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574號
TCDV,106,監宣,574,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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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葉泉亨 
相 對 人 謝淑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淑屘(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葉泉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瓊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泉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謝淑屘(女、 48年9月25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子。相對人於民國89年1月2日因車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外甥女張瓊文(女、60年2月28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 ,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本院於鑑定人 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詢問相對人姓名、年籍 、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相對人均無反應;嗣經鑑定醫 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躺在輪椅上,胃有置口、氣切、尿 布,完全無法動彈,身上會有不正常抽動,完全無法自理 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98年車禍,7、8年前嚴重,現場 對醫師詢問及簡單指令均無法反應,昏迷指數6,認知理 解利害得失已喪失,無法管理自已財產,病情長達7、8年 以上,無法回復,已達監護宣告程度,無法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6年9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精神有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謝富田、姐謝淑鈴謝麗淑、之女 葉宥忻、之子葉泉亨等人之同意,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同 意書、切結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上開訊問筆錄在 卷足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張瓊文為相對人之外甥女,其陳明同意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同意,有上 開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上 開訊問筆錄足佐,爰指定張瓊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 人葉泉亨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張瓊文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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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