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8523號
TPEV,92,北簡,8523,200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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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五二三號
  原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洪惠莉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五二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
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惠莉被告丙○○為附卡持卡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VISA金卡正卡與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之MASTER金卡正卡,及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VISA金卡附卡與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金卡附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持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一計算利息,並自 繳款截止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另預借現金手續費按每筆預借現金 金額百分之二點五加一百五十元,且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 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累計消費記帳二十 四萬八千五百十九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影本、繳款通知書影本、消費明細各一份、信用卡申請書二份為證,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法   官 孫萍萍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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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