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續字,106年度,3號
TCDV,106,續,3,2017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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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續字第3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宋文大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宋文太
     宋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0號)
,請求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
0號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謂:請求人年紀大並患有重聽,於 105年9月29日開庭時,並未知兩造正在試行和解,請求人也 沒有和解之印象,係於請求人所委任之律師交付和解筆錄時 始知悉,請求人曾經對委任律師表示異議,律師表示要調閱 開庭錄音及查閱相關資料,但請求人調閱及查閱後並無所獲 ,因此耽誤要求繼續審判期間,請求人亦不知和解筆錄與判 決有同一效力,以為之後還會繼續審理,經詢問後才知道訴 訟已經終結,請求人委任律師未與請求人溝通,因而造成誤 解,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0號和解並非出於其本意,有無 效及得撤銷之事由,開庭和解筆錄有簽名,確有到庭,但開 庭並無和解之事實,可能法院認為這樣做不傷和氣最為理想 ,但每人想法不同,並未達到和氣結案之目的,糾紛仍在, 爰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當天開庭時,請求人及其委任律師均在場,全 程出庭,請求人委任之律師提出和解之建議後,法院諭知雙 方至法庭外討論,嗣雙方進入法庭,由請求委任律師口述和 解條件,再由書記官記錄並繕打後交請求人,請求人委任律 師及兩位相對人當庭簽字確認。請求人委任律師口述和解條 件時,請求人與委任律師同座位且全程參與,當天法官並諭 令請求人將金融帳戶傳真到院,以便退回裁判費。請求人並 於筆錄上親自簽名確認,請求人有高學歷,且長期在公家任 職,知悉在公文書上簽字所代表之意義,並無事前輕忽及事 後反悔之行為,且縱然請求人有重聽,但視力應無問題,當 場所交付之筆錄,請求人亦有簽認,請求人應已詳讀始當場 簽名,故請求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詞。
三、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 ,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訴訟上和解成立係於民國105 年9月29日,而請求人即原告(下稱請求人)係於106年6月 19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有該和解筆錄及民事請求繼續審 判狀在卷可憑。準此,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已逾前揭法定 30日之不變期間,且請求人經本院通知補正,亦未能提出其 它符合上揭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故其請求繼續審判, 因逾前揭30日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四、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為 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申言之 ,訴訟上和一方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 ,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他方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 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 ,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 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 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 例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 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 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 至於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 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 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 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 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因之,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 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 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738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 顯無繼續審判之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自 明。
五、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0號於105年9月29日之言詞辯 論期日,請求人與其委任律師均出庭,而經試行和解後,經 兩造同意而成立和解,是請求人對於和解之內容應知之甚詳 ,且和解筆錄亦供兩造逐一審視,核對無誤而後始簽名同意 ;又依上開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點之約定:「被告宋



文豪對上開土地取得三分之一之應有持分權利願將一半之權 利即應有持份六分之一無償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文大;另一半 之權利即應有持分六分之一無償登記予被告宋文太,上開無 償移轉登記所生之費用由原告宋文大及被告宋文太各負擔二 分之一」就被告宋文豪移轉給請求人之部分內容,與請求人 原先聲明僅係應有部分之差異,實難認本件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事由存在。此外,請求人亦未說明或舉證證明本件和解內 容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或和解 有遭詐欺、脅迫、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錯誤情形存在,則本 件並不符合繼續審判之要件甚明。
六、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380 條第4 項規定,於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 故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依前所述,本件訴訟上和解並無被告主張 之撤銷原因,其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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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