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張陳勉
法定代理人 張聖耀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上訴人 藍哲謙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1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00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張聖照先於民國103年7 月10日向訴外人鄧閔丹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 還款期限為同年10月9日,另於103年8月20日向訴外人劉軒 宏借款10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同年11月19日,又於104年 3月3日向訴外人陳俊升借款8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同年6 月2日,並均約定遲延利息以月息2分計算,且分別簽訂借款 契約書,復由上訴人分別於103年7月10日、8月21日及104年 3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290萬元、280萬元及8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鄧閔丹、劉軒宏及陳俊升(下稱鄧閔丹等3 人),以擔保鄧閔丹等3人對張聖照之上開借款及利息債權 (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由上訴人於104年3月3日簽立產 權轉讓切結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同意於系爭借款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即移屬於抵押 權人。嗣於104年8月18日,因鄧閔丹等3人不願繼續與張聖 照發生債權,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皆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 項第2款之原因而告確定,鄧閔丹等3人並於同日將系爭借款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對張聖照及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則上開由上訴人為張聖照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隨之 移轉為被上訴人享有,被上訴人並於104年9月10日辦理完成 該抵押權移轉登記在案。是張聖照於104年6月2日系爭借款 債權清償期限已全部屆至後未向被上訴人清償,依系爭切結 書約定,擔保人即上訴人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迄未配合辦理,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內「張陳勉」之簽 名雖係由上訴人所書寫,然僅限於簽名,至印章是否上訴人 親蓋,無法確定,且否認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其上其餘非打字 之筆跡已具備,該等文字均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亦未同意 張聖照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又系爭切結書均未有債權 人之記載,僅有上訴人之簽名,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契約未 成立,縱為切結,究係切結予何債權人亦不明確,且上訴人 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張聖照始向陳俊升借款,還款期限尚未 屆至,抵押權亦未設定,如何發生切結書所載「今本債務無 法如期清償」之事實,故系爭切結書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抵押權人之意,則被上訴人以其受讓 鄧閔丹等3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切結書權利,請求上訴 人讓予系爭不動產,自屬無據。另上訴人至少自103年3月25 日起即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亞急性譫妄」等症狀, 並已達「失智症併譫妄」之程度,無法理解他人及表達自己 之想法,亦無法分辨現實與幻想,現實生活中已有諸多顯見 上訴人欠缺一般人之精神、心智、識別、意識及行為能力之 表徵,可見上訴人於104年3月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確處 於喪失識別與判斷能力之狀態,並經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 醫院(下稱振興醫院)醫師依上訴人所罹患之症狀及其精神 狀態綜合評估,亦肯認上訴人應無法辨識與理解系爭切結書 之內容。是以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行為,為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以 資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 ㈠張聖照先於103年7月10日書立借款契約書記載向鄧閔丹借款 20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同年10月9日,另於103年8月20日 書立借款契約書記載向劉軒宏借款10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 為同年11月19日,又於104年3月3日書立借款契約書記載向 陳俊升借款8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同年6月2日,並均約定 遲延利息以月息2分計算,且分別簽訂借款契約書,而張聖 照則曾於103年7月10日、8月21日及104年3月11日就上訴人 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290萬元、280萬元 及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鄧閔丹等3人等情。有借
