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林伯雄
被上訴人 郭素梅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 年度沙簡字第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兩造曾為同事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10時28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0 號「金峰汽車修配 場」欲拿物品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正於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遊覽大客車上清理車廂,見被上訴人上車,兩人一言不合 發生口角,上訴人以徒手將被上訴人推倒,被上訴人因而自 上開大客車之安全門階梯上跌落於地,致受有頭部及頰部3 ×3 公分皮下血腫、3 ×2 公分撕裂傷、第4 及第5 頸椎半 脫位、左手肘5 ×1 公分擦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為 此,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上訴人並無推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之傷勢屬輕微,受傷第 二天即可至檳榔攤工作,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賠償8 萬元顯屬 過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至被上訴人原 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本院無庸另贅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 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供參)。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陳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 為其舉證方法(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177 號卷〈下稱附 民卷〉),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徒手將被上訴人推倒,致被上 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警詢 、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霧峰澄清醫院10 4 年10月27日驗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可稽,且經刑事案件之 證人張心瑜、許灯機、許文峰、黃文華於刑事審理到庭結證 見聞被上訴人面部流血乙節(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5 號 刑事卷第30頁反面、第35頁〈下稱刑事卷1 〉、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號151 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 2 〉第66頁反面、第74頁),前開傷勢復為上訴人於刑事案 件中所不爭執(見刑事卷1 第81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於前 揭時、地,確實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應堪信實。 ㈢上訴人雖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惟 辯稱其並無推被上訴人等語置辯;然查:
⒈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後上訴人手機拍攝照片(見警卷第19、 20頁)之拍攝時間,結果如警卷第20頁上方由訴外人即刑事 案件證人張心瑜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04 年10月23日10時27分 ;警卷第19頁上方所示張心瑜拉住上訴人之照片與下方所示 上訴人低頭處理手邊事務之照片之拍攝時間均為104 年10月 23日10時33分;警卷第20頁下方所示被上訴人臉部血跡照片 之拍攝時間為104 年10月23日10時38分,此有本院刑事庭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刑事卷1 第38頁反面)。 ⒉再觀諸警卷第19頁之二幀照片顯示拍攝時間相同,下方照片 顯示上訴人低頭處理事務中、張心瑜手臂向前;上方照片顯 示為上訴人趨身上前接近被上訴人作勢欲動手,張心瑜則是 於後方以手拉住上訴人試圖阻止上訴人;經再比對照警卷第 19頁二幀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5 年7 月14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28416號函檢附之大客車車內位置圖 、車內照片(見刑事卷1 第50至60頁),可知安全門位置約 在該車左側第10排與第11排座位之間。另警卷第19頁下方照 片右下部分應為刑事卷1 第56頁下方後門,上訴人處理手邊 事務時所在位置應在大客車右側第9 排座位處;上方照片左 上部分,應為如刑事卷1 第56頁上方、第58頁上方、第59頁
上方所示與左側第7 、8 排座位及右側後門位置相當之車頂 緊急出口;上方照片上訴人肩膀與張心瑜頭部間之黑色螢幕 ,應為如刑事卷1 第56頁下方所示大客車右側後門第9 排座 位前方之螢幕,再對照該走道車頂緊急出口、右側第9 排座 位前螢幕與上訴人、張心瑜相對位置,警卷第19頁下方照片 ,張心瑜應係緊靠於右側第10排座位椅背位置拉住上訴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則係站立於大客車左側第10、11排座位中 間、相當於安全門階梯上方處,上訴人上半身雖因遭張心瑜 拉住左手而略偏向左後方,惟其左腰側則靠在右側第10排座 位椅背左側後面約三分之二處,下半身並略右偏側向安全門 方向。
