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566號
TCDV,106,監宣,566,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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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張雅芝 
相 對 人 曾韋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韋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雅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繼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雅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曾韋玟(男 、75年4月7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妻。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因血管動脈瘤開刀後,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妻舅張繼文(男 、76年1月22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戶



籍謄本、戶口名簿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 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本院於鑑 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詢問相對人姓名、 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相對人稱:「(問:姓名?) 曾韋玟,(問:聲請人係你何人?)她是我太太,(問:出生年 月日?)75年4月7日生,(問:住那裡?)住臺中市西屯區,( 問:你何學校畢業?)景文科技大學環境管理系,(問: 1+1=?)2,(問:比2?)2,(問:2×2?)4,(問:10÷2?)不 知道,5,(問:她是誰?)我太太,張雅芝,(問:她是誰?) 不知道,(問:她是誰?)媽媽,(問:他是誰?)爸爸,(問:你 有幾個兄弟?)嚎啕大哭,搖頭,(問:你有吃飯嗎?)搖頭, (問:你吃什麼?)我都沒有吃(突然大哭)」等語;嗣經鑑定 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家屬有出具榮總診斷證明書,相 對人於106年5月17日接受腦動脈瘤手術後併發中風,左側 偏癱,同時有水腦症症狀,從腦室到腹胸引流,現坐輪椅 ,身上有鼻胃管、氣切、尿布,中風位置偏額葉,性格受 改變,會有孩子氣、出現情緒失禁、大哭,社會適應困難 ,無法獨自處理人際社交問題,記憶力受影響,不認得自 己小孩,現況認知理解力嚴重障礙,無法處理自己財產需 別人協助,從生病到現在達5個月,已達監護宣告程度, 後續回復可能,視治療復建情形效果而定等語,此有本院 106年9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 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精神有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曾進德、姐夫張繼文、妻舅張肇麟 、妹曾美倫等人之同意,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切 結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上開訊問筆錄在卷足憑。 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張繼文為相對人之妻舅,其陳明同意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同意,有上開 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上開 訊問筆錄足佐,爰指定張繼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 人張雅芝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張繼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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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