款契約書附於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691號卷(見該案卷第7-9 頁)、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契約、上訴人印鑑證明、上訴人、張聖照及鄧閔丹等3 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附於本院105年度 中簡字第200號卷可參(見該案卷第12-42頁)。 ㈡嗣於104年8月18日因鄧閔丹等3人於同日書立債權讓與契約 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已對張聖 照及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於104年9月10日就系爭不 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在案,而於104年6月2日 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期限已全部屆至後,張聖照仍未向被上訴 人清償等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 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地籍異動 索引、債權讓與通知律師函文及回執等附卷為證(見同上補 字卷第17-22頁、同上中簡卷第144-150頁)。 ㈢張聖照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940 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見同上中簡卷第167-168頁)。 ㈣振興醫院於104年10月2日就上訴人於103年2月後之意識情形 ,是否可識別家人,又判斷能力是否正常等事項,函覆臺中 地檢署略以:「病患(即上訴人,下同)103年2月後之意識 狀態有新增亞急性瞻妄,103年2月12日住院接受心臟手術後 出現加護病房症候群,當時精神科會診記載病患夜眠差…也 疑似失智症併瞻妄。門診病歷紀錄有語言虛談及視幻覺之情 形,103年9月17日病歷記載病患會記錯人、時,仍有虛談情 形。後續病歷記載均未再提及病患有記錯人之情形,病患仍 認得何人帶至就診,故其辨識家人之能力仍應存在,但判斷 能力因失智症併瞻妄疾病,有一定程度減損,建議接受進一 步精神鑑定。」等語,此有該醫院104年10月2日104振醫字 第1480號函可參。
㈤原審檢附系爭切結書向振興醫院函詢上訴人於104年3月3日 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具有足以辨識該切結書相關內容之能力 等事項,經振興醫院於105年6月22日以105振醫字第961號函 覆:「被告(即上訴人)於104年3月3日未至本院就診,故 無法判斷當時之精神狀態可否具有足以辨識該切結書相關內 容之能力」等語(見同上中簡卷第112-116頁)。 ㈥被上訴人對張聖照自104年8月18日起有380萬元之債權存在 。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是否知悉其提供 系爭不動產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並同意於無法如期清償該債 權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鄧閔丹等等3人?又該時是否
具有表示同意於系爭切結書所指之債權未清償時,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物所有權即移轉予抵押權人之意思表示能力?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是否知悉其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系 爭借款債權,並同意於無法如期清償該債權時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予鄧閔丹等3人?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一再否認知悉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 系爭借款債權,及同意於無法如期清償該債權時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予鄧閔丹等3人,而被上訴人既主張其事後 由鄧閔丹等3人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並辦理抵押權移轉登 記,本於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揆諸首開判例,被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即上訴人知悉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及同意 於無法如期清償該債權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鄧閔丹 等3人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切結書僅立切結書人欄內「張陳勉」之簽名為上訴 人所書寫,且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僅有打字之文字, 其餘非打字之筆跡均係由上訴人之女張聖照事後補填載入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真意 即有不明;又觀之系爭切結書內容,其中就「今提供擔保 向(空白)借款」,則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其切結之 對象即債權人為何人即屬不明確,而根據證人張聖照於原 審亦證稱:「(問:有無與鄧閔丹、劉軒宏、陳俊升等3 人見過面?)沒有。(提示系爭切結書,問:有無看過系 爭切結書,如有,請說明簽立時你是否在場?如在場,當 時有何人在場?鄧閔丹等3人有無在場?簽立經過?切結 書簽完後交給何人?切結書上由被告書寫之文字為何?為 何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會重複寫立切結書人等字、簽名 歪七扭八?被告當時能否識別切結書內容及其行為涵義? 被告書寫時,切結書上其餘手寫文字是否已填載?)有, 我有在場,我與被告2人在場,當時我們有請外勞看護, 外勞他會進來拿東西,是在被告房間簽立的,簽立日期是 104年3月3日。簽立時切結書上之手寫文字,除了簽被告 之簽名外,其餘都是我所寫的,是被告先簽名之後,考量 到媽媽年紀大,寫字困難,所以讓她先簽名,但她有同意 其他手寫字跡由我後續補上,內容部分我有在她簽名之前
