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六六О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立仁
被 告 乙○○即楊迦雯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六六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叁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 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止,計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及 已計未收利息一千八百七十九元,合計十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詎被告自九十一 年八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 錄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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