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四八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林江村
右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三萬二千五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三百五十九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參日
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坤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