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一六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
法定代理人 丙○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十七號三樓
被 告 甲○○ 住桃園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一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
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一日前向原告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餘額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若逾期未繳 足最低金額,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九 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十八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未給付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及陳明願供 擔保假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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