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林明吉
被 上訴人 賴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3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55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9年10月有婚約糾紛,上訴人嗣後 常以因婚約花費若干費用爭執,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無憑無據 及無理要求,遂未予理會,迄於97年10月間,上訴人聲請本 院97年度司促字第382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被上訴人不勝其煩,遂致電上訴人詢問是否願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和解,但上訴人必須撤回系爭支付命令,上訴 人同意後方於97年11月14日收受3萬元,並在系爭載有「撤 消法院通告」等語之收據上簽名。惟上訴人嗣後並未依約撤 回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於105年12月間竟持系爭確定支付 命令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依約應撤回支 付命令之聲請,卻未撤回,已悖於誠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 支付命令之原因債權,依上訴人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 係主張民法第976條因其他重大事由解除婚約後,依民法第 977條對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縱令上訴人得證明其婚約 損失,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979條之2規定 為2年。則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日(按:97年11月 22日),遲至105年12月1日始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 ,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已因被上訴人時效 抗辯後,歸於消滅,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故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174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不得持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8206號支付 命令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 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㈡於本院補陳:兩造前已解消婚約,上訴人猶藉訴訟干擾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備感壓力,無心於工作,懇請儘速終結。兩 造爭執因緣發生在89年,被上訴人於97年時已與上訴人以3 萬元和解,於原審已提出收據。雖當時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 要和解,但未講9萬元,被上訴人係跟上訴人說以3萬元和解 ,並要求上訴人撤銷法院通告,上訴人答應並在其上簽名, 被上訴人並無故意將撤銷法院通告的文字遮起來。另被上訴 人確有收受97年度司促字第38206號支付命令,惟未同意支 付命令上載請求金額,因當時被上訴人不懂法律,始未於期 間內提出異議。且當初被上訴人並未拿上訴人的東西,訂婚 所有聘金都已返還上訴人,並無故意拖延,前亦以3萬元和 解,收據僅一小張,怎麼故意遮掩?上訴人所言不實在,不 願再和解。原審判決正確,兩造已和解,上訴人卻未撤回系 爭支付命令,違反誠信原則,且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上訴人 不得再依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伊於97年11月14日有簽立被上訴人傳真的 收據字條,伊有簽收3萬元,伊收到的是收據不是和解書, 伊也沒有拋棄其餘請求權,這張收據上面「撤銷法院通告」 是被上訴人自己打字的等語置辯。
㈡上訴意旨:
⒈89年10月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請求已花費20多萬元,上訴人 致電詢問債務,遭被上訴人不接或掛電話,10年期間已致電 20通左右,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直至97年11月14日始聲請 支付命令。上訴人未曾致電以3萬元撤銷通知之語,亦未拋 棄請求權。雖確曾收受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惟亦告知被上 訴人可分期給付,詎被上訴人以3萬元收據,反稱上訴人不 當取財。上訴人雖未於短期追討債權,係考量被上訴人安全 、怕被上訴人想不開,且被上訴人收入有限之故。 ⒉兩造於88年間認識,於89年10月訂婚,被上訴人與兩造介紹 人、朋友及家屬,均未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有離婚,且係 刻意隱瞞,當時上訴人已花費20至25萬元多。 ⒊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命令均已確定,於請求權時效內,10年 間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談及可讓被上訴人分期慢慢還,讓被 上訴人全部消償,惟會超過2年請求權,係因被上訴人電話 已無法接通,致上訴人求償無門,可見被上訴人故意拖延不 清償。上訴人於97年11月14日主動提議,可以分期清償,等 被上訴人9萬元全部還清,始撤銷法院通告。惟系爭收據上 載「撤消法院通告」,係被上訴人以手遮住確定撤消法院通 告字樣,利用上訴人簽收3萬元之短短1至2分鐘,措手不及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收完後即快速離去,顯見被上訴人所 設上開陷阱顯已達目的。
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89年10月間曾有婚約關係,其後並加以解除。 ⒉上訴人於97年10月21日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97年司促字第38206號案件受理,並發支付命令後,被 上訴人於97年10月30日本人收受該裁定,並未提出異議,該 支付命令已確定。
⒊97年11月14日,上訴人確有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3萬元,並 於原審卷第8頁之收據收款人欄位簽名。
⒋上訴人於105年12月1日以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37174號案件受理。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97年11月14日簽立收據時,被上訴人故意將「撤 消法院通告」予以遮隱,被上訴人否認,何者主張為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該收據即為兩造成立和解,上訴人否認,何者 主張可採?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時效已消滅,並主張上訴人未撤回 支付命令之聲請,有背誠信,上訴人否認,何者主張為可採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97年11月14日簽立收據時,被上訴人故意將「撤 消法院通告」予以遮隱,被上訴人否認,何者主張為可採?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收據上載「撤消法院通告」,係被上訴人 以手遮住確定撤消法院通告字樣,利用上訴人簽收3萬元之 短短1至2分鐘,措手不及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 以系爭收據甚為小張,且上訴人係緊鄰於該「撤消法院通告 」之下方一行簽名,衡情被上訴人如有故意遮隱之情形,不 僅將使上訴人簽名不易,亦不可能不為上訴人所查覺,上訴 人對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該收據即為兩造成立和解,上訴人否認,何者 主張可採?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 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89年10月間曾有婚約關係,其後並加以解除。上訴 人於97年10月21日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97年司促字第38206號案件受理,並發支付命令後,被上訴 人於97年10月30日本人收受該裁定,並未提出異議,該支付 命令已確定。