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吳琳意
相 對 人 張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0,000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吳琳意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5032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95032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6年度訴字第2769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票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如停止執行 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通常訴 訟程序二審終結,其法定辦案期間為3年4個月,本院綜合上 情,因認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40,000元為適當﹝ 計算式:700,000元×6%×(3+4/12)=140,000元﹞。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