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潘明楷即潘居雄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潘姿妤即潘居雄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潘宛詩即潘居雄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古秋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7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9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上訴人)早於民國 106年2月2日辦理遷移戶籍至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 1之住所地,且視同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委任狀上記載之住 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原審未察,將106 年5月12日下午3時25分之辯論程序開庭通知寄至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號處所,無人收受而寄存予派出所,上訴 人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遽為一造辯論判決,訴 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並影響判決結果,為維持上訴人之審級 利益,應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潘居 雄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因潘居雄已死亡,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為繼承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潘居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共同訴訟 人中之一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全體,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體,故上訴人潘明楷提 起上訴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 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潘姿妤、潘宛詩,爰併列其等為 視同上訴人。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前 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 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言詞 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1款 亦有明定。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如未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不得謂無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 例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 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 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原審所訂105年5月12日下午3時25分言詞辯論期日之 開庭通知書係送達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予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於106年4月12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嗣於106年5月12日下午3時25 分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未到場,原審經被 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並於106年5月17日作成 106年度中簡字第957號民事判決,並將判決送達至「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號」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情,有 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判決書附於原 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9頁)。惟查,上訴人於106年2 月2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且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之民事異議狀上所載送達 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另視同上訴人潘姿妤 、潘宛詩於原審出具之委任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住居 所均記載「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等情,有上訴 人戶籍謄本、民事異議狀、民事委任狀附於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8頁、原審卷第1頁、第21頁),原審上開開庭通知書送 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址,自非合法,則 原審106年5月12日下午3時25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顯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情 形,原審自應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乃竟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 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致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喪失防禦之機會與權利,並經通知兩造表示意見後,上訴 人表示為維持審級利益,應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 要等語,是本院認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此瑕疵顯然 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
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中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 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而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裁判,以維持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53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台中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