而97年11月14日,上訴人確有收受被上訴人給 付之3萬元,並於原審卷第8頁之收據收款人欄位簽名,業據 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所不爭執,則97年11月14日由被上訴人 交付現金3萬元,顯係對兩造先前因解除婚約所造成之糾紛 加以成立和解,並由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履行完畢,則依上 述民法第737條規定,已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上訴人於本件再 主張:等被上訴人9萬元全部還清,始撤銷法院通告云云, 自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時效已消滅,並主張上訴人未撤回 支付命令之聲請,有背誠信,上訴人否認,何者主張為可採 ?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37條 第1項亦有明文。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為之承認,不生 中斷時效之問題,而本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所稱債務 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係指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 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 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 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 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 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 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 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 文文義。又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民法第 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 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 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 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為反面解釋,亦可得知 若債務人已行使時效抗辯,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向本院聲請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號強制執行程序,其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所主張之債權為對於被上訴 人之婚約解除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979條之2規定,其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婚約解除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因上訴人自89年10月與 被上訴人解除婚約後,迄至97年10月21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 時,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上訴人於97年 10月21日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應不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縱令因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或被上訴人清償視 為承認,而使時效重行起算,則上訴人自系爭支付命令(97 年度司促字第38206號)確定日97年11月22日(見原審卷第 19頁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遲至105年12月1日(見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137174號執行卷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本 院收文章)始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無論是否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延長為5年之時效期 間,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 滅時效,被上訴人仍得為時效抗辯。從而,上訴人就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已因被上訴人時效抗辯後歸於消 滅,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1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⒊另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系爭收據上記載:「本人( 按即上訴人)於2008.11.14日收到賴淑惠小姐(按即被上訴 人)的現金30,000元整,以茲證明確定.撤消法院通告,以 免日後雙方溝通糾紛查證.」等語,並由上訴人簽名其上乙 情,有系爭收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頁)。對照上訴人 係97年10月21日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 於97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於97年11月22日24時確定等情, 有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撤消法院通 告」等語,應係指由上訴人撤回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之意。 而上訴人對其97年10月21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後,被上訴人 有致電上訴人,上訴人於97年11月14日收受3萬元後在系爭 收據上簽名乙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及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⒊),可認上訴人於97年11月14日收受3萬元後 ,應有承諾撤回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之意。惟上訴人於97年 11月14日收受3萬元後,卻未具狀向本院撤回系爭支付命令 之聲請,任由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11月22日確定;嗣後更持 確定之支付命令,於105年12月1日具狀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71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上訴人顯然違反兩造間上開協議,其行使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依上開規定,不能 認為正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 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自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及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乙節,應屬可 取;上訴人之抗辯則無理由,洵無足採。從而,原審判命上 訴人不得持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8206號支付命令對被上訴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174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式,應予撤銷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建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