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外籍勞工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1年度,490號
TPBA,91,簡,490,2003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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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九○號
  原   告 BARGADO
        MALAORI
  輔 佐 人 甲○○
        (KING C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外籍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
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一○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其中撤銷訴
訟部分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關於原告指稱被告違反作為義務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雇主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檢附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就業服務中心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核發之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 向被告請求接續聘僱原告一名,並申請核發聘僱許可。嗣原告向被告申請依就業 服務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核發接續聘僱許可,俾便向警察局申領轉 換新雇主以維工作權益。案經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七五 二四三四號函復原告之雇主甲○○,以其申請增加招募外國籍監護工之資格不符 被告當時公告規定,否准其接續聘僱原告之申請。原告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以其雇主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五十條規定,向 被告申請接續聘僱許可,其亦同時提出陳情,惟被告未於十五日內處理,有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嚴重損害其工作權為由,提起訴願,並請求國家 賠償。嗣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八一四一三○號函撤 銷被告九十年八月七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七五二四三四號函,並於同日以台九 十勞職外字第○八一四一二八號函核准甲○○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接續聘僱原 告。訴願決定機關因此認為難謂被告有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依訴 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訴願不受理」,併指駁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一 節,核屬得否向被告請求之另一事件,非該訴願案所得審究。原告不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爭點:
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五十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接 續聘僱原告,原告亦向被告申請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核 發接續聘僱許可,俾便向警察局申領轉換新雇主,被告以九十年八月七日台九十 勞職外字第○七五二四三四號函否准甲○○接續聘僱原告之申請,是否有法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
一、原告陳述:
1、原告經我國及菲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聘僱許可,由舊雇主馮盧韻若自菲律賓招募 引進;嗣因雇主馮盧韻若死亡,被告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台九十勞職外字 第○六七五九○九號函原告持死亡證明書至當地就業服務中心辦理外國人轉由其 他雇主接續聘僱事宜。從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原告與舊雇主解除合約停止 工作,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發「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 續聘僱證明書」給原告及新雇主甲○○(核發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被告申請接續聘 僱許可)。原告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在新雇主處工作,嗣被告於九十年八月 七日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七五二四三四號函否准新雇主接續聘僱原告之申請, 惟未副知原告,違反當時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三、四項:「中央主管 機關核發聘僱許可時,應副知受聘僱之外國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聘僱許可 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受聘僱之外國人。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並係協助解決因緊急事故引發之問題,未及事先申請許可 者,於該外國人接任工作之次日起三日內申請之。」之規定,原告於九十年七月 二十六日、八月十日陳情兩次,被告均不作為,原告乃提起訴願。同時新雇主惟 恐違法遭罰,拒絕原告工作,故原告工作至九十年八月八日後離職。嗣被告於九 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八一四一三○號函撤銷被告九十年八月 七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七五二四三四號函,並於同日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八 一四一二八號函核准新雇主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接續聘僱原告(亦未依法副知 原告)。被告核准新雇主接續聘僱原告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 三十一日止,原告因前揭否准函而有八十四日不能為新雇主工作,受有日薪五百 二十八元計,八十四日共計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之損失;台北市與原告之菲國 家鄉膳費差價每日三餐一百三十五元計,八十四日共計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元之損 失;因接續聘僱如不成功,依舊勞動契約可供機票,但接續之新合約無返國機票 ,其由台北返馬尼拉飛機票七千元;因延誤警局居留證及衛生局健檢時限,遭處 鉅額罰鍰所消耗精神、時間、車資及被誣指非法工作四十五日,構成犯罪者之精 神損失一萬元,原告提起訴願時,併請求被告賠償,卻未獲准許。2、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之理由不外乎被告九十年八月七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 七五二四三四號函否准新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原告之處分,業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 二十九日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八一四一三○號函撤銷被告九十年八月七日台九 十勞職外字第○七五二四三四號函,並於同日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八一四一二 八號函核准新雇主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接續聘僱原告,惟除均未副知原告外,



