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8667號
TPEV,92,北簡,8667,200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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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六六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書辰
  被   告 丙○○
        原名盧美霞)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六六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
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 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 八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九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 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 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借款利 率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自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動用該卡借款未依約給付,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 金二十九萬一千八百十七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五千零八十二元,帳務管理費一 百元,合計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及其中二十九萬一千八百十七元部分自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GE&M ARY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法   官 孫萍萍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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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