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邱錦忠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被上訴人 陳麗霞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張議方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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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 ),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惟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所占 用之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而妨害伊完 整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求為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並無意見,伊並非故意 要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伊土地所有權狀面積為8平 方公尺,伊僅使用6.25平方公尺,如果伊占用被上訴人1平 方公尺土地,則伊其餘土地在哪裡?應該將伊8平方公尺面 積之土地坐落位置確實標出來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10月22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
(二)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 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系爭地上物目前作為堆放資源回收之雜物使用,並無供 人居住。
(四)系爭地上物面積1平方公尺,係上訴人父親向訴外人購買 時已存在,並非私設巷道之道路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勘驗屬實,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 -56頁、第59-61頁),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 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從而, 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權權能,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如上訴人辯稱應 將其8平方公尺土地位置標示出來,非本件拆除地上物事件 所得審究)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