口述讓她知悉,她是同意我口述內容後才簽名,所以除了 手寫以外之繕打字跡在媽媽簽名前就已經繕打好了,只是 在她簽名之後補上手寫之字跡。(問:向被告口述時有無 說要供擔保向何人借款?)有,我有跟媽媽說因為那時的 借款總價已經是高過擔保品市價,借款人希望我媽媽這邊 能提供產權讓渡切結書做具體擔保,媽媽是了解的,我不 記得有無跟媽媽提到借款人是誰,但只有說到有金主,沒 有指名道姓金主是誰。(問:系爭切結書手寫字跡是你手 寫寫上,是何時寫的?)104年3月3日傍晚時,在媽媽簽 名後沒有多久。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時我確實有高額負債, 我有跟母親說是遇到宗教歛財,經濟收入陷入很大的困境 ,母親才願意協助我。(問:簽立切結書時證人之債權人 除原告所指鄧閔丹、劉軒宏、陳俊升3人外,有無其他債 權人?)有其他債權人。(問:你稱簽立切結書時有向被 告告稱不動產價值已經差不多等於你積欠你所指金主之債 權價值,你當時有告知被告你對你所指金主究竟欠了多少 ?)媽媽提供產權轉讓切結書上之不動產是跟3位金主借 款380萬元,我有說380萬元的借款高過系爭不動產價值。 (問:你媽媽提供的不動產是借款380萬元,有無告知被 告稱系爭不動產是向金主借款380萬元?)是。(問:你 有向被告告知,被告了解你的意思,原證2產權轉讓切結 書轉讓之對象是指借款金額合計達380萬元之金主嗎?) 我沒有說幾位,但是是說380萬元,沒有指名道姓。(問 :被告簽立產權轉讓切結書當時,是自行簽名書立切結嗎 ?)是。」等語在卷可稽(見同上中簡卷第102-103頁) ,足知張聖照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未曾與鄧閔丹等 3人見過面,並有高額負債,其債權人除鄧閔丹等3人外, 尚有其他債權人,且其僅向上訴人表示提供系爭不動產是 向金主借款380萬元,並無說明債權人有幾人及債權人為 何,是由張聖照上開證詞,縱可推論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 書時有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張聖照之380萬元借款債 務,及於債務無法如期清償時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然張聖照究係向何人借款,因張聖照全未告知,故上訴 人顯然無從知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 時已知悉其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並同意於 無法如期清償該債權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鄧閔丹等 3人,已非事實,不足採信。
⒊再者,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時間為104年3月3日,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並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同上補字 卷第10頁),而張聖照向陳俊升借款80萬元,借款時間雖
亦為同日,但至同年3月11日始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設定,且約定還款期限為同年6月2日等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則上訴人簽 立系爭切結書時,前開陳俊升之抵押權顯然尚未設定,約 定之還款期限亦未屆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系爭 切結書時,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鄧閔丹等 3人,即有誤解,不足採信。至於系爭切結書文末雖記載 「另債務人保證抵押房地,設定前後不出租及典押他人」 ,純屬立切結書人就抵押房地之現況為保證,尚不足以推 認立切結書人已有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予抵押權人 之意思表示,併予敘明。
⒋此外,就上訴人知悉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系爭借款債權, 及同意於無法如期清償該債權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 鄧閔丹等3人乙節,被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則被上訴 人以張聖照無法清償系爭借款債權為由,依系爭切結書請 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是否具有表示同意於系爭切結書所 指之債權未清償時,系爭不動產之抵押物所有權即移轉予抵 押權人之意思表示能力?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 斷之能力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103年2月17日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及主動脈重 建手術,術後發生梗塞性腦中風造成情緒異常無法控制, 偶有攻擊行為語言能力退化及須24小時旁人陪伴照顧,又 上訴人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自100年4月9日曾於振興醫院 就診,其後於103年3月25日則診斷有疑似亞急性瞻妄及老 年期痴呆症併瞻妄,有持續接受藥物治療等情形,有振興 醫院103年3月7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03年3月21日 及104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中簡 卷第62-64頁),本院復依上訴人聲請就其於104年3月3日 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之精神狀態,檢送上開104年4月18日診 斷證明書函詢振興醫院,該醫院則函覆本院:「㈠⒈所謂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係指病人本身個性帶有焦慮、易 操煩,進而影響情緒,導致心情長期沮喪低落,有負面想 法,對事務較缺乏興趣,症狀時間長達兩年以上。張陳勉 (即上訴人,下同)在民國100年4月9日,因出現焦慮、 不安、失眠、擔心過多、夜眠差,首次至本院身心科初診
