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68號
TCDV,106,簡上,68,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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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國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端
上 訴 人 廖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廖健智律師
被上訴人  林玫君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下原審之備位聲明 所載(見本院卷第34頁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楊敏宗於民國102年7月27日分別與上訴人國聚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聚公司)及上訴人廖惠玲簽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買受國聚公司興建之「國圖1號會」建案編號A棟8樓之房地 及車位(下稱系爭房地),房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4 萬元,土地價金為681萬元,合計總價為1135萬元。嗣楊敏 宗將系爭房地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讓與予被上訴人,並簽訂買 賣權利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遂依約於 104年10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並 於104年10月31日完成交屋。惟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盧璽安於 結算製作交屋結算明細表時,誤植系爭房地契約折讓金額為 房屋價金14萬元及土地價金21萬元(下依行文必要,或稱系 爭折讓),導致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結算後,上訴人短少收取 價金合計35萬元。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為 1135萬元,兩造實際上並未有系爭折讓之合意,上開交屋結 算明細表僅係將應繳納之項目及金額臚列通知被上訴人繳納 ,僅屬通知之性質,並非要約。縱認系爭折讓具有意思表示



之性質,亦屬上訴人誤植所致,為意思表示之錯誤,且被上 訴人違反其點交、確認之義務,於上訴人提示交屋結算明細 表時,故意不告知上訴人記載系爭折讓之明顯錯誤,而完成 交屋手續,顯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自應准許上訴人撤銷 系爭折讓之意思表示,爰以105年6月30日更正聲明暨準備一 狀之送達為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再者,兩造並無系 爭折讓之合意,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錯誤,於交屋結算明 細表為意思表示之認諾及簽名,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為此 ,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⑴ 先位請求:①被上訴人應給付國聚公司1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 上訴人應給付廖惠玲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請求:①被上訴 人應給付國聚公司14萬元,及自更正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 應給付廖惠玲21萬元,及自更正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4年10月31日會算交屋未付款時, 上訴人於交屋結算明細表中列載契約折讓金額35萬元,被上 訴人發現後有立即詢問承辦交屋事宜之上訴人員工,經該員 工確認後回覆表示,上訴人與前手買賣時即已折讓,被上訴 人遂表示接受,且簽名確認,是上訴人就買賣價金已為折讓 之要約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而為承諾,兩造就折 讓金額35萬元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甚明。又上訴人縱無折讓買 賣價金之真意,亦非被上訴人當時所得知悉,故此情形應屬 動機錯誤,不得撤銷,縱認屬意思表示錯誤,此錯誤既係因 上訴人員工即履行輔助人之過失所致,上訴人即應就履行輔 助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依法不得撤銷買賣價金折讓之錯誤 意思表示。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國聚 公司14萬元,及自更正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廖惠玲 21萬元,及自更正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 回。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以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楊敏宗於102年7月27日分別與國聚公司及廖惠玲簽立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買



受國聚公司興建之「國圖1號會」建案編號A棟8樓之房地及 車位(系爭房地),房屋價金為454萬元,土地價金為681萬 元,合計總價為1135萬元。
楊敏宗於104年9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及 買賣權利轉讓協議書,將系爭房地買受權利讓與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28、63頁)。
㈢上訴人之員工盧璽安於104年10月31日與被上訴人結算製表 時,於交屋結算明細表中列載系爭房地契約總價為1135萬元 ,契約折讓金額為房屋款14萬元及土地款21萬元,合計35萬 元,契約應繳金額1100萬元,經被上訴人確認簽章,及上訴 人會計、出納及財務主管施美娟用印(見原審卷第29頁)。 ㈣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並於104年10月31日完成交屋。
四、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系爭折讓之合意,並依民法第88條撤銷 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有無理由?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已有系爭折讓之合意,上訴人因動機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不得撤銷:
㈠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 前條之規定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9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 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 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 ,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 。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 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 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 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 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 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 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 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 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 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㈡兩造不爭執於系爭房地買賣之交屋結算明細表中,列載系爭 房地契約總價為1135萬元,契約折讓金額為房屋款14萬元及 土地款21萬元,合計35萬元,契約應繳金額1100萬元等內容 ,且經被上訴人確認簽章,及上訴人會計、出納及財務主管 施美娟用印(見原審卷第29頁)等事實。雖上訴人強調該折 讓35萬元部分係公司員工盧璽安於結算製表時,予以誤植所 致,然依證人盧璽安到庭證稱:「交屋結算明細表的契約折 讓金額35萬元是我在作業程序上的疏忽,可能是套表錯誤所 致,製表後我會將表格給客戶看,然後核對每一筆金額,包 括我們所收的款項,這部分的確認是陳璿名負責」等語(見 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部 副理陳璿名到庭證稱:「我當時照著交屋結算明細表告知林 玫君時,有發現折讓情形,但我就是照著唸,又因我信任公 司所製作的表格,且下方已經會計、出納、財務主管用印, 所以我認為公司財務部門已計算核對過,再加上林玫君並未 表示異議,所以我就沒有再打電話跟公司做帳務確認。」等 語(見原審卷第89頁),固可知悉兩造對於折讓35萬元一事 ,並非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有合意,惟雙方於結算製作交 屋結算明細表時,另經逐條確認且載明折讓之金額後,經被 上訴人允受,則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自無疑義。且該交 屋結算明細表關於折讓之記載,涉及系爭房地之售價,非僅 止於臚列通知被上訴人繳款之事實上通知,而具有最終決定 系爭房地售價之法效意思,至為明確,證人陳璿名上揭「信 任公司業已計算核對無誤,故未另做帳務確認」之證述,可 供佐證。據此,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售價,既已載明折讓35 萬元予被上訴人,其意思表示甚為明晰,上訴人猶否認並無 同意折讓35萬元,交屋結算明細表僅屬臚列被上訴人繳款項 目及金額,而屬通知之性質云云,自無可取。上訴人本無欲 折讓35萬元予被上訴人,卻誤認公司財務部門業已計算核對 ,進而與被上訴人確認折讓35萬元之金額,核屬其個人認知 之動機錯誤,而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此項 動機之錯誤,亦非屬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是上 訴人援引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主張得撤銷其系爭折讓之 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並無理由: ㈠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 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 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



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 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 要旨參照)。
楊敏宗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為1135萬元,嗣楊 敏宗以同樣條件將契約讓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㈠),兩 造自始並無約定折讓35萬元,然上訴人於製作並交付交屋結 算明細表予被上訴人時,係以逐條確認之方式表達折讓35萬 元之意思,有如前述,而在不動產買賣交易,建商折讓售價 之可能原因眾多,既經上訴人主動表達,逐項確認,被上訴 人獲告知有折讓,信賴並予允受,自無所謂違反誠信之可言 。參以證人陳璿名證述「本件為上訴人公司團體的疏失」等 語(見原審卷第90頁),果若如是,尤應自行承擔此一團體 疏失之結果,要不得於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完成後,反指被上 訴人拒不給付誤為折讓之價金35萬元,係違反誠信或濫用其 權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國聚公司14萬元,及自其法定遲延利息, 另應給付廖惠玲21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慧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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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