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6808號
TPBA,90,訴,6808,200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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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0八號
               
  原告兼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乙○○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財訴
字第0九000二五七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甲○○辦理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通報,以原告乙○○甲○○之妻)當年度獨資經營英吉利鐘錶眼鏡行銷貨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及代銷貨物部分未換算為未含稅代銷金額而逕予減除,經查證屬實,乃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補徵該眼鏡行營業稅及裁處罰鍰,並經被告據以核課該眼鏡行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裁處罰鍰在案,被告於核定甲○○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乃據以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新台幣(下同)四、五六六、00八元,減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一三一、五0二元後之餘額,核算乙○○取得該商行之盈餘三、四三四、五0六元為營利所得,併課原告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計所得總額為五、一九二、一00元,淨額為四、七一八、二七二元,原告甲○○不服,主張被告指稱原告因漏開統一發票而推測調整增列營業收入,該認定毫無事實依據,請俟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後再補徵綜合所得稅等情,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乙○○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甲○○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等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通報, 以原告乙○○君當年度獨資經營英吉利鐘錶眼鏡行銷貨漏末開立統一發票, 經查屬實,並補徵營業稅及處罰鍰確定等情。又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 判字第二四六四號判決文中引述被告訴辯意旨稱:「本件係台北市稅捐稽徵 處以進口大宗或高價值貨物銷售流程查核專案查獲該行八十年度漏報銷售額 一、五一五、四六七元」。惟查,原告係獨資經營之行號,並非公司,從未 向國外進口貨物,被告稱從進口大宗報單中查獲原告之資料,請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提供原始資料,是筆誤抑或是電腦登錄不實?再則,應請被告說明係



於何處查獲該漏開之發票?請被告提出確實證據,俾息爭端。 二、據台北市政府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先後以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北市稽核(丙 )字第一五四九八號函,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核(丙)字第一七五 六三號,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稽核(丙)字第二二六三六函通知原告 之商號提供相關資料備查,惟原告均未完整提供資料,至無法逐年核對入帳 金額,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採間接查核總額分析比較方式認定原告所營之 商號八十年度漏開發票二、0五五、二四八元,八十一年度一、七三五、三 一二元,合計三、七九0、五六0元,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補開統一發 票乙紙,並出具違章漏稅聲明書。惟查,原告補開發票及出具違章聲明書係 基於被告之逼迫。當時係被告之稅務員告知,若不承認漏稅、不補開發票, 今後即不出售發票予原告,以誤導威迫利誘之方法迫使原告出具違章漏稅聲 明書,此種不自由意志下所出具之聲明書及補開之發票可否作為證據,尚有 疑義。
三、台北市政府亦稱,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五0九四一五七號訴願決 定書於同月十三日十三時送達,係由『英吉利鐘錶眼鏡有限公司』簽收,而 原告未於法定時限內提起再訴願乙節。查本案系爭主體是自然人乙○○,而 非法人『英吉利鐘錶眼鏡有限公司』,由法人簽收當然係屬未合法送達,應 無疑義。
  四、依據被告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財北國稅萬審字第九000六一八七號函說明, 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救濟目前在訴願中,案未確定,惟該筆欠稅 一、三七六、一七四元已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繳清在案。惟查,被告通知原告 速繳納前述之金額,否則查封營業場所,並限制出境。但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三十九條之規定,訴願時,應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被告卻令原 告繳交全額,令人無法理解?
五、經查被告後又通知原告尚有八筆欠稅款代繳事宜。原告甚感不解,該八筆欠 稅係從何而來?於是函請被告出具原始資料,以明原委,被告竟以徵銷查詢 畫面予以答覆之,並稱原始資料已經銷毀。此種罔顧人民權益,違法失職之 行為,實令人無法接受。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 利所得‧‧‧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皆屬之。 ‧‧‧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類所明定。次按「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補徵稅款繳款書後,如對核定之營業額不服,其 提起行政救濟及稽徵機關處理程序。說明:二、就前述情形,納稅義務人如 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



