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五三三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仁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五三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案外人郭秀麗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邀甲○○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借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止, 利率依年息九點八九固定計息,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仍按上開利息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按前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對前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八 日即未依約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張宇樞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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