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524號
TCDV,106,監宣,52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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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卓新添 
相 對 人 卓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卓文正(男、民國六十九年二月四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卓新添(男、民國四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卓文正之{o14}。
指定李敏菁(女、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卓文正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卓新添(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卓文正(男 、69年2 月4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父親。相對人罹患自發性顱內出血,雖經送醫診治,仍不 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 聲請人為{o14},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配偶李敏菁(女、68年 10月19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o14}。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o14},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o14}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o14}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o14}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書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本院於鑑定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廖翊儒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 人臥床、插鼻胃管、使用呼吸器、插尿管,對本院之點呼無 反應。經鑑定人再進一步為診斷及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過 去從事檳榔批發,從未就醫,於105 年10月25日突然失去意 識,出現癲癇,送醫後顯示為自發性顱內出血,手術後意識 仍未恢復,長期使用鼻胃管、尿管、呼吸器。相對人對外界 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缺失。 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缺失。相對人自我照顧能力、一 般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缺失,無法管理自己財產,接受治 療後無回復可能性。相對人的鑑定如下: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 告等語,此有本院106 年9 月28日訊問筆錄、鑑定人結文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o14},且 經相對人之母親張春約、配偶李敏菁同意,有戶籍謄本、親 屬團體會議推定{o14}、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o14},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o14}。 ㈢關係人李敏菁係相對人之配偶,其陳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 定關係人李敏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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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