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 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 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 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三、‧‧‧」 、「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基於同一漏稅事實,涉嫌逃漏營業稅、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均提起行政爭訟,綜合所得稅部分,稽徵機關 可依本部八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八00六九五六00號函規定暫緩作成決 定。本部五十三年三月九日台財稅發第一七四九號令但書及六十八年十月十 二日台財稅第三七一六九號函釋應停止適用。」分別為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八 日台財稅第八00六九五六00號函及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 五九六六八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甲○○君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台北市稅捐稽徵 處通報,以原告乙○○君當年度獨資經營英吉利鐘錶眼鏡行銷貨漏未開立統 一發票,經查證屬實,並補徵營業稅及處罰鍰確定,且經被告核課該商行營 利事業所得稅在案,原核定乃據以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四、五六六、0 0八元,減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一三一、五0二元後之餘額,核算 林君取得該商行之盈餘三、四三四、五0六元,為營利所得,併課原告劉君 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三、查英吉利鐘錶眼鏡行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辦理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營業收入一二、二0四、六0六元【營業收入調節說明 欄:全年營業收入總額八四、三六七、00六元(未含營業稅)-代銷貨物 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七二、一六二、四00元(含營業稅五﹪)】,非營業收 入一三、0八五元,書審標準純益率六﹪,全年所得七三三、0六一元,應 納稅額一七三、二六五元(經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從申 報依書審核定在案)。嗣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科(以下簡稱市稅處)於八 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依據該處「進口大宗或高價值貨物銷售流程查核專案」 ,先後查獲二次:
㈠第一次:市稅處依該公司八十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 ,進貨淨額較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歸戶資料所得之進貨數額為少, 該處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北市稽核(丙)字第一五四九八號函 、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核(丙)字第一七五六三號、八十 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稽核(丙)字第二二六三六號、八十五年九 月十四日北市稽核(丙)字第二二六六八號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 日北市稽核(丙)字第二三六二八號函請該行號提供相關資料、說 明,惟該行號所提供之資料仍欠完整,致無法逐年核對入帳金額後 ,市稅處遂於八十五年五月,以總額方式(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歸戶資料所得之進貨淨額大於該行號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所載進貨淨額,認係該行號涉嫌未依規定入帳,並藉此漏 開發票),加以分析核算後發現,該行號八十一年度有一、三二一 、五四三元之差異數,認定此即該行號涉嫌漏未入帳而漏開發票部



分。又該行號委託之王明祿會計師於市稅處作成談話筆錄,自行說 明八十一年度毛利率約為二十﹪,自行核算結果,八十一年度漏開 一、六五二、六七八元(不含營業稅五﹪,含營業稅即為一、七三 五、三一二元),市稅處爰據以推計該行號八十一年度計漏開統一 發票並漏報銷售鐘錶、眼鏡收入一、六五二、六七八元,該行號於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書立聲明書並補開CH00000000號 之統一發票,該行號委託王明祿會計師於市稅處作成談話筆錄,市 稅處乃據以補徵八十一年度營業稅八二、六三四元(1,652678×5﹪ ,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四一三、一00元(82,634×5=413,170 ,計至百元止),該行號申請復查,經該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二六九0九號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漏稅罰部 分,本於職權更正為按所漏稅處三倍罰鍰;其餘復查駁回。」,並 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五0九四一五七號訴願決定予以 駁回,因該行號逾期未提起再訴願乃告確定在案。 ㈡第二次:市稅處查獲該行號八十一年度營業稅申報銷售額為八四、三七六、 00六元(未含稅),而於申報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收 入時將含稅之代銷貨物(香港商勞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勞力士 手錶)開立發票(七二、一六二、四00元)全數自營業收入予以 減除,未換算為未含稅之銷售額,致漏報八十一年度銷售額三、四 三六、三0五元【計算式:營業收入總額84,367,006-(代銷貨物 開立發票72,162,400÷1.05) =15,640,911;15,640,911-申報營 業收入額12,204,606=漏報額3,436,305】,案有該行號當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市稅處稽核報告附卷可稽,此部分因屬計 算錯誤之短漏銷售額,而其相對成本業已列報,該行號又無法提供 帳證核對,市稅處乃核定該行號短漏報營業收入三、四三六、三0 五元。
四、市稅處旋將上開資料通報被告審查三科審理結果,以㈠該行號漏開統一發票 部分,漏報營業收入一、六五二、六七八元,逃漏所得額三九六、六四二元 ,乃核定應補稅額九九、一六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罰鍰七九、三00元; ㈡該行號代銷勞力士以內含營業稅填列收入,漏報營業收入三、四三六、三 0五元,逃漏所得稅額八五九、0七七元,乃核定應補稅額七九四、七九二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罰鍰六八七、二00元(合計核定該行號八十一年度全 年所得額為四、五六六、00八元,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一三一、五0 二元),嗣該行號對其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提起復查、訴願、再訴願 、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案已確定。被告乃依該行號已確定之八十一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核定金額,核課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三、四三 四、五0六元。
五、經查原告林君獨資經營之英吉利鐘錶眼鏡行八十一年度營業稅事件,業經台 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五0九四一五七號訴願決定駁回, 逾期未提起再訴願而告確定在案;而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亦經最高行政法



