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66號
TCDV,106,簡上,66,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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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陳英裕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義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簡字第
31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核第一 審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上 訴理由補充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提出之書 狀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規定同法第249 條第2 項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之 ㈣解釋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寄發之改採抽籤通知,其背面注 意事項載明「一、汽車月票僅供中籤並完成承租登記繳費手 續之承租人使用於所登記車號的汽車,…。二、承租權僅限 原登記者及原登記車輛辦理登記承租,倘因故換車,僅限原 登記人得繼續承租,並須附上相關文件證明始得更改車號; 原登記人不得私自將月租資格轉讓予他車使用。三、考量本 國國情,。四、105年度租賃期限為105年7月I日至106年6月 30日。次年度公告抽籤時原承租人無優先承租權利,一律重 新辦理抽籤事宜」,再再承認先前「排隊登記制」,係不定



期租賃,後欲改採之「抽籤制」為1年制之租賃,及月票係 發給承租人使用之物等情,原審法院卻視而不見,而為與事 實不符之判決,顯屬有誤。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北市士林運動中心停車位租賃契約 書、羅東鎮公所停車位租賃契約書、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汽 車停車位租賃契約及桃園市政府青年事務局地下室汽車停車 位租賃契約書等資料,被上訴人於另案中(鈞院105年度簡 上字第439號)並不否認真正,是同在停車場法規範下,亦 可以租賃關係為營運,原審對上開證物均未審酌,其理由自 屬不備。
㈢、末依停車場法第31條規定,僅授權臺中市政府可訂立差別停 車費率及標準,但未授權臺中市政府可依第31條第2項不將 計算公式送市議會審議,此為當然之解釋,然原審卻誤認臺 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既係依停車場法第31條所制定 ,則被上訴人即可免除將停車場停車費率之計算公式送議會 之規定等情,應屬有疑。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諸多違誤,認事、用法均有可議。並 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車 牌H6-5817自用小客車,使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臺中市○○ 街0○0號地下停車場停車,存有不定期停車資格之租賃關係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上訴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係當事人向民 事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得為確認之訴之標 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所提起民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應無理由,蓋原 告在公法上之地位縱有受侵害之危險,因非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虞,此危險尚無從以民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難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2號 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將所有汽車停放在被上訴人所 管理之臺中市○○街0○0號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並按月給付使用對價之行為,兩者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究



為私法上之租賃契約或為公法上之關係即屬本件之爭點,分 述如后:
㈠、按規費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規費制度,增進財政負擔公 平,有效利用公共資源,維護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 稱各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規費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 、市)為鄉(鎮、市)公所」;第6條規定:「規費分為行 政規費及使用規費」;第8條第1款規定:「各機關學校交付 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一、公 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第9條第1款規定:「規費之 繳費義務人如下:一、向各機關學校申請辦理第7條各款事 項或使用第8條各款項目者」;第14條規定:「規費於繳費 義務人申請辦理第7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8條各款項目時徵收 之。但依其性質係於完成申請辦理事項後,始予徵收者,或 屬於各機關學校依法令規定通知繳納者,由業務主管機關訂 定繳納期限」。次按「地方主管機關為籌措停車場興建、營 運資金及獎助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以提升其經營服務水準 ,得由左列各款籌措專款,依有關規定設置停車場作業基金 :五、路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停車收入」、「前項停 車場作業基金,得設置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其收支保管及 運用事項,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停車場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機 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 場所,應徵收使用規費,規費法第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 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 、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 機關依計算公式定之,其計算公式應送請地方議會審議,停 車場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主要 係指國家基於公法之規定,課予人民之金錢給付義務或國家 與人民之間基於公法規定所生之金錢給付義務而言,包括受 益費、規費、特別公課以及其他事項。所謂「規費」,係指 人民對於政府機關所提供之服務或使用公共設施所為之對價 給付。
㈡、經查,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停車場,係依據「停車場法」 規定設置之公有公營停路外停車場。又系爭停車場之收費標 準係依停車場法第25條、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 下稱收費自制條例)及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累進及折扣優惠收 費辦法(下稱優惠收費辦法)所制訂,如有調整收費費率標



