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畢錦麗
相 對 人 顏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顏美珠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畢錦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畢至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畢錦麗(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顏美珠(女 、36年3月3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女。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失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畢至德(男、60年10月23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 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稱:「(問:姓 名?)顏美珠,36年次,50、60歲,(問:住何處?)太平、大 里、太平,我住大里後來搬到太平,(問:現住何處?)住 太平、大里,(問:與何人同住?)我一人住,沒人顧,三餐 買現成的,我兒子、女兒、女婿會給我錢,我都走路去自 助餐那裡買,(問:你幾個兒子、女兒?)兒子3個,女兒1個 ,高志誠、高聖潔、高雅雯是小女兒,(問:你先生?)畢燕 平,(問:你兒子為何姓高?)就這樣排下去,(問:早餐吃什 麼?)沒有,緊張沒吃,我自己換衣服,(問:他是誰?)我兒 子,畢志德,他是我後面再生的,(問:她是誰?)大女兒畢 錦麗,她常到太平住處看我,她是騎機車來看我,(問:小 時候住那裡?)嘉義」等語;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 1.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家維106監宣489字第10 60094805號文)鑑定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鑑定地點 :台中市○區○○路○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 稱本院)美德大樓五樓門診區。2.個人資料姓名:顏美珠 (女)出生日期:36年3月3日生(70歲)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3.鑑定事項:(精神)疾患、程度:血管性失 智症: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必須給予經常性的協助 ,可以回復之情形:短期內回復可能性低。4.以往病史及 現病歷等:有特別記載事項:顏員過去有高血壓以及糖尿病 之生理疾病史,顏員於十多年前第一次腦血管中風,於約 7-8年前第二次中風後即需拿柺杖移動,約3-4年前第三次 中風後開始逐漸有認知障礙以及記億力缺損之情形,民國 92年10月30日至該年11月18日於本院復健科就診時有『右 側大腦缺血性梗塞以及左邊偏癱』之病歷記載情形。其他 :無特別記載事項。5.生活履歷及家族病歷學歷:小學畢 業,家族病歷:無參考事項,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 要素)診斷名:血管性失智症,所見(症狀、程度、合併 症)顏員因上揭之血管性失智症,活動及自理生活之能力 差,左側偏癱需依靠輪椅移動以及尿布協助日常大小便, 且實際處理財務之能力均需仰賴家屬提供協助。7.生活狀 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日常生活狀況:顏員沐浴,洗臉、廁所 、進食等日常生活事項均需協助;且目前無證據顯示顏員 有獨立完整處理財務之能力。身體狀態:(1)理學檢查:意 識清醒,鑑定當下量得血壓139/76毫米汞柱,脈搏每分鐘 84下,右手雖有力氣可以做出些許難解其義之動作,然而 左手無力,且雙腳無力需依靠輪椅移動,無法做出有效之
回應,複雜財務處理部分均需他人協助。(2)臨床檢查( 尿.血等):無其他異常。(3)其他:無其他異常。精神狀 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醒,緩慢與其溝通雖有有效溝 通之語言,但記憶力差,多出現文不對題以及記憶力缺失 後之虛談現象。(2)記憶力顯著障礙。(3)定向力無法表達 。(4)計算能力100-50回答為50:較複雜之算術有困難計算 ,如97-68則回答為40。(5)理解、判斷力顯著障礙。(6) 現在性格特徵情緒及人格退縮。(7)其他(氣氛、感情狀 態、幻覺...異常行動等)情感平板無起伏。(8)智能檢查 .心理學檢查:評估結果顯示,顏員目前接受施測簡短智能 檢查(Mini 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縮寫為MMSE總 分為30分),得分為12,顯示其智能表現與認知能力有顯 著障礙。顏員之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量表得分為0分 (總分24分),其中「財務處能力」為其失能項目,除此 之外目前尚無證據可以獨立處理財務,並且無法對自己之 最大之權益做出維護動作。8.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 (選擇以下任一選項,並記載於意見欄)對於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顏員 目前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因表現前述症狀,理解以及認 知能力有顯著障礙,故判定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 給予協助。9.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回復可能低。10.鑑 定判定及說明【鑑定結果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 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他心智缺陷)(血管性失智症 ),其程度重大,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 。短期內回復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 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06年9月12日院精字第1060012411號函暨所附之監 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 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精神有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畢錦麗、子畢明德、畢至德、畢新 德、高志誠等人之同意,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切 結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上開訊問筆錄在卷足憑。 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畢至德為相對人之子,其陳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畢錦麗、畢明德 、畢新德、高志誠同意,有上開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上開訊問筆錄足佐,爰指定畢 至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 人畢錦麗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畢至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