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二六號判決予以駁回,案亦已確定,是原核定依首 揭規定,以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四、五六六、00八元 ,減除應納稅額一、一三一、五0二元後之餘額,核定營利所得三、四三四 、五0六元,並無不合,重核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六、至於原告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英吉利鐘錶眼鏡行八十一年度營業稅異議 乙節,查該部分業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五0九四一 五七號訴願決定駁回,逾期未提起再訴願而告確定在案,又此部分亦非本件 審究之範圍,所稱顯屬誤會,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 得‧‧‧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皆屬之。‧‧‧獨 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 。次按「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 補徵稅款繳款書後,如對核定之營業額不服,其提起行政救濟及稽徵機關處理程 序。說明:二、就前述情形,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 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 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作成決定 ,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 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 參考。三、‧‧‧」、「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基於同一漏稅事實,涉嫌 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均提起行政爭訟,綜合所得稅部分 ,稽徵機關可依本部八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八00六九五六00號函規定暫緩 作成決定。本部五十三年三月九日台財稅發第一七四九號令但書及六十八年十月 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七一六九號函釋應停止適用。」分別為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八日 台財稅第八00六九五六00號函及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九六 六八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甲○○辦理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之通報,以原告乙○○當年度獨資經營英吉利鐘錶眼鏡行銷貨漏未開立統一發票 ,及代銷貨物部分未換算為未含稅代銷金額而逕予減除,經查證屬實,乃由台北 市稅捐稽徵處補徵該眼鏡行營業稅及裁處罰鍰,並經被告核課該眼鏡行營利事業 所得稅及裁處罰鍰在案,被告於核定甲○○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乃據以 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四、五六六、00八元,減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 、一三一、五0二元後之餘額,核算乙○○取得該商行之盈餘三、四三四、五0 六元為營利所得,併課原告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計所得總額為五、一九二 、一00元,淨額為四、七一八、二七二元,原告甲○○不服,主張被告指稱原 告因漏開統一發票而推測調整增列營業收入,該認定毫無事實依據,請俟營利事 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後再補徵綜合所得稅等情,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原告乙○○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 旨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甲○○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之事實 ,有原告之代理人王明祿會計師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談話筆錄、聲明書、台北 市稅捐稽徵處稽核報告、該商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八十一年度綜 合所得稅核定書、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三、查原告乙○○獨資經營之英吉利鐘錶眼鏡行八十一年度營業稅事件,該眼鏡行於 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申請復查,業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 85北市稽法(乙)字第二六九○九號復查決定書,除將漏稅罰部更正為按所漏稅 額處三倍罰鍰外,其餘復查駁回,該眼鏡行不服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提起訴 願,業經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以85府訴字第八五0九四一五七號訴 願決定駁回,因該眼鏡行逾期未提起再訴願而告確定在案;而該眼鏡行八十一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該眼鏡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請復查,被告 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二二八九○號復查決定駁回復查 之申請,該眼鏡行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財政部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台財訴字第 八七○五二七三二二號訴願決定駁回,該眼鏡行不服提起再訴願,亦經行政院於 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一七四三號再訴願決定駁回,該眼鏡行不 服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判 字第二八二六號判決予以駁回,該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亦已確定;有各該營業稅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原核定、復查及訴願決定書、判決書等附卷可稽;惟因 本件綜合所得稅原核定之時點為八十七年二月間,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訴願決 定時,八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確定(當時尚在再訴願程序中),因此財 政部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二三五九二○號訴願決定始引據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十日 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六六八號函釋示:「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基於同一 漏稅事實,涉嫌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均提起行政爭訟, 綜合所得稅部分,稽徵機關可依照本部八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八00六九五六 00號函規定暫緩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而被告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重核復查決定時,該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業已由最高行政 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是原重核復查決定依首揭規定,以營利 事業所得稅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四、五六六、00八元,減除應納稅額一、 一三一、五0二元後之餘額,核定營利所得三、四三四、五0六元,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應俟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後再補徵綜合所得稅云云,被告已完 全依照原告之主張及財政部之函釋重為處分,原告所訴尚有誤會。四、查原告乙○○所經營之英吉利鐘錶眼鏡行,因銷售高價值貨物,故列為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執行「進口大宗或高價值貨物銷售流程查核專案」選案對象,被告以總 額法比較進項清單資料所算出之進貨淨額高於該商號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所自行申 報之進貨淨額,並就其申報金額異常進行查核,發現該商號涉嫌未依規定入帳, 並藉此漏開發票短漏報營業收入計一、六五二、六七八元,逃漏營利所得額三九 六、六四二元,另代銷貨物部分未換算為未含稅代銷金額而逕予減除,漏報營業 收入三、四三六、三○五元,因該部分純屬計算錯誤,而其相對成本業已列報, 故全數計列為漏報之營利所得,合計該商號漏報之八十一年度營利所得為三、八



三二、九四七元,加上該商號自行申報之八十一年度營利所得七三三、○六一元 ,合計該商號之八十一年度營利所得為四、五六六、○○八元,減除該年度應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一三一、五○二元後之餘額,核定該商號之八十一年度營 利所得為三、四三四、五○六元,經核並無不合。而本件被告原核定所依據之財 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檔查核清單,經被告陳明因時間過久而無法提出,惟該調檔 查核清單僅係促使被告查案之動機,被告之核定並非以該查核清單為據,而係以 該商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之代理人王明祿會計師在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之談話筆錄、聲明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報告、以及該商號經台北市 稅捐稽徵處屢次函請提供相關資料備查,惟該商號均未能提供等事証,因而認定 原告逃漏稅捐(包括營業稅、營所稅、綜所稅),非如原告所言,被告所為之認 定毫無事實依據,被告雖因時間過久而無法提出調檔查核清單,惟尚不影響本件 綜合所得稅之核課,原告所訴,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原核定以英吉利鐘錶眼鏡行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確定之 營利事業所得額四、五六六、00八元,減除應納稅額一、一三一、五0二元後 之餘額,核定營利所得三、四三四、五0六元,核課原告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 稅,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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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吉利鐘錶眼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