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八八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被 告 乙○○即祭祀公業高五合管理人
甲○○即祭祀公業高五合管理人
丁○○即祭祀公業高五合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八八一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原告丙○○對祭祀公業高五合派下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貳、陳述:
一、祭祀公業高五合係於高鍾波、高鍾注、高鍾迅、高鍾解、高鍾裕五人設立,而取 名高五合,以此五房子孫為派下員,日據時期推選高墀樹(即高樹)(第三房) 、高煖(第五房)、高蔭(第四房)、高秀線(第一房)、高天賞(第二房)為 管理人,在民國(下同)五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所列派下高 欸、高許雪、高炳乾、高銘根、高墀份、高欽、高阿書(以上七人為第一房)、 高添丁、高聰義、乙○○(以上三人為第二房)、高珍春、高禎祥、甲○○、高 陳紅、高子、高泉發、高土水、丁○○、高玉汝、高邱生炭(以上十人為第四房 )、高林樣、高錦江、高錦弟、高錦隆、高燕(以上五人為第五房)等二十五人 ,並以高炳乾(第一房)、乙○○(第二房)、甲○○(第三房)、丁○○(第 四房)、高錦江(第五房)為管理人。有原證一五十一年十月三日民政機關核發 之管理人變更及派下全員名冊影本各乙份可稽。並因派下員多人年邁過世,因繼 承而變動,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由台北市文區公所核發最新之派下員名冊在 案(原證二)。以上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事實,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 字第二0二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原證三)審查結果載明於判決理由欄內,可茲參 酌。
二、查,原告之父高水木為高忠之次子,與本公業之管理人高錦江(已過世)、高錦 弟、高錦隆同為兄弟系出同源,均為第五房高鍾裕之後代,惟高錦江、高錦弟、 高錦隆三人均同列為祭祀公業高五合之派下員,其中高錦江為管理人,卻獨將原 告之父漏列為派下員,茲整理原告之繼承系統如附表及戶籍謄本所示(原證四) 。
三、原告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存証信函四一0號函(如原證五)請公業管理人 即被告乙○○等三人以原告為設立人高鍾裕之後代,請求補列為派下員,卻遭被
告等人委請律師函覆謂請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 再憑辦理更正派下全員証明書(原證六),原告不得不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判令如訴之聲明。
四、查祭祀公業高五合所有之祭產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徵收,補償費二筆合計為新台 幣(以下同)七百四十五萬零二百五十六元,依最新之派下員名冊派下員共五十 七人,每人可分十三萬零七百零六元,本件訴訟利益為十三萬零七百零六元,並 此敘明。
參、證據:提出:
原證一、管理人變更及派下員名冊。
原證二、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派下員名冊。
原證三、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二一號民事判決。原證四、繼承系統表及族譜戶籍謄本。
原證五、存証信函。
原證六、律師函。
原證七、和解書。
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丁○○部分: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原告若有證據可證明其為祭祀公業高五合派下員,自可列入其中。貳、被告乙○○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得心證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查,祭祀公業高五合所有之祭產經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徵收,補償費二筆合計為新台幣七百四十五萬零二百五十六元 ,依最新之派下員名冊派下員共五十七人,每人可分十三萬零七百零六元,本件 訴訟利益應為十三萬零七百零六元,合先敘明。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管理人變更及派下員名冊、台北 市文山區公所派下員名冊、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二一號民事判決、繼 承系統表及族譜戶籍謄本、存証信函、律師函各乙份為證。二、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乃由大陸來台先民數代後之子孫,懷念祖先經營之辛勞而設立 以祭祀某祖先者(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九三頁第四行至第六行參照),祭
祀公業之設立必有設立人,設立人及其子孫為派下,其他均不得為派下(同上報 告第七一二頁、第七四○頁參照),查祭祀公業高五合係於高鍾波、高鍾注、高 鍾迅、高鍾解、高鍾裕五人設立,而取名高五合,以此五房子孫為派下員,日據 時期推選高墀樹(即高樹)(第三房)、高煖(第五房)、高蔭(第四房)、高 秀線(第一房)、高天賞(第二房)為管理人,在民國(下同)五十一年八月十 五日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所列派下高欸、高許雪、高炳乾、高銘根、高墀份、 高欽、高阿書(以上七人為第一房)、高添丁、高聰義、乙○○(以上三人為第 二房)、高珍春、高禎祥、甲○○、高陳紅、高子、高泉發、高土水、丁○○、 高玉汝、高邱生炭(以上十人為第四房)、高林樣、高錦江、高錦弟、高錦隆、 高燕(以上五人為第五房)等二十五人,並以高炳乾(第一房)、乙○○(第二 房)、甲○○(第三房)、丁○○(第四房)、高錦江(第五房)為管理人,並 因派下員多人年邁過世,因繼承而變動,經台北市文區公所核發最新之派下員名 冊,此有管理人變更及派下員名冊、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派下員名冊、台北地院八 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二一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應屬可採,次查,原告之父高 水木為高忠之次子,與本公業之管理人高錦江(已過世)、高錦弟、高錦隆同為 兄弟系出同源,均為第五房高鍾裕之後代,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附卷足稽,可認原告為祭祀公業高五合之派下員,對本件公業有派下權。三、從而,原告依據祭祀公業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高五合派下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