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96號
TCDV,106,簡上,196,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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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訴訟代理人 黃文忠
被 上訴人 凃煜欽即永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凃玉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3 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簡字第2393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桃園燈會施工期間塵土瀰漫,週邊道路 充斥泥土,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清洗燈會會場土地及周圍車 輛進出的道路,被上訴人調派清掃土地之水車清洗,係論日 計酬,自民國105 年1 月12日起至同年2 月1 日止,共計工 程款新臺幣(下同)141,620 元(已含5 %營業稅)未付, 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訴訟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6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抗辯則以:上訴人係透過「大摳忠」(台語)委請被 上訴人施作,嗣並經將款項全數支付綽號「大摳忠」(台語 )之人,是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620 元 ,及自105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作 機具簽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 促字第16231 號卷第4 頁至第10頁),堪認屬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兩造既約定由被上訴人承包清洗工作,被上訴人並 依約完工,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41,620 元,自屬有據。上訴人雖 抗辯稱業將應付款項均支付「大摳忠」云云,惟未提出任何 證據佐證,已難認為真。且依上訴人自承係透過「大摳忠」



委任被上訴人施作,核與被上訴人抗辯稱「大摳忠」係上訴 人所委請,與被上訴人並無關係等語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 28頁反面),堪認「大摳忠」係上訴人之受任人,與被上訴 人間並無委任關係,是縱令上訴人前開所辯屬實,上訴人將 應支付被上訴人之價金交付「大摳忠」,既非向被上訴人或 其委任之人為清償,自不生清償效力。從而,上訴人前詞所 辯,即非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於105 年5 月7 日送達支付命令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 ,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5 年7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 1,6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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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