⒊另參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供稱略以:那天我很生氣,因為 告訴人(即指本件被上訴人,以下均同)之前就害我一次沒 工作,這一次公司又讓我可以開車,叫我去牽車回來,她又 來第二次…因為我那台車就是被她詛咒去跟人家相撞,公司 為了這個,規定以後那台車郭素梅不能上車,是這樣,難怪 我會生氣等語(見刑事卷1 第37頁反面)。刑事案件之證人 張心瑜於刑事案件中亦證稱:告訴人上遊覽車後就用手機一 直拍照,拍人也拍車子,當時被告(指本件上訴人,以下均 同)正從事車內清理工作,後來告訴人去拍照妨礙被告要激 怒被告,被告屢次叫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不從,伊就用手拉 住被告並叫被告不要理告訴人,不要被激怒等情(見警卷第 8 頁反面、偵卷第9 頁、刑事卷1 卷第32頁);被上訴人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張心瑜看被告在生氣就拉住被告,叫 被告不要對伊動手動腳,但是沒有拉住。在拍得警卷第19頁 上方照片之下一秒,伊就被推下去,瞬間伊頭已經著地等語 (見偵卷第9頁、刑事卷1第36至37頁);另證人黃文華於刑 事審理時證稱:伊見到告訴人從左側安全門上大客車,後來 有聽到被告在車上因要求告訴人下車發生爭執之聲音,被告 要整理車子,要告訴人不要在那邊擋,之後聽到撞擊、跌在 地上的聲音,轉頭過去告訴人已經跌在地上,跌下來時手上 有拿手機,告訴人跌下來後躺約三、四分鐘才站起來,走向 車頭對渠等說被被告打等語(見刑事卷2第69頁反面至第71 頁、第74頁、第75頁反面);又被上訴人在安全門倒地受傷 起身後旋走向在場站在大客車車頭之修車廠員工告稱係遭被 告推打跌倒成傷乙節,並據證人許灯機、許文峰證述明確( 見刑事卷1卷第35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足見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前已有嫌隙,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 同意即逕行登上大客車並不斷拍照,經上訴人屢次要求下車 不從,後又不斷拍照並妨礙上訴人清理工作之進行(警卷第
19頁下方照片),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激怒,證人張心瑜雖 於上訴人向前趨近被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出手時拉住上訴人 ,惟未能拉住上訴人,旋致當時仍持手機站立在左側第10、 11排座位間安全門階梯處對上訴人拍攝之被上訴人,因而遭 立於右側第10排座位偏後且身體略偏右面安全門處之上訴人 推打,致被上訴人人後仰自安全門跌出車外,後立於偏大客 車司機座位方車頭之證人黃文華因聽聞跌倒在地之撞擊聲而 循聲轉頭,被上訴人已手持手機仰躺在地,於3、4分鐘後被 上訴人始起身告稱遭上訴人推打並求援。
⒋稽以警卷第20頁下方被上訴人受傷之照片,拍攝於104 年10 月23日10時38分,而警卷第19頁上方於同日10時32分拍攝之 照片與警卷第20頁下方照片間並無任何其他照片拍攝,參以 刑事案件證人黃文華所證告訴人(即指被上訴人)躺下三、 四分鐘後始起身求援等語,益徵被上訴人所證其跌落受傷前 最後一張拍攝之照片為警卷第19頁上方,上訴人作勢動手之 照片等情(見刑事卷1 第38頁反面),確與事實相符。再衡 以被上訴人之傷勢均分布於人體背面,有霧峰澄清醫院104 年10月27日驗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足認本件被上訴人確 係因遭上訴人推倒,而以後仰方式自大客車安全門處跌落地 面,因而受有前開傷勢。是上訴人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⒌再者,本件上訴人因前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 12月21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45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 年4 月26日以106 年度 上易第151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佐,益證上訴人確實於上開時、地,推被上訴人致受有前開 傷勢,且傷害行為與前揭傷勢間確有因果關係甚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實遭上訴人推倒,致受有前開傷 害,如前所述,則上訴人自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 康權,堪認被上訴人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 具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⒉查,兩造曾為同事關係,依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 料查詢表(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兩造之年所得收入非高 ,其中被上訴人名下有汽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小 康;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小康 等情,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 33頁正面)。本院斟酌上訴人前揭故意傷害,致被上訴人受 有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對被上訴人身體、精神所造成之痛 苦及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等情,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 萬元為適 當。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5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