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06年度,6號
TCDV,106,簡聲抗,6,201709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胡富堂
相 對 人 陳芯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
2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3月間,在合作金庫高雄 分行分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二次存入 相對人在合作金庫沙鹿分行0210765631569於中農證券股票 帳戶中,係在有對價情形下取得本票,自得主張本票債權, 相對人自始即無還款之意思,強制執行程序應繼續進行。為 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 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依前揭規定所為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而為衡量者,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經查:(一)本件抗告人前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557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 6年度司執字第64040號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對抗告人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6 年度沙簡字第383號審理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106年度沙簡字第383號卷宗核閱無訛。原審以 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6年度沙簡字 第383號受理在案等節,且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該106 年度沙簡字第383號卷宗查閱屬實,並審酌上開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0萬元,抗告人因本 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相當於上開執行債權額延後受償



期間,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抗 告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何時 確定為斷,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預估該事 件審理期間約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第 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合計2年10個月),因而認抗告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42,500元 【計算式:300,000元×5%×(2年+10/12)=42,50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准相對人以42,500元擔保抗 告人延後受償之損害後,得予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說明, 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前述所提抗告理由,係有關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3 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相對人主張是否成立 、有無理由等事項,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