,診斷為焦慮狀態併失眠,…。民國101年2月16日回診一 次,主訴焦慮、憂鬱,診斷『焦慮症併憂鬱症』,…。在 民國103年3月25後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⒉『亞 急性譫妄』係指張陳勉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至103年3月21 日接受心臟手術後出現腦部中風合併意識混淆,定向力不 佳,亂闖他人房間,因此於民國103年2月26日會診精神科 。同年3月5日追蹤一次,仍呈現意識混淆不清,情緒激躁 虛談,吵著要下床。3月13日第二次追蹤仍處於意識欠清 ,夜間不睡,行為混亂,說她只有二十幾歲。因為意識混 淆時間超過兩週以上,故診斷為『亞急性譫妄』。⒊張陳 勉民國103年3月25日再回到精神科門診追蹤時已呈現失智 的症狀,包括短期記憶功能減退,言語有虛談的情形,夜 間有視幻覺,夜間行為較為混亂,故診斷為『失智症併譫 妄』。…㈣依據身心科醫師與張陳勉於民國103年3月25日 門診會談的記錄,張陳勉比較無法正確理解他人想法或正 確表達自己的想法,時常無法分辨現實與幻想之情形(病 人有虛談及視幻覺)。又陸續門診追蹤迄民國104年4月18 日,門診時間如下:民國103年4月8日、4月22日、5月6日 、6月3日、7月29日、9月2日、9月4日、9月11日、9月17 日、10月1日、10月25日、10月29日、11月25日、12月16 日,民國104年1月13日、3月21日、4月18日,張陳勉仍持 續有意識欠清、混淆、記憶力減退、對時間地點定向感欠 佳、講話欠缺組織性、情緒行為躁動不安等,雖經過藥物 治療改善有限,上開症狀仍很明顯。總之:自民國103年3 月25日後張陳勉對理解他人想法,正確表達自己想法與其 分辨現實與幻想的能力大受影響,至於張陳勉對辨識產權 轉讓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內容之能力在門診時醫師並 未針對此議題做評估,但就其整體症狀表現,推估此能力 應也會受到影響而相對減弱。」等語,有振興醫院106年7 月12日106振醫字第99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05-107頁 ),自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上訴人之子張聖耀於105年3月21日以上訴人為相對 人聲請監護宣告,本院家事法庭於105年7月26日囑託澄清 醫院就上訴人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 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10年前有第一次中風,103年2 月繞道手術、術後併發第二次腦中風,情緒控制表達能力 不好,103年11月至104年5月有骨折,104年5月後就一直 臥床到現在,對外界簡單指令例如張嘴、搖頭、比手指可 以完成,肢體控制有困難,短期記憶有障礙,昏迷指數約 10分,左側無法動,上訴人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認知
及理解判斷能力嚴重障礙,無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 ,無回復可能性,其為腦中風後的失智、血管性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程度等節,本院家事法庭審酌上訴人之心神狀況 ,並採用上開澄清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上訴人 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於105年8月12日 裁定准許對上訴人為監護之宣告,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322號卷查對無誤,亦堪信為實在。 ⒋綜觀上訴人於振興醫院前開歷次精神狀況診斷之結果,顯 見上訴人早於103年2、3月間,即經醫師診斷為亞急性譫 妄、失智症併譫妄,雖經長期門診治療一年,上訴人仍持 續有意識欠清、混淆、記憶力減退、對時間地點定向感欠 佳、講話欠缺組織性、情緒行為躁動不安等,雖經過藥物 治療改善有限,上開症狀仍很明顯。由是以察,足徵上訴 人自103年3月起,即長期持續處於失智症併譫妄,且有意 識欠清、混淆、失智症狀等狀態,此與本院家事法庭裁准 對上訴人為監護之宣告時,認定上訴人為腦中風後的失智 、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二者並無不同。則衡情 而言,上訴人於104年3月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顯難理 解、辨識系爭切結書有關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債權,及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義及法律效果,是以,上訴人既 因失智症併譫妄而欠缺理解、辨識及同意能力,則上訴人 抗辯其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不具有表示同意於該切結書所指 之債權未清償時,系爭不動產之抵押物所有權即移轉予抵 押權人之意思表示能力,應屬可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 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就辨識該切結書內容之能力雖有減弱 ,然尚未達至無法辨識之程度云云,顯與上開振興醫院之 診斷結果相異,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⒌至於被上訴人雖另以證人張聖照於原審105年6月8日證述 內容及上訴人曾因信用卡遭張聖照盜用,而於103年11月2 0日經張聖耀帶往銀行辦理信用卡掛失止付與剪卡等情, 主張上訴人於104年3月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之精神狀態 正常云云,惟查證人張聖照前開有關上訴人身體或意識方 面之證述,顯與前開振興醫院之診斷結果有違,自難遽以 憑信;又上訴人縱曾於103年11月20日經張聖耀帶往銀行 辦理信用卡掛失止付與剪卡,亦無法單憑此推斷上訴人於 104年3月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之意識能力或判斷力未受 失智症併譫妄之影響,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⒍基上,上訴人於104年3月3日雖可依指示於系爭切結書書 寫自己姓名,但其既難以理解、識別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 債權,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義及法律效果,而全 然欠缺意思能力,故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行為,既係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 無效。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