準之需要時,臺中市政府應將計算方式送請臺中市議會審議 ,不得擅自調整費率標準。再者,依停車場法第4條第1項第 5款及第2項之規定,系爭停車場之停車收入,僅限作為停車 場作業基金專款專用,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視 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或路外停車場,所徵收之停車費,依 前開規定其性質係屬規費法所定之「使用規費」。本件上訴 人使用停車位所給付之停車費,係使用人對於使用公共設施 所給付具規費性質之對價,自屬公法上之金錢債權,其間之 對價關自為公法關係,而非私法上之租金甚明。㈢、再按財政部89年1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謂:「 各級政府府管理之公有路邊及路外停車場,係依據『停車場 法』第5條(現行法第4條)規定設置停車場作業基金專款專用 ,且停車費係依同法第31條授權由地方政府所訂並經地方議 會審議通過之收費標準而收取,又民眾如未繳費,可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0款(現行條例第2項)規定予 以裁罰,故該停車費收入核屬具有規費性質,與一般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行為尚有不同,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等語,益 見政府收取停車費,係屬執行法定任務之行為,其間之法律 關係核係公法關係,並非私法之租賃契約,殊無疑義。㈣、又依優惠收費辦法第4條及第7條,分別授權臺中市政府訂定 「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即應行注意事項 」、「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月票發售作業規定」。從而系爭停 車場發售月票之法源依據為地方議會授權之優惠收費辦法, 並得依各場停車狀況或區域而自行公告月票價格。停車月票 性質既屬停車費之折扣優惠,而非停車費率之調整,自無庸 再送市議會審議,被上訴人所為調整停車月票售價之公告, 並未違反停車場法第31條規定至明。綜觀上開法規所規範之 法律關係一方為行政主體,所欲保護者為公眾停車之公共利 益,且就月票售價、購買資格及停車範圍皆授權被上訴人可 單方決定,是規範系爭停車場利用關係之法規範應屬公法性 質。至上訴人主張使用系爭停車所應支付之費用仍須車主之 承諾始能向車主收費,車主可自由決定是否要停車,兩造間 並無命令與服從之公法關係,而係對等之私法關係。惟查, 私法上租賃關係就租金等契約上必要之點仍須由雙方當事人 共同決定,縱車主自由得選擇是否要繼續停車,惟就停車費 用及月票售價之金額,係被上訴人依上開法規之授權而單方 決定,車主並無決定權利,兩造間自非屬對等之私法關係, 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
㈤、復按「基於對道路之公共用物,依公物之性質開放通行,固 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之一般處分;如屬應經主管機關



許可,人民得作特殊使用者,則為同法條第1項之普通行政 處分,亦即公物管理機關以特許方式核准特殊使用,其間之 公物利用關係,應歸於公法關係。再者公物利用關係與營造 物利用關係間,有頗多相似之處,參酌屬營造物之公有市場 ,有關機關原以租賃方式,出租與民眾使用,改制前行政法 院55年判字第10號判例,即認其利用關係純屬私法上權利義 務關係,嗣有關機關於69年將營造物利用規則即市場管理規 則,予以修改以核准使用代替承租,以核准許可書代替租約 ,不收租金而徵收年費,採撤銷使用許可,而非解除契約作 為終止利用關係,則公有市場與利用人間變更為公法關係, 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855號判決,亦認可此項利用 關係為公法關係,因而如有爭執自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綜 上,本件事實應認為屬公法關係,較符合行政法之理論與實 務」(最高行政法院91年7月22日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停車場之利用關係,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 議,其性質應屬營造物利用之公法關係至屬明確。雖被上訴 人所寄發之抽籤通知背面注意事項之用語係記載「承租」、 「租賃」等(見原審卷第6頁),然此僅係被上訴人之承辦 人誤用法律,無礙於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尚難僅憑被上訴 人所寄發抽籤通知誤用「承租」等字樣,即遽認兩造間之法 律關係為私法租賃關係,上訴人之主張顯難採信。㈥、又上訴人提出臺北市士林運動中心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羅東 鎮公所停車位租賃契約書、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汽車停車位 租賃契約及桃園市政府青年事務局地下室汽車停車位租賃契 約書等件(見原審卷第26至33頁),作為兩造間停係私法租 賃關係之憑據,惟本件系爭停車場收費標準之法源為停車場 法、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及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累 進及折和優惠收費辦法,且須設置公有停車場作業基金,並 將公有公營停車費收入納入該基金,停車費性質上屬使用規 費而適用公法關係,已如前述,而上開臺北市士林運動中心 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羅東鎮公所停車位租賃契約書、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及桃園市政府青年事務局 地下室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其情形及適用條件是否與本 件相同,不得而知,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自不得比附援 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向民事法院請求確認屬公法性質之停車場 利用關係,在法律上顯然無法獲得民事勝訴判決,其起訴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昇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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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