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八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大眾捷運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交
訴九十字第一二五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台北捷運公司)人員陳緒錦於民國(下同 )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捷運系統民權西路站,查知原告因 進出同一車站時間逾越該公司規定最大時限十五分鐘,乃告知原告相關規定,請 其補繳新臺幣(下同)二十元費用,惟原告拒絕繳納,並坐於詢問台上,經勸導 不聽,陳緒錦遂填單,以原告違反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由, 以被告名義作成處分書,科處原告一千五百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向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由捷運民權西路站進站搭乘捷運,途中因急事返回,出站時車票卡住無法出 站,前往請教站務員,惟站務人員並未說明繳納二十元手續費,即可離站,竟請 警員逕行開立罰單。原告不諳旅客須知等規定,站務員及員警非但未向原告說明 相關規則,並捏造不實通報記錄。原告自始未妨害公務,站立一旁等取罰單,而 旅客詢問處窗口亦未有可坐之處,何來原告坐於付費區範圍不離去之事實?更遭 致原告被強迫取罰單並簽名於其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六、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 查票或妨害其執行職務者。」,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第五十 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一之處罰,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 人員執行之。」臺北捷運公司旅客須知規定:「...九、旅客進入付費區即
應支付票價,同站進出亦應支付最低之單程票票價。在付費區之內之停留時限 規定如下:(一)不同一車站進出,最大時限為二小時;(二)同一車站進出,最 大時限為十五分鐘;逾時者,除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外,均須再加收車站 公告最低單程票票價之費用。」
⒉原告指稱由捷運民權西路站進站搭乘捷運,途中因急事返回該站,出站時車票 卡住,致無法出站,因不諳旅客須知規定,遭處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經 向臺北捷運公司查證,原告當日於出站時,因車票逾時(臺北捷運公司旅客須 知第九條規定:旅客同一車站進出不得超過十五分鐘,違反規定者,需繳納二 十元手續費,始得出站)致無法順利刷票出站,站務人員依臺北大眾捷運股份 有限公司旅客須知第九條(公告張貼於各車站售票機上),收取逾時二十元手 續費,惟原告拒絕繳納,並坐於旅客詢問處窗口之上,妨礙其他旅客使用,經 站務人員與員警多次勸阻未果,遂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予以告 發,並記載於該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站務事件通報紀錄。按人民違反法律 上之義務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 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 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亦不否 認上述情節,乃原告具有妨害大眾捷運系統管理站場人員執行職務情事,洵堪 認定;雖原告訴稱當時不諳相關規定,事後到車站查看細則約定條款第三項時 間規定,同一車站進出超過十五分鐘時需繳款二十元即可等語,查臺北捷運公 司業於各車站張貼臺北捷運公司旅客須知及高運量旅客運送服務規定,意在告 知使用大眾捷運系統旅客搭乘捷運時應注意事項及車票使用等事項,其中就高 運量旅客運送服務約定三、車票使用規定(三)時限規定所訂明,與臺北捷運 公司旅客須知規定九所訂文義,論其等規範意旨及實定內容皆無軒輊,原告不 得藉詞未諳此等相關事項規定,遂主張其據以妨害站場人員執行職務情節,並 非違法,準此,原告以其妨害理站場人員執行職務情節,既屬勸導不聽態樣, 即係故意違反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是以,原告之行為應負 擔行政罰之責。
理 由
一、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第五十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一之處罰, 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人員執行之。」被告已依本規定委託 台北捷運公司執行旅客違規事件,此有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府交六字第八 六0四00六七00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台北捷運公司人員陳緒錦填單以被 告名義作成之科處罰鍰處分,其處分機關為被告,合先敘明。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六、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害其執行職務者。」為大眾捷運法第 五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在確保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職 務之順利執行,以維持大眾捷系統站車之秩序。因此,對於大眾捷運系統站、車 人員之合法稽查行為,未加聽從並以影響大眾捷系統站車秩序之行為抵制者,即 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妨害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執行職務」。又「旅客進入付
費區即應支付票價,同站進出亦應支付最低之單程票票價。在付費區之內之停留 時限規定如下:‧‧‧㈠同一車站進出,最大時限為十五分鐘,逾時者,除因可 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外,均須再加收車站公告最低單程票票價之費用。」為臺北 捷運公司旅客須知規定九規定。「‧‧‧同一車站進出,停留系統內最長時限為 十五分鐘,逾時者,除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外,均須再加收車站公告最低單 程票票價之費用。」亦為高運量旅客運送服務約定三、車票使用規定㈢時限規定 所訂明。
三、本件台北捷運公司人員陳緒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捷運 系統民權西路站,查知原告因進出同一車站時間逾越該公司規定最大時限十五分 鐘,乃告知原告相關規定,請其補繳二十元費用,惟原告拒絕繳納,並坐於詢問 台上,經勸導不聽之事實,為證人即當時到現場處理之捷運警察丙○○所證,復 有站務事件通報紀錄附卷可稽。原告主張當時站務人員並未說明繳納二十元手續 費,即可離站,竟請警員逕行開立罰單,原告不諳旅客須知等規定,站務員及員 警非但未向原告說明相關規則,並捏造不實通報記錄,其自始未妨害公務,站立 一旁等取罰單,而旅客詢問處窗口亦未有可坐之處,何來原告坐於付費區範圍不 離去之事實云云,並不足採。原告上開拒絕補票並坐於詢問台行為,妨礙其他旅 客使用詢問台,顯足以影響大眾捷系統站車秩序,揆諸前揭說明,自構成大眾捷 運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妨害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執行職務」 。從而,原處分科處原告法定最低度之一千五百元罰鍰,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 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