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一六八號
原 告 群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一六八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8C-210之號牌兩面及行照乙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借用原告所有之8C-210號營業牌照兩面 及行車執照乙枚參與計程車營運,並簽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依約 定被告應如期繳納該車應付之行政管理費、稅費(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 交通違規等各項費用,然被告未依約如期繳付帳款,叉逾期不辦理車輛檢驗,除 造成原告營運損失外,並影響乘客及道路交通安全。被告積欠各項費用之事實, 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催繳及辦理驗車事宜並有回執為證 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三、被告所有之車輛每半年應辦理車輛檢驗乙次,然被告 自九十一年五月份檢驗後均未再實施,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一 項之規定,基於乘客安全考量下,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向「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報請台北市交通大隊等相關單位協助辦理查扣事宜,以免車輛 流於不法使用,或造成交通安全等問題,惟至今仍無所獲。四、綜前所述,被告 未依約如期繳納帳款、不如期檢驗車輛、不返還號牌及行照等行為實損害原告權 益甚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證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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