新臺幣(下同)440 萬
元,而被告林正宗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林正宗以上開土地於87年2 月5 日
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豐登字第102003號)為被告
江森煇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登記,該抵押權之有無影響原告受償之權利,因而提起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是本件應以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債權總金額7,200,000 元核定為訴訟標
的價額,應徵裁判費7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
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