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8571號
TPEV,92,北簡,8571,200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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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五七一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五七一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參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與原告簽訂保全服務合約書,委託原告 在地中海國際中心(台北縣八里鄉○○路○段四七○號)擔任保全服務,詎被告 積欠服務費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零七百二十五元(九十二年三月份八萬七千一 百五十元及四月十五日止四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未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等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合約書、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明細表等 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不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支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零七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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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