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9203號
TPEV,92,北簡,9203,2003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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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二О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紀慧禎
        黃少甫
        劉 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二О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
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拾肆萬柒仟壹佰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國際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收循環息及依循環利息之百 分之十加收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新台幣三十九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 逾期未繳款月報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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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