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號
原 告 合順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朱九龍(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府法訴字第0九一0一六四六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以及廢鐵、廢 鋁、廢五金、廢機械之批發業者。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報運出口舊馬達、舊冷卻器、舊變壓器等貨品(下稱 系爭貨品),惟經該分局查驗結果,實際出口貨物係混合五金廢料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然原告報關前並未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申請許可,即逕向財政部高雄關 稅局中興分局報運輸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依同 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系爭貨品乃源自倒閉工廠或已屆使用年限汰換,但仍堪使用 ,經原告大量蒐購,詳予整理銷售國外。海關查驗時,被告即有害事業廢棄物認 定權責主管機關並未派員會同海關再作確認,反而逕依原告營業執照所列項目認 定該等貨品為廢五金,欠乏事證,草率武斷。而原告營業項目,除廢棄物清理等 項,亦有舊品買賣項目,系爭貨品確為堪用舊品,被告為何未依營業項目,予以 採信,不無偏頗。另原告報運出口系爭貨品,高雄關稅局已依申報不實核裁罰款 一萬二千元在案,原告申報不實之行為與輸出整體行為具不可分割性,因此,依 照行政罰競合及一事不二罰原則,應僅處罰一次云云。三、按「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 同意。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 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 停工或停業: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或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準用 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 條第三款所明定。次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出,應由產生該事業廢棄物之事業 機構或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提出申請。」、「混合五金廢料依貯存 、清除、處理(含再利用)及輸出入境等清理階段危害特性之不同,其認定如附 表二(表上顯示各種混合五金廢料於輸出入境階段均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 復分別為行為時「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及行為 時「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四、卷查:
㈠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報運出口舊馬達、舊 冷卻器、舊變壓器等貨品,經該分局查驗結果,認實際出口貨物係混合五金廢料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出口報單影本及照片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乃於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高興出業字第0二九號函移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處理,經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環署廢字第00七六七九四號函請被告 依法處分,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逕行報關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以六萬 元之罰鍰,核無不合。且係屬法條所訂最低度罰,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 ㈡原告雖主張海關查驗時,被告即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權責主管機關並未派員會同 海關再作確認,反而逕依原告營業執照所列項目認定該等貨品為廢五金,欠乏事 證,草率武斷等語,惟查前揭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高興出業字第0二九號函略以:系爭貨品「經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混合廢五金 」,暨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000八00 三號函意旨,事業產生之下腳料、次級品、廢零組件、廢馬達、廢冷卻器、廢變 壓器,既屬事業擬廢棄或不再使用,即為該事業之事業廢棄物;且廢馬達、廢變 壓器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頒之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及廢棄物代碼表係 屬混合五金廢料(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混合五金廢料,廢棄物代碼:C-0901) 。且依前揭附表二規定,混合五金廢料於輸出入境階段,屬於有害廢棄物。參以 原告營業項目包含:一、J101030廢棄物清除業。二、J101040廢棄物處理業。三 、F199990其他批發業(廢鐵、廢鋁、廢五金、廢機械)等三項業務,有桃園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既有廢鐵、廢鋁、廢五金、廢機械批發 業,被告綜合全部事證認定系爭貨品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應無不合。 ㈢另原告主張其營業項目,除廢棄物清理等項,亦有舊品買賣項目,系爭貨品乃源 自倒閉工廠或已屆使用年限汰換,但仍堪使用,確為堪用舊品,經原告大量蒐購 ,詳予整理銷售國外乙節,查系爭貨物既屬事業廢棄物,其處置應符合廢棄物清 理法等規定,與系爭貨品是否堪用,是否有價值可供買賣一節,核屬二事,況原 告登記營業項目中之「F199990其他批發業(廢鐵、廢鋁、廢五金、廢機械)」 ,並非屬登記為舊貨業,故原告所辯,無足採信。且原告既已委託貿易公司辦理 出口系爭貨品(混合五金廢料),此有出口報單影本附卷可稽,顯已著手實施「 輸出」行為,而達於重要階段,則其「輸出」行為已然成立。而原告未向被告申 請「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即逕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報運輸 出混合五金廢料有害事業廢棄物,揆諸前揭規定,即應受處罰。至原告輸出混合 五金廢料,卻以「舊馬達」、「舊冷卻器」及「舊變壓器」等不實內容向關稅局 為申報,已屬另一獨立之違法行為,其數行為而各自違反不同之行政法規,由不 同之法律主管機關,各別處罰,與各行政法之立目的相符,自無所謂重複處罰問 題。
㈣綜上,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 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 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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