接續聘僱許可期間少八十四日,原告仍有訴訟利益存在,且損害賠償尚未進行協 議,以達成給付訴訟之程序要件。
3、世界人權宣言第七條:「人人在法律上悉屬平等,且應一體享有法律之平等保護 ...。」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 賴。」原告雖為菲勞,仍應有適用。被告對原告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取 得接續聘僱在台工作之合法權益(七百二十日),藉由撤銷原處分後另為新處分 ,剝奪原告在台工作期間八十四日,此應屬原告得訴願救濟範圍之權益,訴願決 定機關卻此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而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決定訴願不受 理,顯非適法。
4、被告辯稱「新雇主甲○○申請再增聘一名家庭監護工...」與事實有間,此觀 諸新雇主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申請接續聘僱許可申請書及臺北市政府勞 工局發給原告之「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絕非申請再增聘一名 家庭監護工,新雇主甲○○以特案申請兩名家庭監護工名額,依身心障礙保護法 須採續照顧已有十年核備記載,係承辦人擅改甲○○申請書,與原告有何關係? 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條或修正後同法第五十三條均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 於聘僱許可期間內均可經勞工主管核准轉換新雇主。原告之舊雇主死亡,被告通 知原告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辦理接續聘僱事宜,並經該局核准至新雇主處接續工 作(該局公告在華工作期限為十六個月零二十一日,並可延展十二個月,共計在 華工作二十八個月又二十一日),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聘僱許可時,應副知受聘僱之外國人,惟被告並未副知原告, 使原告再轉換雇主之權益受損,難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5、被告復稱「原告於前開程序期間未能工作,係基於遵守法律規定之結果」,惟查 被告九十年八月七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七五二四三四號函、九十年十月二十九 日台九十勞外字第○八一四一三○號函及同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八一四一二八 號函均未副知原告,難謂無過失,並已造成原告權益受損。6、被告另稱自原告之舊雇主死亡之日起,原聘僱許可即依法撤銷,在未經被告核准 接續聘僱許可前,為任何人工作均為違法,此為不爭之事實,亦係本件之爭點。 被告嗣雖函准接續聘僱,惟接續聘僱之承接日期卻是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而 該函核准及發文日期卻係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豈可行使公權力強迫原告默認違 法在華工作四十五日之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四款:「行政處 分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行政處分無效。」之規定。7、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二及三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二、被告陳述:
1、原告原依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六○四九七四號招募許 可函由雇主馮盧韻若自菲律賓招募引進;並經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八 十九勞職外字第○七六四六一九號聘僱許可函核准雇主馮盧韻若(同時為受監護 人)聘僱原告,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止在中華民國 境內為雇主馮盧韻若從事家庭監護工作。嗣因雇主馮盧韻若死亡,被告遂依當時 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



六日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六七五九○九號函核准原告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2、原告依據前開文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由承接雇主甲○○接續聘僱,並經臺 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發給「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該 證明書注意事項載明:「新雇主應於本證明書核發之翌日起十五日內,依承接外 籍勞工人數繳交保證金及相關文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申請核發接 續聘僱核准函」。承接雇主甲○○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核發 接續聘僱核准函等相關文件。惟經被告審查後發現:新雇主甲○○申請再增聘一 名家庭監護工之資格未符被告當時公告規定,被告依法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台九 十勞職外字第○七五二四三四號函否准其接續聘僱原告之申請。嗣被告基於信賴 保護原則,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八一四一三○號函撤銷 前開否准函,同日並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八一四一二八號函核准承接雇主甲○ ○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接續聘僱馮盧韻若所聘僱之外國人(即原告),並撤銷 原雇主馮盧韻若與原告之聘僱許可在案。
3、綜上,被告對受理承接雇主甲○○申請接續聘僱原告案件之處理程序,並無法定 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原告所訴應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七十七條 第八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非行政處分」,指事實行為、觀念通知、公法契約 及行政命令等雖屬行政機關之公權力行為,但皆非訴願之對象者而言;至於所謂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包括根本非公法性質之民事事件或公 權力之單方行為但另有替代訴願之途徑者,諸如公務人員保障法上之復審或申訴 、律師或會計師之懲戒等事項。另按「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 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訴願 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之雇主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檢附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 心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核發之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向被告請求接 續聘僱原告一名,並申請核發聘僱許可。嗣原告向被告申請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 則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核發接續聘僱許可,俾便向警察局申領轉換新雇主以維 工作權益。案經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七五二四三四號函 復原告之雇主甲○○,以其申請增加招募外國籍監護工之資格不符被告當時公告 規定,否准其接續聘僱原告之申請。原告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其雇主甲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五十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接續 聘僱許可,其亦同時提出陳情,惟被告未於十五日內處理,有法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之情事,嚴重損害其工作權為由,依訴願法第二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提 起訴願,並請求國家賠償。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與其雇主甲○○請求接續聘僱 許可事件,被告業以九十年八月七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七五二四三四號函否准 所請,嗣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八一四一三○號函撤



銷被告九十年八月七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七五二四三四號函,並於同日以台九 十勞職外字第○八一四一二八號函核准甲○○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接續聘僱原 告,有上開函副本附卷可稽,要難謂有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依訴 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訴願不受理」,併指駁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一 節,核屬得否向被告請求之另一事件,非該訴願案所得審究。四、惟查訴願決定機關就原告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所提起之訴願部分既認為 ,原告與其雇主甲○○請求接續聘僱許可事件,被告業以九十年八月七日台九十 勞職外字第○七五二四三四號函否准所請,嗣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九 十勞職外字第○八一四一三○號函撤銷被告九十年八月七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 七五二四三四號函,並於同日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八一四一二八號函核准甲○ ○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接續聘僱原告,有上開函副本附卷可稽,要難謂有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則應依首揭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認 為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而非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訴 願不受理。從而,訴願決定機關就此部分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為訴 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自有可議,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 定關於此部分撤銷,著由訴願決定機關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又本件該部分訴願 決定既因不合法,而經本院判決撤銷,則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訴訟實體有無理由 。至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因原處分是否應予撤銷尚待訴願機關查明,本院自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提起訴願部分,訴願決定機關以此部 分核屬得否向被告請求之另一事件,非該訴願案所得審究,併予指駁,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並無理由,亦應駁回。五、原告另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七萬二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 日起至賠償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不合法,本院另行裁定駁 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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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